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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追偿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向环境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追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环境行政赔偿追偿权的行使是以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已得到赔偿为前提条件;
(2)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只能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侵权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赔偿之后;
(3)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后,只能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行使追偿权。
行政追偿,亦称行政求偿,它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受害人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之后,依法责令对造成行政赔偿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或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制度。行政追偿制度附着于行政赔偿制度,没有行政赔偿也就无所谓行政追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行政追偿视为行政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们不可以将行政追偿责任视为行政赔偿责任,更不能将行政追偿视同于行政赔偿。与行政追偿的一般概念相适应,所谓环境行政追偿是指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受害人承担了环境行政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责令对造成环境行政赔偿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或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即支付了确定的行政赔偿费用。这是对追偿对象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它意味着:
第一,环境行政追偿既然依附于环境行政赔偿,如果行政赔偿责任及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尚未确定,就不能同时也无法责令追偿对象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已经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应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决定或裁判,向受害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已在决定或裁判书中确定,但赔偿义务机关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或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得向追偿对象进行追偿。这有助于切实保证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金,也有助于避免赔偿义务机关将自己应向受害人履行的赔偿义务直接转嫁给追偿对象。
2.追偿的对象符合法定的应当承担受追偿责任的条件。这即是说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对造成环境行政损害赔偿后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行政的组织或者个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但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可成为环境行政追偿的对象。环境行政追偿对象对造成行政赔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条件是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它表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等在实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实施合法的行政公务行为以及对造成行政赔偿只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都不应成为环境行政追偿的对象,不应承担赔偿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虽然对包括环境行政追偿对;瑟象在内的行政追偿对象作出了明确界定,但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来多看,国家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及其行政公务行为颇为复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要;箦正确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必然有一个如何正确认定具体追偿对象的问题。
在国家环境行政管理领域,对有些环境行政公务活动,国家公务员可基于登行政职权独立实施,但在有些情况下,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行政首长会命令下属论;国家公务员实施某种特定公务行为,从而产生命令与服从的环境行政公务关系。在这种公务关系中,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行使追偿权,就必须首先分清命令者与执行命令者的过错责任的有无和过错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认定追偿对象。在这种公务关系中,应分下列不同情况认定追偿对象:
(1)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追偿对象的认定。所谓命令与服从关系的依法不能成立,大致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不存在法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命令者无权命令国家公务员实施某种行为,国家公务员在法律上并无服从这种命令的义务。其二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虽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但命令者并无向所属国家公务员发出特定命令的职权,被命令的国家公务员也无服从或执行其命令的职责或义务。在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命令者执行了命令并由此导致了环境行政损害赔偿后果,一般应以被命令者作为追偿对象。其理由在于,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行政公务,只能服从有命令权的行政首长或行政领导的命令,不能随意任人指派从事违法的公务活动。如果其执行了依法根本不能产生效力的命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在主观上即有重大过错,若由此导致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其于理于法均应承担受追偿责任。但执行无权命令者的命令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执行命令者应向受害者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追偿对象的认定。