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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一,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源于德语“Aufklarung"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释明权中的“释明”与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而言的。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在所设计的水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诉辩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一种救济方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观点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中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在中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中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法规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缺陷
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缺陷问题
官行使运用,也不利于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官释明法律的范围和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与难点,主要体现在:
1.时间难定。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在审结后释明,法官难以抉择。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2.场合难选。是双方在场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双方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3.范围难圈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问题,这样的法律规定要不要向当事人释明,能不能向当事人释明,法官左右为难。4.方式难采用。口头释明,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不利的一方又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 5.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未决先判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己对释明权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释明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还给司法公正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对法官释明法律的时间、场合、方式、范围、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建立释明制度的关键。
具体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藏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这一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满足人们对该项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般学者通说,释明法律是否有价值,既不能以主体的意志、愿望和需求为标准,又不能以法律功能、作用、有用性为标准,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其中,效益、公正、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
(一)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漫无目的地收集证据和在细枝末节上进行无意义的纠缠辩论。其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防止由于当事人的无知和疏漏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再次,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此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二)释明权制度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裁判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两个方面。实体上的公正是指法律所作的裁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理想状态是裁判真实再现了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了各自的民事权益。虽然法院确定的事实从来都不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不可能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相吻合且确定无疑,但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民事诉讼制度都以发现真实、接近真实为基本目标。因此,法院所作裁判的结果是否合乎真实,或者接近真实的程度有多高,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护,就取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明确。
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就会影响诉讼效率,拖延诉讼时间,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有违实体公正。
(三)释明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而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诉讼中难以实现地位平等,而释明权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问题或程序问题加以释明,防止了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不理解为缺口,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