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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赔偿

  	      	      	    	    	      	    

目录

什么是环境行政赔偿[1]

  环境行政赔偿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由环境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赔偿的特征[2]

  (1)行政侵权的实施主体是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形成环境行政赔偿。

  (2)环境行政行为违法是环境行政赔偿的前提,环境行政行为不违法,就不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这里的环境行政行为违法,既包括行政作为的违法,也包括行政不作为的违法。

  (3)环境行政行为侵权并造成实际损害是环境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

  (4)环境行政赔偿必须依法进行,以法定的给付形式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方式。

  (5)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环境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责任的一个方面。

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2]

  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行政机关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环境行政赔偿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违法行使”——必须是违法行为,即违反环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违法是先决条件,是认定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违法,不构成环境行政赔偿责任。“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既便于划清赔偿与不赔偿的界限,可操作性强,又利于避免对主观方面认可的困难。

  (2)“行使职权”——必须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即是环境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非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如环境行政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构成环境行政赔偿责任。

  (3)“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为人必须是环境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即是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非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构成环境行政赔偿责任。

  (4)“造成损害”——必须是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产生损害结果的。侵害的不是合法权益不予赔偿,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环境行政赔偿责任。有无损害结果是环境行政赔偿的“标尺”,“标尺”方便了环境行政赔偿的确认,是第一要件。

  上述四个要件只有同时具备时,环境行政赔偿责任方可真正构成。

环境行政赔偿的范围[1]

  行政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二是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予以赔偿。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了一个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救济程度的大小,决定着受害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也确定了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的权力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既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的行为,也包括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范围较为广泛。当然,《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侵害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行政赔偿范围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请求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和<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环境行政赔偿的范围也同样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环境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相对人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

  1.侵害人身权的环境行政赔偿范围

  (1)环境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非法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包括非法拘留、拘禁、扣留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无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权限,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要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

  (2)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环境行政职务过程中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如粗暴执法,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等。

  2.侵害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

  (1)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如实施罚款、设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等造成损失);

  (2)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而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如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污等造成经济损失);

  (3)因实施不作为违法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如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行政机关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申请发放“三同时”验收合格证等,环境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或拒绝履行而造成损失);

  (4)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如违法要求缴纳排污费或违法决定限期治理等);

  (5)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环境行政赔偿方式及标准[1]

  环境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各种具体形式。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

  (一)、(二)项、第15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6种。在这些赔偿方式中,根据环境行政赔偿的具体实践,在环境行政赔偿中,最常用的方式为前3种,而后面3种方式很少采用,因为后三种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并影响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而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情况很少见。

  环境行政赔偿标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赔偿时,计算赔偿金额所必须遵循的依据。在国家赔偿中,世界各国的赔偿标准大致可以分为惩罚性标准(赔偿大于损失)、补偿性标准(赔偿等于损失)和抚慰性标准(赔偿小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标准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即支付的赔偿金不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27、28条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或处理:

  (1)环境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其赔偿金额按日计算,每日数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环境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公民身体残疾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对伤者所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支付生活费;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应返还违法收缴的金额。

  (4)吊销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责令停业关闭等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即包括企业、个体户生产或营业用房的房租、水电费、仓储费、职工工资等)。

  (5)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污、违法决定限期治理的,应给付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应的赔偿金。

  (6)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付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应的赔偿金。

  (7)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给予赔偿。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抚慰性标准。国家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在物质损失的赔偿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而且直接损失的赔偿在有些情况下都不能按实际情况赔偿。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赔偿制度还只是象征性的,难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发挥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标准问题已经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提高国家赔偿标准的呼声越来越大,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行政赔偿的标准将会有所提高。

环境行政赔偿的程序[3]

  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赔偿及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应遵循的法定方式和步骤的总称。《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赔偿的程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环境行政机关主动依法给予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主动依法给予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发现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的,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在纠正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同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向受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行政赔偿。受害人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动赔偿无异议并已得到赔偿的,该赔偿程序完毕。环境行政机关主动给予赔偿的期限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精神可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发现其违法侵权行为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向上一级环境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经审查后,确认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执行复议决定,并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向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

  (三)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若认为环境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提出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行政案件时,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若认为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即2个月后)3个月内124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引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县环保局返还给腾达公司电机1台,变压器灵壳6支,蒸球盖1个,纸伏辊3根,说明县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确有违法侵权行为。违法没收的设备理应返还(实际上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这一案件说明,环境行政赔偿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环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防止和避免环境行政赔偿,必须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

建立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的意义[3]

  建立环境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高执法水平,依法行政,搞好廉政建设;有利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自身内部的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欧祝平 肖建华 郭雄伟著.环境行政管理学.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09月第1版.
  2. 2.0 2.1 蓝文艺著.环境行政管理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3. 3.0 3.1 朴光洙主编.环境法与环境执法 (第二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