所谓命令服从关系的依法成立,是指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具有法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命令者依法有权向被命令者发出指令,被命令者有义务服从或执行命令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追偿对象应分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第一,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合法有效,但被命令者错误或严重不当地执行了命令,或不去执行命令,致使行政赔偿责任发生的,以被命令者为追偿对象。但如果命令者已发现被命令者在执行命令时有违法失职行为,而不及时予以制止,或对被命令者的违法行为持放任或默认态度,致使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均为追偿对象,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轻重分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违法或明显错误,而这种违法或明显错误的命令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恶意串通或合谋的结果,命令的执行也导致了行政赔偿后果,应以命令者和执行命令者作为共同追偿对象,但原则上应由命令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违法或明显错误,被命令者因执行该项命令引致行政赔偿后果的发生,原则上应以命令者作为追偿对象。但被命令者发现或应当发现所执行的命令违法或错误,而不向命令者提出意见或建议,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被命令者也应承担次要的受追偿责任。如果被命令者已经对该命令提出了正确的意见或建议,而命令者仍指令其执行的,导致行政赔偿后果后只能以命令者为追偿对象。
在环境行政实践中,有些公务行为可以由国家公务员一个人决定实施,有些比较重要的公务行为或事项须由数人研究决定,然后由执行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产生了决议与执行的公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对追偿对象应分下列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如果由于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意愿做出违法的决议,并由于该决议的执行导致行政赔偿后果的,应以做出决议或决定的全体人员作为共同追偿对象。其各自应偿付的行政赔偿费用的份额,应根据各自所负责任的大小、在做出违法决定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况分别予以确定。如行政首长相对于做出决定的其他人员、对议决的事项负有主管责任的领导相对于非主管领导等所承担的责任应大一些。
(2)如果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违法的决议,并由于该决议的执行导致了行政赔偿后果的,应以投票或表决同意做出该决议的人员为追偿对象,持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不作为追偿对象。对此,国外赔偿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即规定“合议制机关之决议及处分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仅由投票赞同该决议或处分之人负责”。
(3)如果由于据以做出决议的材料不完整或错误,甚至虚假,以及议决者对议决事项认识错误或认识不清,致使所作决议的实施引致行政赔偿后果,若同意做出决定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未尽职务上应有的注意者(如对议决事项不具备法定的实质性要件的情况未予发现),应承担相应的受追偿责任。否则,只能以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或虚假材料的工作人员为追偿对象。
(4)在决议和执行的公务关系中,一般不应将执行决议的工作人员列为追偿对象。但如果执行决议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偿的法定条件的,也应承担受追偿责任:
一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正确的决议作错误的执行,或者未严格按决议的要求开展公务活动,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引起行政赔偿后果的;
二是发现决议违法,但不向决议者提出意见或建议,对违单法决议的执行持故意放任态度的。但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相对于决议人员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是在执行决议的过程中,已发现对决议内容及其实施后果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如发现原决议据以为据的材料严重虚假),而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有关领导汇报,并中止执行活动而致使行政损害赔偿后果发生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圾其工作人员自行行使,一般不得假手他人。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行政主体基于搞好行政工作的客观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也可以将某一职权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代为行使,从而形成委托行政关系或委托与被委托的行政公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对环境行政追偿对象可分别下列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1)如果受委托者在行政主体委托授权的范围之内,按照委托的行政主体的要求开展公务活动,其一切后果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所承受,受委托者不为之承担责任。如果受委托者在实施受托的行政公务活动时,超越了委托授权的范围或实施了违背委托人意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从而导致行政赔偿后果的,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即可成为追偿对象。
(2)如果行政主体的委托事项和内容违法,被委托人因执行违法的委托事项和内容造成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一般不应将被委托人作为追偿对象。追偿对象应按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追偿条件及本节所述的有关认定追偿对象的原理,从委托的行政主体中对做出违法的、导致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委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中确定。但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明知委托事项或内容违法,或应当知道委托事项或内容违法而接受委托,并实施受托的违法行政活动从而造成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亦可将其认定为追偿对象之一。
