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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保险代理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开展业务,并据此接受代理手续费。因此,保险代理合同签约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代理的性质是明示代理,而非默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的签约既可以发生在法人之间,即保险人和保险专业代理或兼业代理人之间;也可发生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即保险人和保险个人代理人之间。
具体而言,保险代理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方面,它通过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违约责任,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从而在法律上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它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规定的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代理业务活动,保险人必须承认并承担责任,且按合同规定给予代理手续费,从而保护保险代理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行为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它同样具有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1.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
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人。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具体如下:
(1)保险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我国,保险代理人有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形式。
(2)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活动中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代理合同的客体
保险代理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履行权利与义务时的共同捐向。按照《民法通则》,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或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就保险代理合同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既不是某种物,也非智力成果和精神利益,而是保险代理行为。所谓保险代理行为即指保险代理人从事的有意识的代理活动。
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主要指保险代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由保险代理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反映出来,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双方的名称。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
(2)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权限范围也即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是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约束。保险代理人必须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进行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同时,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不得超越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比如,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指出,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为“代理销售保单,代理收取保险费”,则保险人不可授予兼业代理人理赔权。
(3)代理期限。代理期限指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提供代理业务活动的期间,也是保险代理合同依法存在的效力期限。代理期限一般按年计算。此外,代理期限还应规定保险代理合同的时效,也即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合同的具体起讫日期。明确保险代理期限和代理合同时效,在特定的情况下将有助于判别保险代理行为责任的归属问题。
(4)代理地域范围。代理地域范围是保险代理合同对保险代理人的地域限制。保险代理人必须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得跨区域代理业务。
(5)代理的险种。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保险代理合同还必须明确授权代理的业务险种,如家庭财产险、机动车辆保险等等。
(6)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手续费是指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代理人代理业务成果的同时付给代理人的劳务报酬,保险人往往根据代理业务的数量、质量以及不同的险种规定不同的手续费支付标准。此外,还应规定代理劳务报酬的结算和支付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已作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际保费的8%。”此外,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支出,最高支付总额不得突破缴费期内实收保费的5%。
(7)保险费转交时间和方式。保险代理合同还应规定保险代理人转交保险费的时间期限和方式。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需要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定期结算,支付方式可以为现金结算也可为转账支付。
(8)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列明当事人双方违背合同规定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保险人若不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代理人劳务报酬,保险代理人若违背保险人授权范围开展业务,受害方有权解除代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9)争议处理。列明一旦当事人发生争议时适用的处理方法,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
保险代理合同必须在国家政策、法令和《民法通则》的允许下签订。当事人双方还必须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基础上方可签约。保险代理合同除了具有经济合同的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受是有代价的。保险代理人要取得一定的劳务手续费。就要进行有效的业务活动;而保险要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就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以保证代理人员的生活必需。
2.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各自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一方的权利正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着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关系。
3.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被代理人在不违背代理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单向调整委托一代理业务范围。这种单向调整合同内容。可以征求保险代理人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如保险公司决定停办某种保险业务、调整费率等。
(一)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
1.订立的程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在协商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提出要约。双方就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代理范围以及代理手续费等项目进行协商。并在意见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般而言。保险人负责拟定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代理人如对保险人列出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事项表示满意。则作出同意的答复。保险代理合同即告生效。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阶段。被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所以要约并不构成对被要约人的约束。
2.订立的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确实是为了代理保险业务以取得手续费收入。保险公司也确实是为了依靠保险代理人销售其保险产品。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签订合同。
(2)合法性原则。一是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保险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代理行为(合同客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自愿平等原则。即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而不能采用威逼、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代理合同。
(4)对价有偿原则。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是提供服务和支付报酬的关系。是服务与货币的交换关系。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等价有偿关系。
(5)书面形式原则。保险代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无歧义的文字明确表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一般被认为不成立或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履行了口头形式的经济合同。则被认为该合同已成立或有效。
3.订立后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是法律。而是由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它一旦依法成立后就受法律保护。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保险代理合同订立后的法律效力表现在:
(1)在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之问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保险代理合同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都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险代理合同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合同是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以合同内容为依据进行协商、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当然。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一定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保险代理合同主体、内容及订立程序等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则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无效是基本一样的。
(二)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是指在订立代理合同后。当事人一方根据情况的变化并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原代理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保险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代理合同。但是出于客观情况和合同当事人的需要的变化。原代理合同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比主体的变更更容易发生。
1.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保险人的变更和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由于保险人合并、分立而导致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乃至破产等情形的发生将可能增加。
(2)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保险代理人的变更主要指法人保险代理人的变更。即保险代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引起的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后。必须经新设公司及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变更代理合同;但因主体变更的代理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
