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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实名制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无线上网卡的入网、过户等业务时,应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以自己的名称、产品、品牌等文字标识为手机号码进行注册。
2013年9月1日开始,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对新增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用户实施真实身份信息登记,严格实行“先登记,后服务;不登记,不开通服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多数手机犯罪使用的都是非实名的预付费手机。如今短信息服务投诉是电信服务投诉中最多的业务,投诉的主要内容是垃圾短信和服务提供者不规范经营。实行手机实名制,旨在遏制违法短信、诈骗短信、色情短信等垃圾短信,规范经营,减少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违规、违法行为.
移动通信运营商在办理申请者(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用户)手机入网手续时,对用户的相关身份证件进行审查。申请者为个人用户的,应当出示有关个人身份证件;申请人为单位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登记其名称、地址和联系人等事项。另外,在办理完入网手续后,移动通信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在为短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代收信息费时,应同时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推行“手机实名制”后,在短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可以保证各个使用环节能够辨别用户身份,使信息发布者、传播者、使用者与最终用户能够获得真实的身份验证,从而达到有效划分信息内容权责的目标。8亿手机用户超半数需补登。
采用手机实名制并不是减少垃圾短信的根本解决方法,相应辅于技术上的支持,在源头上控制垃圾短信的发送。韩国早就实施了手机实名制,但这仅仅是个开始,在技术上限制,对发送者相应的惩罚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理论上说,发送广告短信,跟街头派头小卡片没什么分别,所以,处罚很多时候也只会流于形式了,法律跟不上,出现争议时仍然会有真空。
电信专家普遍认为,实施手机实名制不但有利于抑制通信犯罪,让受侵害用户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能保障通信安全,让金融、移动支付能安全开展。 第一,推行手机实名制能更好防范短信欺诈,手机诈骗等行为。手机实名制的推行有一个前提,就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缺乏类似于《隐私权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样的法规,因此不少公司或个人将收集到的他人信息资料拿到市场上贩卖获利。那些个人信息资料被泄露的公民,往往为商业推销所苦,在遍地开花的代理商处购买手机卡时,用户的个人信息基本上难以得到保密。而且,由于监管的缺失,也完全无法排除掌握着大量个人信息的运营商泄密的可能。
第二,推行手机实名制对手机支付推广意义重大。著名电信观察家项立刚认为,推动实名制工程浩大烦琐,同时由于假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庞大等原因,短期难以取得预定的效果。但是项立刚认为,实名制从长远而言应该运行。“比如手机支付等手段均依赖实名制。”项立刚认为,实名制对3G业务的推动将有重要影响。
第三,推行手机实名制有利于运营商经营用户。在手机实名制的推进中,运营商是关键的一环。实行手机实名制后,运营商要在技术、设备上进行改动,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短时间内会引起运营商成本的上升,但是若手机实名制处理得好,也能给运营商带来更大的好处,运营商应该支持。
有人认为,手机实名制可能影响手机用户的增长速度,影响运营商的市场开发。其实不然,手机实名制清除的只是如今大量存在的“沉默用户”和影响通信市场健康发展的广告和欺诈行为,以及不合格的SP和CP,消除的是运营商的负担,留下的是占手机用户绝大多数的优质客户,他们的总体消费能力并没有降低,只是被集中起来,运营商的业务量应该不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另外,手机实名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少用户恶意欠费情况的发生,降低了运营商的风险,另一方面它还可以降低手机用户的消费风险,恢复和培养消费者的信心,增强他们的使用业务、尤其是增值业务的欲望,使运营商获得更大的获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