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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

  	      	      	    	    	      	    

目录

什么是证据裁判

  证据裁判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证据裁判的内容

  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同时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第427条的规定;第537条规定,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经典表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相对消极的诉讼地位,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证据,也就无需关于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定。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中大量存在的有罪答辩及辩诉交易的情况,使得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证据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数经过正式庭审程序的案件中得以体现。即便如此,这种法律规定的正式审判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辩诉交易的过程,加之辩诉交易的进行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的进行,也有赖于证据裁判的保障。

证据裁判的发展

  (一)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有社会,就有纠纷。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陪审团最初是由本乡本土的邻里组成,“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或事实……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证人的过程……”。在当时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是可有可无的。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其它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的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台湾学者周叔厚认为,至1600年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仅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从十三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的。欧洲历史上,“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搜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而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权国家,以及为了统治秩序而有效约束分封割据的地方势力的迫切需求,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动力量。在法定制度下,司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需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即证据数量的加减。在此制度下,证据裁判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二)从依据非理性证据裁判到以理性证据进行裁判

  与人类认识能力发展同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神明裁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恰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做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在西方民族的历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决斗解决纠纷的方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以西欧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神明裁判才被废除。对此,美国学者伯尔曼评论说,“……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这项法律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宣誓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但具体到各地区,神明裁判被废除的时间却可能更晚。在意大利地区,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编纂的《奥古斯都法》颁布之后,神明裁判才被彻底废除;至于决斗裁判,却在极少数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续。在英格兰地区,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罗马帝国亦在同年废除了神明裁判。在法国地区,神明裁判于1260年被明令废除,至于决斗裁判的彻底废止则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中国绝迹得非常早。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它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开始,与“五听”的审问方式相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由法官结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来完成。《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对此,《注疏》注解说,“依狱官令,察狱之观,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即要求断狱在审讯时必需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还应同其它证据相比较,进行检验。晋朝注释律学家张斐曾对此中的道理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取诸身,远去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利。”

  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但是,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的推广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以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划进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时至今日,“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它‘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

  (三)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

  证据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什么是证据,什么不是证据,不取决于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实决定的。因此,在证据裁判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积淀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的调查必需通过证据规则的检测。然而,在普通法历史上,各种证据规则却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产生的。“普通法的成长伴随着对伪证、造假和滥用或阻碍司法程序之种种图谋的持续恐惧。这种恐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排除那些被认为尤其容易被滥用的特定种类的证据(传闻证据再一次成了罪魁祸首),而且表现在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配偶充当证人的一概否定。”以传闻证据为例,一般认为,“反对采用传闻证据之一般规则的基本考虑在于对这种证据可靠性的担心。再换句话说,法律所关心的是对方律师无法考察传闻证据的可靠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价值。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施以刑讯是一种普遍的取证方法。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则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完全是一个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裁量的问题。在此,证据问题主要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裁断的。此种倾向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重罪审理法典》中体现的尤其明显。该法典在重罪案件中引入了陪审团审判,却没有借鉴英美证据法规定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然而,此种立法形式上的差别或许只仅仅是技术性的。在对证据的甄别上的内在标准上,两大法系几乎都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判断标准的,差别仅仅是操作方法不同罢了。

  然而,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并日渐受到强调,国家权力应当守法成为法治的第一要义。但如何保证国家权力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