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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赔偿对象:对受害人的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难点:哪里些人不能获得赔偿,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受伤和财产受损不能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只要不在车上受伤,同样可以取得赔偿。
1、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两年,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一般操作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来后开始计算。这里要注意区分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人身伤害时效为一年。
一、赔偿的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保障的范围不同。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发生保险事故时,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险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还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
三、具有的强制性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四、保险费率的不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而商业险是以营利为目的,保险费率也比较高。商业险的保费取决于很多因素,如保险金额、车型、车龄等。
五、赔偿的限额不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一定项目下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可由被保险人在5万元至100万元或者以上中选择,远远高于交强险。
一个典型案件:甲将自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转让与乙,但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即保单未办理转让手续),后乙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仍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时间范围。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某区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广东某地方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我们进一步调查和了解,在北京,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般都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广东,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般都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笔者也对国内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决做过了解,初步的结论是,其他省市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明显的倾向。
北京法院的判决之所以比较一致地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影响,根据该条规定,“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意即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既如此,保险人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2月草拟了《-Ye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该意见稿虽然最终未出台,但该意见稿第十四条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不无影响。
但是,通观当前的所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一个生效的条文明确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交强险保单,保单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或保单批改手续,交强险合同就无效。这可能是导致国内法院对上述案件有不同结论的直接原因。
笔者的观点是: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下文将从交强险的宏观定性以及微观结构两个层面具体阐述笔者的看法。
(一)关于交强险所适用之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
基于调整对象和方法、立法目的的不同,传统法学界把部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本世纪国际法学界明确提出了“社会法”这一法律类型,并认为它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这种分类方法不管是对法学理论的发展,还是对立法、司法抑或是其他法律实践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就前述典型案例来讲,把其所适用的法律归类到不同法域,其判决结果将会有明显的差别。根据我们的调查,当前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但逐条研读这些法律法规的条文,不难发现,对于前述案件。我国法律上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我们无法直接依据法律规则做出结论性判断。①因此,根据我们国家的司法判决推理逻辑,要想得出结论,只有求助于法律原则。由于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普适性、概括性等特征L2J,因此依据法律原则做出判断的缺陷和弊端也是很明显的。通常我们会认为,法律原则能够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同时,正是由于法律原则本身的抽象性、普适性、概括性、模糊性的原因,某一法律纠纷的解决往往可以适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原则,这时法律原则并不能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甚至客观上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国内外学者对法律原则的适用都做出过探索,其中德国法学家阿历克西观点是为典型之一L4J。但当前国内外学者论述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足,即忽略了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法域性质对法律原则适用的影响。也就是说,有关论述基本上是在这样一个假定的前提下展开的:某一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确定的是属于某一个法域。而忽略某一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法域,把该法律纠纷想当然地归纳到某一法域中,其适用法律原则的结果与考虑到该法律纠纷最能对应的法域而适用最恰当的法律原则的结果可能会差谬甚远。所以对某一类法律纠纷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先予以宏观归类定性是很有必要的。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假定我们不假思索,就想当然认为其属于某一法域纠纷,其结果就不一样。北京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与广东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我们认为,其深层次的理论原因之一就在这里。
