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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效率就是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即以最少的诉讼成本的投入获得最多的诉讼收益或者以同样的诉讼成本的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与使用。从广义上说,诉讼效率还包括诉讼活动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所产生的效益,这也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1]
首先,要培养全社会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诉讼效率观念,应把诉讼效率观念作为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弘扬,使之深人人心。我们要谨记“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从思想上摈除那种将效率与公正对立起来,认为讲效率便不利于公正实现的错误观念,要认识到效率与公正的和谐统一。
其次,要精简司法机构和工作人员。过多的毫无作用的机构和人员不仅不会提高办事的效率,相反只会影响整个机构的运转效率,使机构运作迟缓乃至停滞不前。而由于我国司法机构内部因人设位、人浮于事的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得整个组织内无谓的牵制增多,从而导致机构的整体运作效率低下甚至没什么效率可言,所以,应该大力裁减那些毫无意义的机构及人员,使得每一部门、每个人员都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达到满负荷状态,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从而使整个机构始终保持高效率的运作状态。
再次,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司法职业大众化是我国诉讼效率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法院与检察院的许多职位都是由转业的军人或即将离退休的行政干部担任的,他们根本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试想让一群根本搞不清法律究竟为何物的人去行使国家神圣的审判权,去决定一个人的生杀予夺,又如何能体现法律的权威,伸张社会的正义呢?而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又有何效益可言呢?所以,我们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使通晓法律精髓的精英分子进入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来。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活动中诉讼效率低下的现状。
最后,要完善诉讼的机制,即改革与发展完善具体的诉讼程序,使之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从而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维护各方的正当权益。在这方面,我国的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如建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这些是值得借鉴的。高度完善的诉讼机制必然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相反,如果诉讼机制不完善,就会使得案件的审理过程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必然影响到诉讼的效率。所以,我们应该在公正的基础上完善程序,从而以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都是当前人们讨论司法革的热门话题。在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关系的问题上,就逻辑而言,我们无法弄清孰先孰后,这是一个类似于“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但在实践领域内,我们则可以根据现实的社会条件,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并由此而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我们认为: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诉讼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国应当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因素是相辅相成的。这一方面体现在诉讼效率的基本构成当中,许多要素既是在追求效率时不可或缺的,又是在追求公正时必不能少的,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诉讼的平等性和参与性等;另一方面则体现为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例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对不公正的最好解释就是浪费资源”,所强调的就是效率对公正实现的重要性,因为拖延案件不但会导致证据模糊不清甚至灭失,而且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量耗费诉讼资源;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强调的就是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对有效率地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性,因为程序的公正性能够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调动其积极性,而且能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由此产生的判决。
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所以这两个因素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的高低是可以通过对具体的投入与产出进行计算、对比得出结论的,因而在制度操作层面比较容易落实;但诉讼公正则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很难在本体论上确定一个公正的标准。有时候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但却是低效率的;而有时候是高效率的,但人们却认为是不公正的。“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所体现的就是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到诉讼中,当我们过于强调诉讼程序公正的时候,面面俱到的诉讼程序势必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当我们强调诉讼实体公正的时候,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又必定会导致诉讼的反反复复,没完没了,这些都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证据的法律真实性,则会导致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让那些苛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效率与公正对人们来说常常是“鱼与熊掌”的关系。
再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在诉讼中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旧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秩序又尚未建立之时,许多人都产生了极大的心理落差,因为既得利益没有了而现实利益又得不到保障,加上我们在经济领域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产生了许多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现状都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的公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效率与公正在现实上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如果我们在司法领域仍象在经济领域那样倡导“效率优先”,就必定会进一步刺激人们的功利心理,加剧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从而不利于中国社会形态的有序转换,同时也会阻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因此,我们必须在被称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倡导和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公正优先”中的公正并非指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实质正义”,而是指一种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所能达到的“法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