2.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变更。主要表现为代理合同条款事项的具体变更。即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保险费支付方式等约定事项的变更。例如。保险人在开始选择保险代理人时。通常比较谨慎。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较窄。有的只准其代理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而很少授权其协助办理损失查勘和理赔。随着代理关系的深入及对保险代理人行为能力有更深入的了解之后。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代理合同。扩大代理的权限范围并适当增加代理手续费、改变保险费交付方式等。此外。不同保险代理人要求合同内容的变更往往集中在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上。而专业保险代理人除关心代理人手续费标准外。同时也关心代理业务范围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
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消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形式同样包括自然终止和解除两大类。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保险代理期限届满时。由于双方不再续订代理合同而使代理权自行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自行消灭的法律事实。
2.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但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以下两种:
(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在某项事项发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规定如果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事先约定的最低数量的代理业务额。则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代理合同。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或自觉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由于国家政策、法令、计划的变更使保险代理合同失去依据或合同内容与新的变更相违背。则当事人双方必须自觉解除合同;
②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或一方关闭、停业、分立、合并。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但一般来说,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当代保险学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由于保险代理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因此其权利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并受法律保护。所谓符合法律程序,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概而言之,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所付出的劳动向保险人索取劳务报酬。获得劳务报酬是保险代理人最基本的权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在我国现阶段,保险代理费的支付不应突破国家的有关规定。
②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即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合同是义务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①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基于保险人的授权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承担着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也即保险代理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也即诚实信用。告知,即对保险代理活动有影响的重要事项的申报。保险代理的诚信原则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尤其是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代理人也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②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受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代收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转账缴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对于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③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隐瞒真相,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在代理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是保险代理关系和代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人的利益就应是代理人的利益。
2.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也是根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而产生的。
①规定代理权限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本公司的保险业务种类及业务范围。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及实务手续开展业务活动。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变更保险费率或保险条款以及代理业务范围。
②监督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及业务的权利。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作用于保险人,所以,在不干涉保险代理人独立开展业务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及业务活动状况。比如,一般保险代理合同都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理人应该完成的最低保险业务量,保险人则有权监督这一量化指标的完成情况。
(2)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必须进行的某种行为或不得进行的某种行为。
①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义务。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一般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既要考虑代理业务数量,也应考虑其业务质量,即考虑退保率、赔付率等因素,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有关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上加以体现和明确。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②提供辅助资料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代理人提供代理业务所必需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说明及各种单证等。
③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的义务。虽然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以平等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签订代理合同,但在代理关系建立的初期,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业务险种及公司的其他事项是完全陌生的。为了更好地让保险代理人了解公司的宗旨,以便积极地为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保险人有义务对代理人进行岗前培训;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素质,增强其遵纪守法的意识,保险人有义务在代理期限内对代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培训、技术技巧训练和法律法规教育。我国《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的规定,即是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而作出的严格规定。
(一)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应该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内容具体、文字准确、条款齐全。但是。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发生争议和纠纷。这些争议和纠纷就会影响合同的顺利执行。并影响代理关系的进一步存在和发展。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多在代理手续费、代理权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产生异议。引起摩擦并导致纠纷。究其争议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合同条款文义表达不清晰、不准确;
(2)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及有关文字释义的差异;
(3)由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归属问题造成的。
(二)保险代理合同解释的原则
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文字解释的分歧是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保险代理合同也不例外。因此。在处理纠纷的实践中。人们逐渐总结出一套阐释合同条款和文字的国际惯例和原则。这些惯例与原则成为现行协商、调解、仲裁及法院裁决合同纠纷问题的重要依据。代理合同的主要解释原则如下:
1.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是指对合同中的措辞应按该词最普通、最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在同一合同内出现的同一个词。对它的解释应该是同一的。合同中所用的专业术语应按所属专业部门的标准含义解释。
2.意图解释原则。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因此。在解释时必须尊重双方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这种意图要根据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来分析和推定。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含糊的情况。如果合同表述清晰。则必须按字面解释。
3.明示优于默示原则。代理行为一般受制于代理合同及社会公德与公认行为规则。合同中规定的条件称为明示条件。社会公德与公认行为称为默示条件。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德的前提下。当明示与默示条件不一致时。对合同的解释应以明示条件为准。
4.合同变更优于合同正文原则。保险代理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会就各种条件的变化进一步磋商并对合同正文予以修订。当因合同变更而产生的修正与原合同内容相抵触时。对合同的阐释应以更正的内容为准。效果合同的变更不止一次。则最近的变更优于先前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的处理随着我国保险代理人队伍的日益壮大和保险代理活动的日趋频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对这些纠纷的处理通常是通过协商、仲裁、诉讼加以解决。
1.协商。协商是指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这种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还可以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争议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约定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它有良好的信誉和公正性。手续简便。专业性强。争议双方的自主性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自由意识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是处理纠纷的重要途径。
一般仲裁委员会就每个案件都要设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仲裁员必须由符合法律规定资格、公道正派的人担任。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单上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当事人提出有符合法定撤销裁决书的条件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单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写明仲裁意愿、事项及双方所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保险代理合同订立时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前、发生时及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诉讼。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宪法授予的审判权。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的机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首先应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到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并按相应的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合同中未有约定。而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先调解后审判、二审终审制。如调解成功。要做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如调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作出判决书。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上诉至高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必须执行。一方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第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