从上述推理过程我们可以这样倒推,要使上述典型案例取得最佳结论,首先要确定该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的法域,然后再根据其所属法域的精神和原则,得出最佳判决结果。然而,确定该案例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所属的法域也不简单。从成文法(法典法)的角度来看,现代各国的成文法中,某部法律或者某个法规不大可能全是私法或者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规定,其可能主要是私法规定,辅之以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规定,或反之。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某一个规定它并不必然是私法(商法)性质的规定,该法中有关“法律责任”这一章的规定几乎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性质的规定。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不能因某个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条文写在《××法》中,而《××法》在整体上属于公法或私法或社会法,就认定该规定或条文在法域属性属于公法或私法或社会法。由于现代法的发展需要,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公私法融合的乃是一个大趋势,立法者不可能完全依据三大法域的划分来进行成文立法,但是这种趋势并不意味法域区分不再具有什么意义。实际上,正是因为成文法上的这种融合趋势,更需要人们在法律实践中辨清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
与上述案例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该《条例》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个规定初看起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细推敲,其不仅在立法的合理性上有问题(包括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上都存在瑕疵,由于本文主要是探讨有关司法运用问题,在此不展开详述),即使默认它在立法上没什么问题,司法上也是有问题的。有人会认为,这类案件没有什么争议,直接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判决就可以了,因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当然不用承担责任了。笔者不这么认为。如前文所述,这类案件在结论上是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根据法学的一般理论,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一个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_5]对照该《条例》第十八条,该条文在逻辑结构上是不完整的,缺少法律后果。由于该条文未规定法律后果,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行驶自由裁量权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推理规则将法律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如前所述,法官在确定适用法律原则之前,还需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及其法律规定属于何种法域。
要确定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的所属法域,首先必须清楚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立法目的是什么。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调整的是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属于三种法域中的哪一种?私法调整的是平等私主体的“私事”关系,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是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正因为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基于协商,这与私法的自由、自愿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所以把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转让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归纳到私法领域可能是合理的。而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与一般的保险合同变更不一样。不管是是否变更还是如何变更,法律上没有规定协商,实际上也不可能协商,允许协商也是没有意义的。交强险合同从合同成立到消失几乎就是一个强制过程,所以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归人到私法调整对象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不属于私法规定范畴。公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公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根据公法的一般理论,公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如行政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主要是依据处于支配地位方的意志发生,具有强制性,受支配方只能服从,不能讨价还价。比如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其在强制程度比较弱,没有哪个部门有权对未变更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给予处罚。所以有关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也不属于公法规定范畴。社会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社会、私主体与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方法兼有强制性和意定性。相比较而言,公法的强制性程度要比社会法高,而社会法往往给法律主体一定的选择空间。因此,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应属社会法法域。从法的目的和价值来看,私法在于保障私权利,公法在于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即更注重于直接保障统治集团的利益),社会法在于保障社会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我们很容易得知其立法的直接意图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交强险合同变更(保单批改转让)规定也应属社会法性质的规定。
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运用传统公法或者私法中的精神和原则指导前述这类典型案件的推理和判决,而应当运用社会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合理、科学的判决结论。
(二)交强险所属保险性质
1.交强险不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前文提到过,北京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与广东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深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官没有认真斟酌规范交强险的法律规定的法域属性。另外,根据调查,我们发现,在认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中,大多数判决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其判决推理中直接表明或者隐含着这样逻辑假设——交强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这也最终导致法官错误地适用了体现自愿、协商精神的商法(私法)性质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标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与非商业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有的人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从逻辑周延的角度来看,分为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更合理)。商业保险具有营利、自愿、协商等特征;非商业保险不具有营利性,也往往不是基于自愿。从非商业保险的名称来看,非商业保险又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这些称谓实际上表明了非商业保险在目的上是着眼于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在行为上主要体现为一种政策性、强制性行为。
