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Mineral Resources Compensation 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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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从采矿权人的经营中如期收取资源消耗后的价值补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根据对世界上20多个重要矿业国权利金制度(体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财产权益收费 ,在国外一般称为“权利金”)的研究结果并结合我国矿山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反复测算调整,确定以从价法计征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矿种进行分档,大体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4% ,平均为1.18%。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国家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不同经济类型的采矿权人适用同一费率和相同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另外还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矿产资源的继续勘探、开发,为了持续获得矿产资源,进而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其应是资源耗减成本的一部分。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中国实施《矿产资源法》有关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规定而由矿山企业缴纳的一种费用,是在经济上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本形式之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合理利用资源与保护资源。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征主体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为不同矿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品(原油、原煤、原矿或精矿);
费基则是矿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收入的计算:凡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收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所有应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的方式,即: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
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2)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资源税的征收是凭借政治权利,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凭借资源财产所有权;
资源税是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全部进人“增加值”,资源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费的主要部分是对资源消耗的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的成本;
资源税是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资源补偿费是调节资源所有者和所有采矿权人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对已消耗的资源的货币补偿。
资源税的征收是国家税政管理职责,资源补偿费是征收国家地矿行政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