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代理(Agency in Excess of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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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票据代理行为,属于无代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则对它们适用同一规则。
①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越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本质区别,也是构成越权代理的前提。
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票据代理行为,使本人增加了票据义务负担。这是票据越权代理的核心条件。
③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而且票据行为无瑕疵。这一点,与票据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相同。票据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国票据法均未列举。一般认为,凡是足以使本人债务增加的行为,均属于票据越权代理。
尽管越权代理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规定其与无权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越权代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用“越权部分说”,即只对超越权限部分,才予以准用有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理行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认为,在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样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通常是指增加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是指在票据的初次记载上将应记载的金额数额变大。例如,甲委托乙代理签发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汇票,乙却签发了一张5万元的汇票。“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不等于 “更改票据金额”。为什么区分“增加票据金额”和“更改票据金额”呢?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任何持票人对票据形式的变更均可以进行物的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的规定。因此,更改票据金额的结果是该票据无效;增加票据金额的结果并不会使票据无效,票据在形式外观上仍是有效的。至于票据责任如何承担则是另一问题。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必然要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说有金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又称部分责任说,本人无责任说。
“金额责任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即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责任说”认为,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前者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
“本人无责任说”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场合,应视为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本人即被代理人无需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并未详细规定越权代理的事项和越权代理的后果。中华民国票据法也规定代理人只需对越权部分负责。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很难说,该法采用何种学说。
实际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实施了票据行为,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应该能够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哪些没有,而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判断,因此,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因为直接第三人存在过失。在承担了票据责任之后,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有权代理范围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但票据不是静止的书面凭证,流通性是其重要特点。对于流通中的第三人来说(即间接第三人),很难从票据文义上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哪些行为超越代理权。因而“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次完成的,行为本身不易分割,将分割的风险交于间接第三人,太不公平。因此,部分责任说并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来说,“金额责任说”更合理。
当被代理人是自然人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其责任当然由代理人承担,但代表法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的责任应该怎样承担呢?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严格来说,不是票据的代理行为而是票据的代表行为。从民法一般理论来讲,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自身的法律人格已被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即法人的越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的法定代表人应按民法上有关滥用权力的规定向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