环境行政追偿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行政主体在追偿对象的参与下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的程序。国家行政主体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事关国家利益和追偿对象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尤需必要的程序规范和制约。如果在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的过程中,没有健全的程序可供遵循,不但使行政主体对追偿权的行使无所适从,难以合理有序开展工作,而且还会因对追偿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程序制约,导致追偿权的滥用或废弃不用,同时也不利于依靠法定途径和程序及时解决追偿争议纠纷,切实保护受追偿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但从目前我国对环境行政追偿问题的立法情况来看,不论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还是其他有关立法文件或法律条款,对环境行政追偿问题的规定仍有重实体而轻程序之嫌,有关环境行政追偿的程序性规定颇为鲜见。这种立法状况,实不利于对环境行政追偿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诚有必要尽快予以改变,即采用适当的立法形式对环境行政追偿的有关程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借鉴国外对环境行政追偿程序的有益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的环境行政追偿程序理应包括环境行政追偿决定程序、环境行政追偿救济程序、环境行政追偿执行程序和环境行政迫偿督促程序。环境行政追偿程序立法应对这四种程序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做出必要的规定。
环境行政追偿决定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环境行政主体对法定追偿对象第一次做出追偿决定所适用的程序。该程序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
第一,规定享有环境行政追偿决定权的主体;
第二,规定环境行政追偿决定权主体做出追偿决定应予遵循的原则、步骤、方式及时限等。在国外国家赔偿立法上,环境行政追偿的请求权或者请求权意义上的环境行政追偿权一般均赋予了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但追偿决定权并不一定由行政赔偿义务主体所享有。由于享有环境行政追偿决定权的主体不尽相同,环境行政追偿的决定程序也各有所不同,其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由行政赔偿义务主体或其上级领导机关直接行使追偿决定权,并由其依照行政程序做出追偿决定,追偿决定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
二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只享有请求权意义上的环境行政追偿权,而追偿决定权由司法审判机关等享有。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对责任者进行追偿时,须诉请司法审判机关采用诉讼程序做出追偿决定,追偿决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司法支付令或判决、裁定。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即规定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向有过失的公务人员行使求偿权之诉讼,以民事诉讼第一审法院为有审判权法院,以权利侵害发生地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在行使求偿权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追偿对象发出支付命令。至于环境行政追偿的时效或时限,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捷克斯洛伐克规定行使追偿权的时效为1年;奥地利规定求偿权自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向被害人表示承认或自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判决确定时起6个月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则规定求偿权自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或恢复原状之日起,因两年间不行使而归于消灭。
我国国家赔偿法赋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权并不是追偿请求权,而是追偿决定权。因为法律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后,有权也有义务“责令”法定追偿对象承担部分或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而不是由其通过行使追偿请求权让被请求的机关做出追偿决定。此外,《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所赋予本级人民政府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权也属追偿决定权。由于环境行政追偿决定权直接由赔偿义务机关来行使,在法理上做出追偿决定的行为就成了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众多职权行为或公务行为中的一种,行政赔偿义务主体做出追偿决定所适用的程序自然即是行政程序或国家行政主体做出公务决定通常所适用的工作程序。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没有专门对行政追偿决定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
但是,我们认为行政赔偿机关做出迫偿决定的行为与做出其他公务决定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它直接以确定应受追偿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等向国家为一定金钱给付义务为内容,如果决定内容不适当甚至违法,不但会直接损害受追偿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因此直接或间接损害国家利益。所以,为了切实保证赔偿义务机关所作追偿决定公平、合理、适法,使追偿制度发挥应有的良好效用,国家应对追偿决定程序做出必要的、较做出一般公务决定的程序更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目前,应就下列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1)做出追偿决定的具体步骤和方式方法。在做出追偿决定的步骤上,应规定对追偿事项应当先交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有关的工作部门依据客观事实和有效证据,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并由其提出应否进行追偿的书面审核意见,然后将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机关领导决定。为了保证决定的正确性、公正性,同时也为了避免长官意志和人际关系对做出追偿决定的不良影响,在决定的方式上应规定采用会议议决方式,并由会议参加者中有议决权的人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追偿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行政首长或主管行政领导直接做出追偿决定。追偿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做出,其名称可统一采用“追偿决定(书)”。最后将追偿决定在规定时间内送达被追偿人。
(2)追偿对象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基于公正原则,法律应赋予追偿对象知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进行追偿的有关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等的权利(知情权)。与此相适应,法律应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负有实现追偿对象知情权的义务,即告知义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做出追偿决定之前,应当恰当履行告知义务,并认真听取追偿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以实现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如果在做出追偿决定前,行政赔偿义务机火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没有依法听取追偿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所作追偿决定应视为无效。当然,追偿对象主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除外。
