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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借合同是指拆借双方当事人就资金拆借的数量、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
(1)资金拆借合同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
(2)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人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人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
(3)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拆人资金只能用于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人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投资和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
(4)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人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拆人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他金融机构拆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5)资金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用转帐结算,不得收取资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
(6)关于拆借期限的确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期限应当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拆借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需要具体协商拆借期限,期限条款应当具体明确,不应笼统地规定期限为1个月或2个月,而应明确拆借的起始日与归还日。
(7)关于拆借利率,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作为资金拆借价格的拆借利率,随行就市,自由浮动,受价格规律支配,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议定。由于市场资金供求变化莫测,因此,拆借利率变化也比较大,几乎每天甚至每小时都有变化,是短期金融市场最敏感的利率,也是中央银行观察市场货币供应状况的重要政策指标之一。
拆 出 单 位 甲 方 | 名称 | 拆 出 单 位 甲 方 | 名称 | ||
开户银行 | 开户银行 | ||||
帐号 | 帐号 | ||||
电挂:传真:电传: | 电挂:传真:电传: | ||||
拆借资金人民币(大写) 拆借利率(月息)‰ | |||||
拆借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将款项于借款起始日上午九时,用加急电报汇至乙 方账户,并起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Et上午九时用同样方式还款,并止息。双方划款时均应 派员到开户银行督办。如发生资金在途,属于拆出方或该方邮电局或银行的延误。由拆出方 承担在途利息,反之,由拆入方承担。 2.利息清算应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利息由乙方归还借款时,一并主动划付甲方。 3.逾期: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归还甲方。 4.本合同在执行期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其拆借资金之利率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的变动, 或按原利率即刻还款,重新订立新合同。 5.责任:乙方所拆入资金的用途应受信贷计划制约,要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及资金 拆借有关规定,如有违者乙方自行负责。 6.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章后,在签订的日期起生效,外系统 金融单位拆借资金时还须有担保单位加盖公章、法人签章。无担保单位,需持有拆入资金地 区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 7.款项经划入帐后,本合同即成借据。 8.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其担保单位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9.本合同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及签证的金融市场和担保单位,计划部门各执一份。五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合同终止:甲方接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讹后,本合同自行终 止;否则需查时,查询待本利清算后才能告终。 | |||||
拆出资金单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拆入资金单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担保单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金融市场 公章 法人代表 |
资金拆借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它与一般的借款合同具有如下相同点:一是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即都只限于货币;二是利率的法定性,无论是贷款利率还是拆借利率,在我国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权自行协商,只有在规定的利率限度内,当事人有权自行协商;三是合同形式都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具备金额、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3月8日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方可参加同业拆借,即拆出方和拆人方都是特殊主体。而一般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一般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可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
2.拆出资金范围的限定性。一般的借款合同对贷出资金并无限制性规定,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放。
3.拆人资金用途的规定性。《商业银行法》及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均规定,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而法律和金融法规并未对一般借款合同借人资金的用途加以明确的限制,《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只是对引导性条文作了一般限制性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4.拆借期限的法定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头寸拆借期限为7日以内,同业短期拆借期限为7日以上4个月以内(含4个月)。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7天;政策性银行、债券公司、保险公司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只能拆人7天(含7天)以内的头寸资金。但拆借双方可以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而法律对一般借款合同的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
5.拆人资金数量的法定性。《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觑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人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子均拆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人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而法律法规对一般借款合同的数量未作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