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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作为管辖他们争议的法院。
选择管辖是指某一案件发生后,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由于案件主体或客体的牵连关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该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在地域管辖的确定因素中,法律通常是以当事人住所地和案件本身的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同一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这时,这些法院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都是处于一种“期待状态”,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一旦案件被某一法院受理后,也就意味着其他法院将无权再受理该案。
选择管辖在实践中适用时,一般不会发生问题。但是也可能会发生一案“两诉”的情况,其具体表现形态是:同一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或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都具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哪个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就是:先立案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一旦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法院已经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立案在先,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首先,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人民法院角度是共同管辖的,从当事人角度则是选择管辖。其次,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法律没有规定某个案件由数个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就不存在该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再次,选择管辖使管辖权最终确定。虽然法律规定对某个案件,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的审理只能由其中一个法院进行。如果没有当事人的选择,该案的管辖就不能最终确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先后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同一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数个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为解决上述情况导致的管辖权冲突,贯彻管辖权行使唯一确定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采用了先立案原则,即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