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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采购合同是全球采购实务中的重要内容,全球采购能否顺利地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球采购合同的签订状况。合同是当事人相互约定的各自的行为标准,合同内容的严密性对于争议的防范和处理有重要意义。
全球采购合同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全球采购合同是全球采购实务活动的核心和主导
全球采购实务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合同进行的。交易磋商的内容,例如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等都是合同的内容。交易磋商的目的是为了在交易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合同订立才意味着交易磋商的圆满结束。交易磋商后各方按照合同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卖方的备货品质、数量、包装、交货地点、风险承担范围、出具的单据、办理的手续等都要按照合同的规定去做。在进出口企业管理中,一般还按照履行合同的需要设置部门。
2.全球采购合同是进出口交易顺利进行的保证
为了获得全球采购的利益,贸易双方进行反复磋商,相互作出对方所要求的、也是自己愿意和能够给出的承诺,保证将来去履行某些义务。这些承诺或应尽的义务是获得利益的成本。由于贸易者一般具有不愿增加和尽量减少成本的倾向,因而,往往会出现承诺落空、义务打折扣,使对方的利益受损。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合同具有这样一种功能:对承诺者有很强的约束力,迫使贸易当事人履行自己的承诺。
3.全球采购合同是维护贸易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在全球采购中,一方违反在交易磋商时自己给出的承诺,必然会造成另一方面利益受损。如果这种违背诺言行为发生了怎么办?这可以通过合同规定,一旦这种行为发生,违背诺言者对另一方要进行补偿,在法律上称作违约救济。各国的法律对违反合同的行为都规定了救济的方法,使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有了保障。 4.全球采购合同是解决全球采购争议的依据
在全球采购活动中,争议和纠纷很可能发生。一旦争议发生,各方总是各说各的道理。要解决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但不管哪一种方式,明确责任及提出解决方法都需要有一个依据。而合同就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依据。
买卖双方就交易的货物明确各自要承担的义务是全球采购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合同是判别当事人应该承担哪些义务的基本依据。一般来说,卖方的主要义务有:交付货物;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买方主要的义务有:支付货物款;受领货物。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通过交易磋商中各方对实现交易的各项条件而作出的要约和承诺来明确的,然后以成立的合同加以确定来约束承诺的兑现。因此,买卖双方的义务体现在一系列的交易条件中。某个交易条件对一方形成义务,对另一方则形成了权利。这些交易条件就形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在合同中又被称作为合同条款。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某些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则要援引与该合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买卖双方的义务。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签约国,那么,该合同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除非合同中排除其适用或作出不同的规定。
全球采购合同的内容比较完整、全面,一般包括三个部分。
(1)合同的首部。
合同的首部包括开头和序言、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在规定这部分内容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要把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法定详细地址列明,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这些是合同正式成立的条件;第二,要认真规定好缔约地点,因为合同中若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未作出规定时,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和贸易习惯的解释,可适用合同缔约地国的法律。
(2)合同的主体。
这部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货物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和总值、交货期、装运港和目的港、支付方式、保险条款、检验条款、异议索赔条款、仲裁条款和不可抗力等,以及根据不同货物和不同交易情况加列的其他条款,如保值条款、溢短装条款、品质公差条款以及合同适用的法律等。
(3)合同的结尾。
合同的结尾包括合同的份数、使用文字和效力,以及双方的签字。
此外,有的全球采购合同有附件部分,附在合同之后,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合同中的交易条件可分为五类:
(1)货物条件。
包括货物的名称、质量规定、数量、包装、商品检验。
(2)价格条件。
(3)交货条件。
包括交货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输保险。
(4)支付条件。
包括支付的工具、支付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等。
(5)争议处理条件。
全球采购合同也属于销售合同的一种,因此有关的国内法律和国际公约也同样适用于全球采购合同。世界各国对销售合同订立的时间和条件有不同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一般都认为,接受生效的时问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一致的,接受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从上面所述内容来看,对于合同订立的时问和条件,我国的规定与国际上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在进出口业务中,我们的一般做法是:凡交易一经确认或接受,一般即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买卖双方均受约束;但在签订书面合同之时刻以书面合同为依据。我国政府在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认为合同的订立、修改和终止都须采用书面形式。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列有关部分作出了保留。因此,我们应遵循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在大陆法中,把合同形式分为要式合同(Forma1 Contract)和非要式合同(Infom、a1 Conttact)。所谓要式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按其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成立的合同。例如,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由证人或由公证机关证明的合同;或者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等。非要式合同是指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或者包括人证在内的其他证明形式的合同,在商业活动中,其合同是以非要式为原则。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要式和非要式的划分,但可以找出与要式合同相近的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的分类中,有所谓签字蜡封的合同,这种合同应属于一种按要求的形式和程序订立的合同,它与大陆法中的要式合同相似。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虽然规定,凡是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成,但仍保留了例外的情况,如卖方已在实质上开始生产专为买方制造的、不宜于售给其他买方的商品,则该合同虽然没有采取上面形式,但仍有约束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以任何限制。该《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该公约的这一规定,既是兼顾西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也是为了适应全球采购发展的特点,因为许多全球采购合同是以现代通信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但该《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款的规定提出声明予以保留。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这一条款提出保留,坚持必须采用书面方式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书面方式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我国坚持这一点,是因为书面合同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确凿的证据,以消除其他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证据时举证的困难。另外,书面合同还有利于履行合同。如果没有一份包括各项条款的合同,则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诸多的不便。