(3)对追偿对象进行追偿的追偿金限额。所谓追偿金限额,是指责令或决定追偿对象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最高额度。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原则规定可以向追偿对象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赔偿费用的数额并不确定,它可能是几百元、几千元,也可能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如果不对追偿金额进行必要限制,即规定追偿金的最低或最高限额,就会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追偿金额严重超出受追偿者的实际承受能力、执法畸轻等不良情况,导致消极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论是从保护追偿对象合法权益,防止追偿决定权滥用的角度,还是从维护法制统一性、严肃性等角度而言,规定追偿金限额都显得十分必要。目前,有些国家行政机关已对之做出了一些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29条即规定“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12条也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为了避免造成对追偿金额规定的不统一或法律文件相互矛盾冲突,我们建议国家应对追偿金限额做出统一规定。
(4)追偿的时效。由于我国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拥有直接的赔偿决定权,追偿的时效实际也就是做出追偿决定的法定时限。对于该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无规定。我们建议将包括环境行政追偿在内的国家追偿时效规定为6个月,其期间自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全部支付国家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具体原因和理由主要是:
一是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只有在赔偿损失后,才能向追偿对象进行追偿。如果尚未支付或完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追偿权就不得行使。因此,追偿时效期间只能也应该自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全部支付国家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二是关于建议将追偿时效规定为5个月,首先是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参加赔偿诉讼活动,对赔偿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关于追偿对象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行为的基本事实已经基本搞清,做出追偿决定已无太大的难度,无需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限。其次是因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日常公务活动繁忙,如果规定的时效过短也不利于保证追偿决定权的正确行使。
所谓环境行政追偿救济程序是指受追偿的个人或组织,在不服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自己所作的追偿决定时,依法定途径诉请有权的国家机关对追偿决定进行再审查,并做出裁决,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其作为完整的环境行政追偿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追偿的决定程序而言,是一种事后程序,除了为受追偿者提供陈述苦情的途径、步骤及方式方法,使受追偿者获得必要的法律救济等功用之外,还具有依法纠正错误或不当的追偿决定,监督行政赔偿义务主体正确行使国家追偿权的重要作用。因之,国外国家赔偿立法大都明确赋予了受追偿者在不服追偿决定时的抗辩权、申诉权或起诉权,并相应对追偿救济程序做出了必要规定。
我国虽然早在《行政诉讼法》中即规定实行追偿制度,但有关追偿救济程序的法律规定严重稀缺或立法不明,追偿救济问题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状况。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现有的国家赔偿方面的基本立法文件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之中,对包括环境行政追偿在内的国家追偿救济途径、救济程序毫无规定。这不但会使追偿对象在不服荇;追偿决定时无法定途径和程序获得救济,而且还会因立法依据不明,给较低效力的立法性文件(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追偿救济程序造成了不便,也不利于建立统一的国家追偿救济程序。
第二,在国家赔偿方面的基本立法文件之外的其他有关立法文件中,也鲜见甚至没有追偿对象在不服追偿决定时可以遵循的救济程序。例如,就现有的立法内容和精神来看,环境行政追偿对象在不服追偿决定的情况下,既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和程序获得救济,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和程序获得救济。其原因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国家行政主体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做出国家追偿决定的行为系一种内部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纠纷案件的范围,显然追偿对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
另外,国家行政主体对迫偿对象所作追偿决定,直接影响或处分的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劳动权益或民事权益,其在性质上也完全有别于对行政工作人员所作的行政处分等行为。在追偿对象不服追偿决定时,显然不能直接依据公务员管理法规对其在不服行政处分时可以提出申诉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从国家现行民事诉讼法、劳动仲裁法等的有关规定精神来看,追偿对象不服追偿决定的事项也不属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
追偿事关受追偿者的切身利益,追偿决定是否正确适当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基于必要的公正原则,尽快弥补立法之缺失,建立我国统一的包括环境行政追偿救济程序在内的国家追偿救济程序或在法律上明确救济程序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环境行政追偿执行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追偿对象不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行政追偿决定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依法采用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的活动所应遵循的程序。该程序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或问题有三:
一是明确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及其执行权限;
二是规定执行的根据和条件;
三是规定执行措施及在执行活动中应予遵循的程序规则。
