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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一些学者往往是从“法律人格”(Personne)的角度对主体进行研究。“法律人格”一语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Persona原本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作为法律用语,是指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星野英一认为“社会关系如果从由法律规范着的那些方面的观点出发来领会的话,可以称为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将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称为法律人格的话,则凡是有法(律)存在的地方便有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此处所言的‘法律人格’不是那种比较广义的概念,而是上述‘权利义务归属点’这样一种更加限定的意义。”
主体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一定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劳动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包括劳动者个人和工会组织;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
法律在对社会关系调整时,首先规定主体资格或主体地位,明确主体赖以活动的静态出发点。主体资格是国家要求当事人参加法律关系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才能承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法律资格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被称为“权利能力”(Rechstfahigkeit)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与之相对应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在更严谨的意义上阐述“法律人格”。然而,以后我们将进一步说明劳动法中没有必要采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这些抽象的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包括个别劳动法律关系和团体劳动法律关系,涉及三类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会。
劳动关系的特征通过法律的“折射”,反映在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上,形成以下特征:
劳动关系兼有协商关系和管理关系的特征。协商关系的主体是一种平权型的主体;管理关系的主体是一种隶属性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在建立之前主体双方是一种平权型主体,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提供者与掌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是一种相互选择、平等协商的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成为劳动力的提供者,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使用者,后者对前者具有管理的职能,双方成为隶属型的主体。这种转变,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而工会在解决劳动关系的内在矛盾,重新建立起权利、义务相制约的平衡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劳动关系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在财产关系中,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通过代理来行使,不仅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有法定或指定的代理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开。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劳动者只有直接参加劳动才能在劳动过程中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这又与劳动者个人所具有的技术业务等条件密不可分,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只能由本人依法进行,不允许第三者代理。若第三者代理无疑是无效的,甚至是非法的。例如,某公民代替另一公民参加招工,其行为是非法的,由此产生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
劳动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使其主体区别于传统私法。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建立时具有平等、财产关系的特征,而建立后则转化为隶属、人身关系,因此不能按传统民法那种抽象的、自由的法律人格去认识主体的特点。劳动法对主体的规定,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向不平等的人转化;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转化;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转化。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要体现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