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网站网址:http://www.worldbank.org/ic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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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
《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了解决此类矛盾纠纷,从1962 年,在银行主持下,专家们开始起草《华盛顿公约》草案,在经过各类国家的激烈论战和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65 年正式通过,并于当年3 月18 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1966 年10 月14 日,荷兰作为第20 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华盛顿公约》对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运作。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其中有111 个国家已正式核准,成为正式缔约国。我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在批准文件中,中国指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ICSID最初的设想源自世界银行为促进国际间投资流动的种种努力,包括世界银行行长以私人身份进行的投资纠纷的调解活动。为了进一步给国家和外国投资者解决投资纠纷提供便利,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并鼓励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交了公约文本供签署批准。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着与世界银行的密切关系。公约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同意的其它国家方有权加入公约。而根据公约第5条,ICSID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
1998年时,ICSID的影响仍然不是很大,专门工作人员不过十几个人,年度经费一百万美元左右,当年审理的案件总计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间,其当年新受理的案件就达到25个,总共在审理的案件为103个,年度经费也突破了一千万美元。除了对特定的投资争端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还积极参与和促进多边投资公约的谈判。
截止2005年底,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对一些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但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调解和仲裁是“中心”的两种业务程序。按《公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仅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各项条件。《华盛顿公约》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多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它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中心”这一国际组织。由于这一原因及其他种种原因。自“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业务很少。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业务。
1.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另外有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2. 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
这说明,一方面ICSID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各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迫使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方面的主张。
3.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主张。
4.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相当有效。
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ICSID裁决主要是金钱给付问题,对于缔约国而言,兑现承诺并不难。另一方面,由于ICSID与世界银行的关系,以及各缔约国均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金钱给付裁决的执行还是十分容易解决的。
5.ICSID并没有常设的上诉机制。
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废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
由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组成,因此,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可能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诉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认为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
ICSID为投资者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利于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