由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尚未对追偿的执行程序做出具体规定,这就给环境行政追偿决定的执行带来了不少需要尽快明确但目前不好解决的问题。例如赔偿义务机关所做出的追偿决定应自何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正式生效,才能作为执行根据?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做出的追偿决定应该由哪个国家机关来负责执行,其享有执行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对于追偿决定的执行可以采用什么样的法定执行措施?执行活动应按照什么样的步骤、方式方法来进行?凡此诸多问题都客观需要采用适宜的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和说明,从而改变追偿决定程序无法可依或立法不明的状况,以切实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执行权,保护追偿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机关生效追偿决定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根据我国法律对强制执行程序的通常规定,针对国家追偿的权力运作机制,我们主张环境行政追偿执行程序基本内容可作下列规定:
(1)环境行政迫偿执行权宜主要由做出追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同时辅之于人民法院对某些追偿决定内容的必要执行权限。
(2)在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上,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的执行,以及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财产的执行,分别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追偿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对行政工作人员工资报酬以外的个人财产,或者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的执行,应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诉请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执行权限、范围之所以作如此划分,其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通常由做出追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发放,国家赔偿法既然赋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要求其“责令”有责任的国家行政工作人员部分或全部承担国家赔偿费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生效后对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追偿对象自应有权、也有可能(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直接处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执行其劳动报酬,没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来执行,以免徒增劳费。
二是对于行政工作人员工资报酬以外的个人财产,以及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一则是这些财产一般并不处于做出追偿决定的行政主体的实际管束和控制之下,再则国家现行法律也无允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径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赋权规定,显然不宜也不应当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执行,而理应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3)在执行措施上,赔偿义务机关可以采用扣发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执行措施,在扣发的办法上可视追偿对象的实际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采用对月工资报酬部分扣发或全额扣发方法。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追偿决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
(4)在执行活动所适用的具体程序上,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程序应在法律上参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对追偿决定的执行严格按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
不受制约的权力不避免地会导致滥用或废弃不用。我们在前面所述及的追偿决定程序、救济程序及执行程序固然不失监督和制约环境行政追偿权正确有效行使之意,但这几种程序的监督制约功能侧重于防止追偿权的滥用,而不能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对应受追偿者必须主动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对追偿权故意或过失废弃不用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我们认为,追偿权的滥用固然危害不少,但追偿权的故意或过失废弃不用也危害不轻,它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而且还会使人情执法等不良现象滋生,在实践中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正,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因此,在我国追偿程序立法体系中,规定旨在保证追偿权的有效实现或必须行使的督促机制和程序也显得十分必要。
当然,主张建立追偿督促程序的构想,也还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若无必要的督促程序制约,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废弃追偿权的现象将势所难免。这是因为行政赔偿费用统一由国家财政核拨,通常并不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掏腰包”。当在财政上已支付完国家赔偿费用后,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认为事已不关己而对追偿问题不了了之,使追偿权形同虚设。再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作为追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直接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且在多数情况下作为追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的工作人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做出追偿决定过程中往往难免受到机关内外复杂的人际关系等的影响。如果不建立必要的督促程序,就极易出现人情执法,导致对该追偿的不予追偿、对该多追偿的予以很少的、象征性的追偿等不公正现象。
第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追偿的规定是一种义务性、强制性规定,它明确要求对符合法定追偿条件的追偿对象应当进行追偿,不允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过失放弃追偿权。因此,如果不建立必要的追偿督促机制和程序来保证国家迫偿权的实现,对应追偿者不予追偿,也有违国家建立追偿制度的本意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