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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财政权力分配法的简称,它是调整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财政收支权限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调整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财政收支权限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法由财政收支法和财政管理法两大部门法所组成,其中,财政收支法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财政法的核心内容。
根据财政收支划分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把财政收支划分法分为财政级次划分法、财政收入划分法和财政支出划分法。财政级次划分法是调整一国在进行财政级次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财政级次划分法要解决的是财政收支划分的前提性问题和基础性问题。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主要内容包括4个方面:
①设立财政级次,即依法建立财政管理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体系,并确立各级财政在财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权限。国家财政级次主要由国家政权结构决定。
②划分财政支出职责,即划分由中央政府提供的全国性公共产品与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区域性公共产品的范围界限。
③划分财政收入权,即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依据科学合理的标准划分财政收入,以确保各级政府有足够的财力履行职责。
④规范政府间财政联系,即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因解决公共产品受益范围交叉问题而发生的财政联系。
适度分权原则是指在财政收支权的划分上应兼顾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在保证中央财政收支权的前提下,适度下放给地方一定财政收支权。
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划分财政收支权时以各级政府的事权为基础,根据事权的大小来划分财政收支权。
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是指在财政收支划分时不能一味强调效率,也不能一味强调公平,而应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达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结合。
自建国以来,我国财政收支划分法经历了四个大的阶段:统收统支阶段(1950—1953)、分成阶段(1953——1980)、包干阶段(1980—1993)和分税制阶段(1994年至今)。
1950年—1953年,我国实行统收统支、中央财政高度集权的财政收支划分模式,地方组织的财政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所需财政支出统一由中央财政拨付。
此阶段重要的法规包括政务院发布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关于统一管理1950年财政收支的决定》以及《关于1951年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前两个决定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第三个决定对统收统支模式进行了初步改革,确立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这一新的财政收支划分模式,全国财政划分为中央财政、大行政区财政和省财政三级,开始实行财政收入分类分成、地方财政收支挂钩制度,但在1953年以前,实际实行的仍是统收统支的模式。
实行高度集中、统收统支的财政收支划分模式,在短期内改变了过去长期分散管理的局面,平衡了财政收支,稳定了市场物价,保证了军事上消灭残敌、经济上重点恢复的资金需要,促进了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
1953—1979年,我国实行以财政收入分成为核心的财政收支划分制度。这一时期,分成的办法包括分类分成、总额分成和增收分成三种形式,但财政收支权仍集中于中央。
1953—1958年,我国实行分类分成财政收支划分模式。主要内容是:(1)按财政支出事项的隶属关系,将国家财政支出划分为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2)国家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前者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分成收入和地方上交收入,后者包括地方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3)分成收入按抵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的计算方法,分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调剂比例分成收入;(4)地方财政收入项目及其数额由地方所需的财政支出数额确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对地方实行“以收定支,五年不变”的财政收支划分模式,进一步扩大地方财政收支权限,但实际执行时间仅一年。[2] 1958年9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管理体制和改进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决定自1959年起实施“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办法。
1980年—1993年,我国财政收支划分实行包干的方法。1980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正式全面推行财政包干办法。1983年和1984年,我国进行了第一步和第二步利改税,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财政收支划分制度相应进行了改革。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对财政收支划分制度又进行了进一步改革。
1980年—1984年财政收支划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地方财政包干基数以1979年财政收支预算执行数为基础;地方财政收入在用于财政支出后的余额上缴中央,不足部分由中央予以补助;地方上缴比例、调剂收入分成比例和定额补助数核定后,5年不变,地方在划定的收支范围内,多收多支、少收少支;涉及全国性的财政收支管理权集中在中央。
1985年改革总结了当时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财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1)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均有明确划分;(2)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1988年对原包干办法进行了改进,全国3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除广州、西安两市财政关系仍分别与广东、陕西两省联系外,对其余37个地区分别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1)收入递增包干。以1987年决算收入和地方应得的支出财力为基数,参照各地近几年的收入增长情况,确定地方收入递增率(环比)和留成、上解比例。在递增率以内的收入,按确定的留成、上解比例,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超过递增率的收入,全部留给地方;收入达不到递增率,影响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地方用自有财力补足。(2)总额分成。根据前两年的财政收支情况,核定收支基数,以地方支出占总收入的比重,确定地方的留成和上解中央比例。(3)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在上述“总额分成”办法的基础上,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另加分成比例,即每年以上年实际收入为基数,基数部分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实际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除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外,另加增长分成比例。(4)上解额递增包干。以1987年上解中央的收入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上解。(5)定额上解。按原来核实收支基数,收大于支的部分,确定固定的上解数额。(6)定额补助。按原来核定的收支基数,支大于收的部分,实行固定数额补助。上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包干基数中,都不包括中央对地方的各种专项补助款,这部分资金在每年预算执行过程中,根据专款的用途和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1994年1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分税制的财政收支划分模式,主要规范性文件为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这是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为了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而对我国财政包干体制进行的深刻改革。
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①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既要考虑地方利益,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又要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②合理调节地区之间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同时促使地方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约束。③坚持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划分税种不仅要考虑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还必须考虑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分配的调节作用。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人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④坚持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分税制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
分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的划分;②中央与地方收入的划分;③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④原体制中央补助、地方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不足:
1.立法层次低、立法体系不健全
2.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清,财政支出范围混乱。
3.财政收入权划分不合理。
完善:
1.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
2.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权
3.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