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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权(Insurance Beneficiary Right)

目录

什么是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受益权的性质[1]

  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说,保险受益权乃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但其得丧变更之所以不同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主要是由其特殊的性质决定的。

  (一) 从实质上看来

  债权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合同、缔约上的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保险受益权就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但取得受益权的受益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受益人从实质上来说是第三人利益中的受益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取得对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或践约人,我们称之为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利益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我们依照我国合同法原理称之为债权人。由此看来,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缔结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第三人只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利,因而被称为受益第三人。具体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而享有保险受益权的,他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地位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所以,从实质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而并非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因而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二) 从程序上看来

  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性会在程序上得以体现是因为其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一直以来,学者们大多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的性质定位期待权。 [i] 但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仅是一种单纯的期待,而并非大多数学者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所认同的受益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 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 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 王泽鉴先生认为区别有二,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 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如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情况之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受益人的地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既然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 就更没有必要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所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情况之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了处分权。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个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

  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因此,从程序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转化成了一项综合的权利,这种特性也决定了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性质[2]

  对于保险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中国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的理论探讨更是争议不断。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并且此项权利既可继承又可转让;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于不能继承而属于身份权;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使受益权具有既得财产权的性质。可以看出,以上观点的共性是学者们均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而对受益权进行了阶段性的分析,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受益权进行定性,只是他们对于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保险受益权不能简单的定性,依据学者们分阶段考察的思路,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期待权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某些情形发生变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可能希望变更他们所最初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这种变更,赋予他们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那么法律视为其保留变更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变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变更权的情况下,尽管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但是该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极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变更权,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立即消亡了。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保留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将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随时消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是否保留指定变更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由,如果他们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放弃指定变更权,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确定下来,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成为一种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权的实质内容—— 请求给付保险金等债权请求。从理论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这种财产权性质体现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确定的权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如果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但是,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为限,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例如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这种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使保险受益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的范围界定[2]

  (一)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受益权是存在于一切保险形态之中?还是仅存在于人身保险,或者死亡保险之中?从中国保险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答案,理论界对此也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权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存在受益权。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保险受益人,因为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哪些险种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险种便是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各国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中国大陆《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狭义理解,仅将受益人规定于死亡保险中;中国台湾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广义理解,认为受益人均存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中国大陆保险法则将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中。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一切人身保险中均应有在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原理,笔者可以这样理解: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险金请求权方面,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既可以领取保险合同上的利益—— 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领取此利益,对于这种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私权处分行为,法律不应该干预,并且我们不能排除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的情况。

  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同样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意图通过保险合同在自己身体健康遭受损失时给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险受益权的权利范围

  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受益权是指保险金的请求

  权。不同法系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权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

  不容置疑,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受益权的主要内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财产权外,受益人还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以保障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如受益人应享有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

  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可取得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为协助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权时,也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有义务提供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保险人理赔

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理论界认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产生。中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这是受益人的指定产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受益人产生的方式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⑿中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⒀这是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中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

  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产生,有些学者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4条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并不是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原因有二:(1)法定产生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64条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据法理,笔者对第64条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时的纠纷,所以不能把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鉴于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那么,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呢?即在财产保险中可否适用受益人制度呢?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9].我国台湾保险实务界以及法院通说均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一些学者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10].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继受取得该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也在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上述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11] 债权让与的效力之一就是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 如果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话,则由第三人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事实上,所谓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指定了受益人而失去其固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当一方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方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动消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一种债权让与。显然,以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可以用债权让与制度来加以调整,来否认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存在的可能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其次,诚然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是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呢?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没有损及其他人的利益,立法上应该允许。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无什么不妥。

保险受益权的取得[1]

  (一) 取得保险受益权的一般要求

  保险受益人在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由于受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获取利益,所以法律对其行为能力并无限制。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法人或是非法人团体都可以作为受益第三人。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且该受益第三人并非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即为特定,也就是说他既可以是缔结合同时已存在之人,也可以是未来可产生之人,这样胎儿和设立中的法人都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但如果是未来可产生之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将第三人予以特定的方法确定。