交强险具有何种特征?我们看以下几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上述三条规定可知,不管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公司而言,交强险这种保险及其合同都不是基于自愿、自由、协商、诚信原则产生的。另外,从有关交强险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也没有协商的余地。这些规定表明交强险已经丧失了商业保险的内在属性,与《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该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反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和政策性等属性。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存在明显与商业保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指出,该法的目的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发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第六条还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很明确,意在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安定,而不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险事业的发展。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交强险也不属商业保险,而具有社会保险的功能。
所以,交强险应属社会性质的保险,不能作为商业险对待,不宜直接依据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决。
2.交强险不是人身险,也不是财产险,而是一种特殊的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把保险分为人身险和财产险两大类。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规定,有人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有人认为是机动车辆。根据我们对保险标的内涵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标的应当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可能致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这个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财产利益。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兼容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属性,二是这种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还是两者兼有,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确定。明晰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对解决交强险纠纷的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二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普通商业保险也可以把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但是,这种第三人往往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条规定的几类人都是可以确定的特定的第三人。而交强险所指的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利益只限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特定的受害者,如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背交强险的社会性,关于车内人员以及投保人等特定人员受损害的问题,可由商业性保险解决。)
三是交强险标的所指的利益是一种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利益,意即交强险的风险和损害总是与侵权行为相关。普通保险的保险标的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比如疾病保险、海洋运输保险,它们不与或不一定与侵权行为相关联,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普通保险的风险和损害不一定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交强险风险和损害的总是与一定的侵权行为相关联。交强险产生的原理是:驾驶机动车辆易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此即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且这种损害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并已成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利益的现象,为了确保不特定的第三人损害能得到有效保障,故法律上强制要求可能实施这种侵权行为的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以保障其可能侵害的对象得到赔偿。从这种原理可以看出,交强险实际上是一类潜在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共同保障另一类潜在的受害者。所以。交强险的标的所指的利益总是与特殊侵权行为直接相关。
1.交强险费率尚欠合理。
一是交强险费率高,保障低。与原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商业三责险中1040元的保费可获得1O万元的保障,而交强险中1050元的保费只能获得6万元的保障。而且商业三责险未对责任限额进行划分,无论修车还是救人都可以动用全部赔偿限额。而交强险将6万元的保险责任划分为三部分:5万元的死亡伤残补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由此,车主承担的保费负担增加,而享受的保障水平却降低了。二是地区之间费率不公平。根据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全国24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财务数据,不同地区的赔付率水平相差很大,总体上看,东部沿海地区及中部地区赔付率较高,而西部地区赔付率相对较低。譬如,赔付率最低的两个地区是西藏和海南,分别为31%和45%(两地区利润率为42%和32%),而赔付率最高的两个地区是江苏和湖南,分别为74%和79%(两地区利润率为5%和一3%)。赔付率最多可以相差两倍以上,但它们的保险费率完全相同。这意味着西部地区在交强险的保费上补贴了东部沿海地区,这是极为不公平的。三是实施浮动费率的条件苛刻。虽然交强险费率与交通事故挂钩是可以理解的,但与交通违章挂钩就欠合理了,例如一次“闯红灯”交强险费率就上浮10%的规定太苛刻。当车主违章时,交管或城管部门已对其实施了处罚:罚款、记分、扣驾照等。如果再据此提高该机动车的交强险费率,就相当于重复处罚。反过来说,如果车主平时不违章,却只能得到“费率下调”这一次奖励,这样看,交强险的奖与惩其实并不对等。常年不出险,保费才会逐年降低。即使一个守规矩的司机要一年、几年不违章也几乎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奖优罚劣”的奖优费率调整难以实施。
2.财产无责赔付不合理。
交强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且其有关细则(2008年2月前)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人民币。举例来说,假设甲乙两车追尾,甲车应当负全责,双方车辆各损失2000元。如果按照原先的商业三者险“有责赔付”的原则,乙车不需承担任何赔偿,全责方甲方的保险公司要负责赔钱。但是交强险施行后,乙车必须要向甲车赔400元。虽然这笔钱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无责车主还要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供理赔资料等,光办理赔的手续就会花去一两天的时间。
