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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纳税人是指我国税法所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纳税人。涉外纳税人是涉外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主体,而涉外税收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和引进外资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研究涉外纳税人的税法适用问题,对于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认识涉外税收优惠的作用,全面完善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涉外税收的纳税义务人,涉外纳税人包括外国人或者与外国有某种关连关系的中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税法的规定,在我国,涉外纳税人有两种类型:
第一,外国人。作为涉外纳税人的外国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1条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显然,上述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国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外国的单位和个人就是增值税的涉外纳税人。
第二,中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涉外纳税人的中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涉外主体因素的中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因而取得中国国籍,是中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企业,但因其投资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我国对其单独立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所获得的投资利润汇回国后,还要向本国缴纳所得税,为避免重复征税和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我国还要与相关国家进行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涉外纳税人。
涉外纳税人的税法适用问题,与国内纳税人的税法适用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对涉外纳税人来说,既有中国税法的适用,也有外国税法以及国际税法的适用。
涉外纳税人的税法适用问题与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密切相关。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际法上,主权国家是依照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行使其管辖权的。与之相适应,在国际税收领域,各国也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是否与自己的领土主权存在着某种属人性质或属地性质的连结因素,作为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税收管辖权因此而划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基本类型。依照属人原则而确立的税收管辖权,是居民税收管辖权。一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便有权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其境内、境外的收入,即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依照属地原则而确立的税收管辖权,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一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有权对本国居民或外国居民来自该国境内的收入征税。
国家行使何种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主权国家完全有权根据本国的经济、政治、法律以及社会状况决定自己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类型。在国际税收实践中,除了因税种的制约或出于其他考虑而仅采用其中一种税收管辖权外,为了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各国一般均同时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这样,涉外纳税人的税法适用问题就呈现出重叠交叉的特性。
1.中国的普通税法
我国的流转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涉外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发生流转税的应税行为,与中国居民一样依照中国流转税法缴纳流转税。我国的增值税法、营业税法和消费税法等流转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均包括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和涉外纳税人。流转税纳税义务人的确立,主要是由流转税的税收管辖权的类型所决定的。流转税是以商品或非商品在流转过程中所发生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流转额的发生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由此决定了一个国家在确定流转税的税收管辖权时,只能按照属地原则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即仅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流转额征税。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是既适用于居民纳税人,又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无国籍人,如果因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从而构成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税收居民的,中国要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收入都有要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构成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税收居民,中国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即仅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中国的特别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仅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相对于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税法,因其适用于特定的主体,所以它是我国税法领域中的特别法。中国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同属中国企业,但国家基于吸引外资的目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连同外国企业专门立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加之我国特定的税收立法历史和立法体制,造成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局面。
3.原来适用于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的税法,现在专门适用于涉外纳税人
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一些税种法,实行的是内外两套税法,有些原来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的税法,现在专门适用于涉外纳税人。这方面的税法主要有:
(1)《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在中国的房产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其适用的税法是1951年9月ZI日原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而对内资企业和本国纳税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适用的税法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其适用的税法是1951年9月21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而对内资企业和本国纳税人征收车船使用税,适用的税法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不仅中国要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或其他相应的税收,而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企业或外籍人员的本国政府一般还要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以及其他国家)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基本上不涉及其他税收。这是因为,第一,作为流转税征税对象的商品或非商品流转额,其发生具有明确的地域性,这就决定了各国在征收流转税时只能依照属地原则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仅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征税对象征税。第二,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车船,机器设备等个别有形动产,它们的存在形式也具有明确的地域性,所以,各国对于个别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基本上依属地原则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仅对存在于本国境内的财产课税。这样,涉外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存在着适用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的税法问题。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收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的涉外税法。由于国际税法的本身历史不长,而国际惯例经过长期的实践才能形成,因此,作为国际税法渊源的国际税收惯例较少。而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在本文中已作为涉外纳税人适用的外国税法单独列出,因此,中国涉外纳税人适用国际税法,在这里仅指国际税收协定,而且应是中国与涉外纳税人的母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吸引外资、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的需要,从1981年起,我国开始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先后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这些税收协定都做出了一些有利于两国之间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的税收规定,为两国居民到对方国家投资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提供一些优于一般税法规定的税收待遇。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或者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本身的特点,国际税法应当优于国内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既是我国进行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涉外纳税人适用的一类必不可少的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