  (二) 取得保险受益权的要件

  受益人产生的要件有二:一是要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存在。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只不过是在基本合同中附加“第三人利益约款”。如果基础合同不存在,第三人便没有任何强制执行的合同权利。同样,成为保险受益人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如果保险合同本身就无效或已被撤销,则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约款也就自然无效了。二是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意思。具体到保险受益人,则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使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而这种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来实现的。

  1. 受益人的指定权由谁享有

  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做法是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以美国、日本为代表。另一种是由被保险人来指定,以英国为代表。而我国《保险法》第61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表面看来,该规定在将指定权赋予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时还赋予了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因而有些学者便得出了“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归被保险人”的结论。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对我国保险法第61 条的理解稍显偏颇。一方面,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正如上文所述,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而并非是被保险人。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同意权的行使是防范道德风险的中坚,比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通过核保对防范道德风险所起的作用更为明显,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这样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 [v] ( P348)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为的是实现他自己使合同外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如果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出的第三人却不是投保人所期望的人,这样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就不能得到满足,那么他还会交纳保费订立该保险合同吗? 所以,实质上享有受益人指定权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只是同意权,而并非指定权。

  2. 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即如何在保险合同中记载受益人,各国保险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指定法和概括式指定法。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是将受益人的姓名一一明确列举在投保单上。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将若干人作为一个团体指定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等。

  上述两种指定方法各有利弊。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清楚界定受益人范围,但容易遗漏个别成员。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避免遗漏受益人的个别成员,如被保险人的子女中在保单签发后出生的子女。但是,它有三个弊端:一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前必须确定受益人的所有成员,这无疑加重了他的负担;二是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的构成与投保时相比可能会有变化,导致受益人的成员难以确定;三是有关称呼的确切含义可能产生歧义,容易产生受益人权属纠纷。

  3. 指定受益人缺位

  如上所述,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 各国在立法上并不相同。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之所以能取得受益权,完全是因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而且此意愿必定会以其意思表示的方式通过指定受益人的方法确定下来。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就可以明显的看出,事实上他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同一定是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所以此时,投保人才是真正的受益人。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此时我们可以看出他确实有使某个确定的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但由于在程序上或是行使条件上存在瑕疵使得其意愿无法实现。因为受益第三人应当是特定的,即投保人愿意使张某受益,但他未必愿使张某的家属受益,所以当张某不能如其所愿受益时,如果投保人又有使其他人受益的意愿,他自然会再次指定新的受益人,而如果他并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那么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指定受益人缺位的问题上,日本的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做法较为合理,值得借鉴。

保险受益权的变更[1]

  (一) 变更保险受益权主体的立法例

  根据合同法一般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享有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自由。而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基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受益人的变更仍然是基于投保人的而并非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赋予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也只是处于防范道德危险的考虑。在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声明保留主义,二是直接处分主义。所谓声明保留主义,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美国、法国、德国。所谓直接处分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除明确声明放弃变更权外,可以通过合同或遗嘱对已经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进行变更,如瑞士、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采取的是直接处分主义。《保险法》第63 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变更受益人,除非其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权。受益人的变更系单方法律行为,既不必经保险人同意,也不必经原受益人或新受益人同意,但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这是因为当初指定受益人时已通知了保险人,若变更而不通知,则保险人自无从知悉,难免仍对原受益人为保险金之给付。

  (二) 变更保险受益权主体的方法

  1. 按照保单的规定变更。一般来说,变更受益人大多会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保险实务中,保单一般载有受益人变更条款,对受益人的变更加以规定。这种方法在美国具体分为记录变更法、批注变更法和选择批注变更法等。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一份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将此书面申请记录存档,并向投保人返还其复印件,这就是记录变更法。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一份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保险单,保险人除将此书面申请记录存档外,还在保单上注明变更后的受益人,变更才能生效,这就是批注变更法。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一份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将此书面申请记录存档,并且只在变更受益人可能引发争议时才在保单上批注,这就是选择批注变更法。