3.抢救费先行垫付难以实行。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替车主先行垫付抢救费可以在必要时保障受害方的及时治疗,但目前难以实行。一方面,交强险条款中规定,“先行垫付”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不是保险公司直接把钱赔付给保险受益人。受害人的权益还要通过被保险人来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交强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即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他们对于垫付抢救费的细节疑虑颇多。因为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必须是“根据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部门的抢救费用清单,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才垫付费用”。但目前交管部门的垫付通知书通过什么方式转达到保险公司,没有统一规定的细则;卫生部门也没有统一要求医疗部门出具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从大多数医院拿不到抢救费用清单;此外,上述诊疗指南还没有出台。因而,“先行垫付”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行。另外,虽然《道交法》已立法数年,但各地救助基金或是有名无实,或是实际缺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需要救助基金进行赔付的时候,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1.从多个角度完善交强险费率。
一是适当降低交强险费率,增加保障功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决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基础费率表做了一系列的调整。交强险中1050元的保费原来只能获得6万元的保障,改变为950元的保费获得l2.2万元的保障。现在l2.2万元的保险责任划分为:l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10O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无责任赔付也由原来的4O0元降至100元。这样的费率与保障的双重调整,随着交强险的保费进一步降低,保额进一步提高,相信投保率会大大提高。二是交强险费率应该体现地区差异。不同地区的道路状况、交通密度和气候条件等差异很大,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从其他国家汽车强制保险的经验来看,地区差异也十分显著。譬如在美国马塞诸塞州2007年的个人汽车强制保险业务中,全州被划分成了33个区域,不同区域的费率水平最多可以相差3倍左右。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规定费率因地域的不同、车辆型号不同而有所差别。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更加明显,因此在交强险的费率厘定中,增加地区因素将使投保人的负担更为公平。三是应尽快完善交强险“浮动费率”制度。浮动费率的出台,应该让更多的人得到费率下浮带来的优惠,而不是惩罚。例如:对于连续5年或6年无责任事故的,保费应减少50%,以鼓励安全行车行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无责赔款的,该赔案不应该造成第二年其交强险保险费率上升。而对于一年内有3次以上责任事故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严重违章的人要付出更多的代价,特别是对于严重超速、超载、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应进行费率浮动比例加到50%一100%,甚至成倍增长不封顶。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的制定应遵循“法制、科学、公平”的原则,费率及浮动幅度的确定要以数据统计、调查分析和数学模型为科学依据,考虑驾龄、年龄、性别、车况、年行驶里程及所在地区等因素,还要兼顾各方面的合法利益合理厘定。
2.交强险无责赔付需要简化处理以提高索赔效率。
北京保监局从2008年lO月底开始推动建立这一机制。具体是,保险公司间签署协作协议,互相认可定损标准,执行统一的理赔操作流程。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时,无责方只需提供有关索赔资料,由全责方的保险公司承担查勘、定掼垫付赔款的义务,然后由事故双方保险公司进行案件交换结算。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的索赔时问和索赔效率得到大幅提高。无责方从原来需要花费一两天时间到两家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简化到只需无责方车主签署授权书,提供相应单证,其余手续全部由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办理。进一步完善简化处理机制将更好地提升理赔效率和服务水平。
保监会应加强对交强险先行赔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对于符合理赔条件而拒绝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警告。同时,要通过完善信息机制,简化理赔程序以便及时治伤救人。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持有并出示保单的情况下,医院应先行治疗。此时,交管部门的通知发出可以按照救助便利、责任分担、赔偿与给付简易程度和社会公益等因素进行考虑、权衡。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人未携带保单的情况下,交管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首先收集保险信息,在确定保险信息和初步了解事故情况之后通知相关保险人先行赔付,发现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再及时通过救助基金解决。
在力争抢救费先行垫付的同时,我国需尽快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国务院财政、公安和卫生部门会同保监会等尽快出台具体管理办法。该办法须明确救助基金如何支付抢救费用、不同种类事故每次支付多少、不同种类事故有无限额、事后如何追偿等具体问题。根据交强险规定,在抢救费用超过该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险和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三种情形下,将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社会救助基金的实施可使政府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抢救医疗费用难题,极大地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完善交强险的相关法规。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例如,德国交强险市场经过近70年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善。其赔偿责任险属于强制性法定保险,赔付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人身伤害、车辆和财产损失,甚至还包括误工损失、交通补贴、精神损失赔偿等,法律规定最高赔偿额达1亿欧元。所有保险公司的最高赔付额不得低于一定限额,如人身伤害不低于每人250万欧元、车辆损失5O万欧元、受害方误工损失和交通补偿5万欧元,全方位保障人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德国交强险费率核算的依据有开车年限、居住地区、车辆类型、车辆使用人数、日常停车位置、驾车者年龄和性别、驾驶时间和车辆寿命等,这些都是核算车主潜在风险水平的重要指标。根据核算结果,不同车主将被归为不同等级,共分3O个等级,实际费率为基准年费的30%到245%不等,按照相应标准确定保险年费,同时根据车主状况每年进行调整。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扬长避短,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我们的交强险,让受害者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从2006年以来交强险不断走向规范,体现着以人为本的设计本意,它利用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相统一的机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了道路交通安全。2007年我国交强险保费收入536.69亿元,占车险业务的36.16%,占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25.72%,为财险公司拓展了市场空间,提升了业务规模。为使交强险走向成熟,我国还须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提高索赔效率并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