那么,当事人应于何时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在以函电成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要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都必须在发出要约或在承诺通知中提出这一保留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而不是在双方以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均不受函电成交的约束。
如何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应于双方以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即当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电报或电传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理由否定合同的成立。
(1)必须贯彻我国的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特别要体现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既反对对方把片面维护一方利益的条款订入合同,也决不把对方不愿意接受的某些条款强加于人。
(2)必须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和真实;当事人都有订约行为能力;合同标的、内容必须合法等。
(3)合同内容应与洽商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同时在条款的规定上必须严密,要明确责任,权利义务对等。
切记避免订立多种解释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条文。特别是对可能引起合同性质改变的内容,尤应慎重。如果有些条款事先未商妥,要进一步协商达成协议才可订人书面合同。
(4)合同各条款问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
例如,在数量条款规定溢短装时,支付方式为信用证,其信用证金额就应规定有增减幅度;又如贸易术语为 CFR或FOB成交,在保险条款里就应订明"保险由买方自理"。关于签约后发生的额外费用负担,如运费上涨、港封冻的绕航费等,也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何方负担。
在我国采购进口货物的业务中,大多数交易采用海洋运输、即期信用证支付的交易条件。按此类交易条件签订的进口合同的履行包括申请开立信用证、办理运输(租船订舱、通知船期)、办理保险、审单付款、报关提货等主要环节。
1.申请开立信用证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合同签订后,进口企业应按合同规定向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手续。申请开证时,应填写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并向开证行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习称押金)或其他担保品。开证申请书的有关内容将成为信用证的条款,所以其内容应与买卖合同的条款一致,但与受益人所应提交的单据无关的内容不必在开证申请书中列出。开证的时间应按合同的规定。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如符合合同的规定或者我方能够接受,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
2.办理运输
在FOB或FCA条件下,由我国进口企业办理运输。进口企业应按合同的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租舶公司等外运代理机构,或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等船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办妥后应及时将船名及预计到港日期通知卖方,同时做好催装工作。
3.办理保险
在FOB、FCA、CFR、CPT的条件下,由进口企业负责办理保险。对于同保险公司签订有"海运进V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的进口企业和外贸运输企业,接到外商的装运通知后,只需按要求填制进V1货物"装货通知"并送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承保。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的企业,在收到国外装船通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运输保险手续。
4.审单付款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国外受益人在装运交付货物后,即将汇票和各项单据交付行议付,议付行议付后,将汇票及单据寄交开证行或其他指定的付款银行。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即对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银行审单后,一般将单据交进口企业复核。如单、证一致,则银行须对外付款。如单、证不一致,银行可以拒收单据,并向国外受益人提出异议,但须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于不符点,如进口企业同意接受,可指示开证行对外付款,也可与国外受益人协商处理不符点的办法。银行对外付款后,进企业应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用人民币按人民币市场汇价向银行购汇,付款赎单。
5.报关、检验、提货及/或拨交
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V1企业或其代理人(如外贸运输公司)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应交验海关所要求的单证,如提单、商业发票等。如属实施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则应提交进口许可证。如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还须提交商品检验证书。海关在查验货物及单证,并在进口企业或其代理人缴纳关税后,在货运单据上盖章放行。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此货运单据提货。除法定检验外,港务部门在卸货时要核对货物,如发现短缺,应及时填制"短卸报告"交由船方确认。卸货时如发现货物残损,应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除此之外,收、用货人应对照合同检验商品,如发现货物晶质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也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作为对外索赔的依据。
在进口企业委托外运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手续的情况下,外运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转交给进口企业或委托定货单位。如进1:3企业或委托定货单位不在卸货地区,则委托外运公司将货物转运给进口企业或委托定货单位。关于进关税和运往内地的运费,在进1:3代理的情况下,由外运公司向外贸公算后,外贸公司再向委托定货单位结算。
6.进口索赔
进口索赔时要分清各方的责任,确定索赔的对象。一般说来,凡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凡属卸货数量少于提单所载数量,或由于船方过失使货物发生损坏的,应向船方索赔。凡属不交货、原装货物的品质不良、数量不符或因包装不良使货物受损,或因其他卖方的责任造成买方损失的,应向卖方索赔。索赔应在索赔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各种必要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