  原则上来说,变更受益人应当符合保单规定,但如果变更不符合保单的规定,那么变更受益人就一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吗? 在美国,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才能使变更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实质一致规则”是个例外。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 实质一致规则”规定如果投保人按照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尽了最大努力,但因非可控因素而未使变更生效,则大多数法院认为该受益人变更有效。“实质一致规则”的根据是普通衡平规则,即衡平法院不要求不可能的事情。“实质一致规则”可以适用于保单丢失、被损毁、盗窃或被他人扣押等情形。

  2. 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是转让保险单利益的一种方式,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处分保险单上产生的利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后,以合同的方式使保险合同上产生的利益归于受让人的,虽然在本质上与受益人的变更不同,但实际上会产生与变更受益人相同的效果。

  3. 遗嘱变更。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受益人被指定后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变更受益人后,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单在经保险人批注后方产生变更的效力。否则,单方的遗嘱变更不能对抗保险人。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便使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的给付保险金。因为,若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优于保险单上记载的受益人,保险人为避免双重给付的危险,在法院判定保险金的归属前,绝不愿对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予以给付。其结果是保险金给付必将因遗嘱的解释及引起的争议而延迟。

  (三) 变更受益人的限制

  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按照其意思表示变更受益人,但为了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变更也会受到一些限制:

  1. 共同财产条款。在美国,有些州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每个配偶对于在婚姻期间内另一方获得的财产所得和收入所得的享有同等的处理权,如果投保人指定配偶为受益人,使用夫妻共有资金缴纳保费,那么未经配偶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其作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即使得到法院的同意,作为原受益人的配偶仍然有权获得部分保险金。

  2. 优先受益条款。保单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顺序,如配偶、子女、父母等。投保险人可在其中选择受益人,也有权在今后对受益人进行变更,但变更人员必须包括保单规定的人员。

  3. 价值受益人条款。当债权人向投保人提供贷款,投保人以自身的保单作为回报和抵押担保,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对保险金拥有规定权利,即使债权人死亡也不能终止这种权利,投保人无权更换受益人,保险金自动转给债权人的财产继承人。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1]

  虽然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然而由于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单纯的期待,其地位极为脆弱,可能会因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具体而言,保险受益权消灭的原因如下:

  (一) 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产生的主要途径是基于投保人的指定和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还可变更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即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后,原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就宣告消灭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新指定的受益人。由于被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指定享有同意权,因此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变更受益人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原受益人的同意,也无须考虑新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接受保险受益权,只需将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书面告知保险人即发生变更效力。

  (二) 保单转让或者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限后保单即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而且其现金价值会逐年递增。有鉴于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也可视为有价凭证,并同其他有价凭证一样可以转让或者质押。由于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即享受保单利益的人,在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保单。保单一经转让或者质押,保单受让人或者质押权人即成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保单的转让或者质押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为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56 条第2 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当然保单的转让或者质押还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保险人。

  (三) 受益人声明放弃

  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的取得既非受益人行为的结果,也非受益人主观意志能够主宰,它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无须征求受益人的同意。因此对于受益人而言,其保险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消极取得,只要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受益人即享有保险受益权。当然作为权利主体的受益人在取得保险受益权后就可依法支配该权利了,他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实现保险受益权,也可以不行使甚至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放弃的方式可以是下列两种。第一,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便由一种单纯的期待地位转变成了一项既得权,因此其既可以行使,也可以声明放弃。保险受益人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后即表明该受益人不再享有保险受益权。第二,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不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受益人在领取保险人给付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领取的,视为放弃保险受益权。例如《澳门商法典》第1 040条规定:“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四) 受益权依法丧失

  保险受益权的撤销是指受益人因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等道德危险,被依法取消其保险受益权。为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德,捍卫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是非常必要而且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刘丽萍,姚霞.论保险受益权的得丧变更[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
  2. 2.0 2.1 姜南.保险受益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