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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申报要素是指将有关数据报给海关,以作为计算关税和其它费用的依据的流程;关税申请是由进口商提出以何种关税( 过关) 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169号署令),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对象看,169号署令主要针对通过口岸直接进出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和保税货物等三类特定货物。其中“保税货物”限定于通过“公路口岸”进出境并侧重于保税加工范畴的货物(即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货物),不包括侧重于物流配送、分拨的货物(如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直接进出的货物(即通称的“一线”),全部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包括限定的三种货物类型,适用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等关键规定。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部分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备案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备案的海关和手续,备案的适用范围(如限定的三类货物),备案的资格条件(如主体资质、担保措施等),备案途径(如用法定格式的《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主体是具有特定资质的进出口收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127号署令),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报关单位,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不具备集中申报的主体资格,即使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下列三类是被禁止的:
(1)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
(2)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
(3)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
根据169号署令第三条规定,只有下列三类货物才能集中申报:
(1)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
(2)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3)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其中(3)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货物采用海运、水运、空运和铁路运输方式,不得实行集中申报。上述三类货物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另外,根据169号署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即滞报货物不能实行集中申报。因此,即使集中申报的主体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货物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到港超期未报,也不能采取集中申报方式。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分别单独报关,不得集中申报。“同一口岸”,应指报关单“进/出口口岸”项下填制的海关名称和4位代码都相同的口岸。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将同一行政区域内邻近的港口整合成一个大港口,在国际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码,如宁波港和舟山港合并为宁波—舟山港。但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海关,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即使是同一收发货人名义下的货物,如果在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别进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在不同直属海关,以及在同一直属海关下辖的不同主管海关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分批进出采用的单证是集中申报清单,集中申报采用的是报关单。如果先采用报关单申报,后分批提货,属于“集中办理手续”,但不能称为“集中申报”。既然有先后顺序,就存在税率、税率适用日期的问题。这是学习掌握集中申报管理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后面会进行分析。
属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下使用的特殊通关模式。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适用,因为通关作业方式的整合主要以电子通关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报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体资质,适用范围,形式,单证填报规范,集中申报的期限,集中申报税率、汇率的计征日期等。
(1)备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担保。清单格式,清单的申报、验放、删除、时限和归并方式。
(2)主体资质。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170号署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参照170号署令实施分类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所有企业将被分成AA类、A类、B类、C类和D类。这样,C类和D类企业同样不得实行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3)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不适用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