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The Solution Mechanism for Disputes in 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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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指世界贸易组织WTO,处理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的办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乌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通过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the Governing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DSU它是为WTO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是WTO规则实际有效执行的根本保证。这套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司法体制中是相当独特的和成功的。“解决争端机关”(DSB)在WTO职能中是与总理事会平行的、以司法为核心的机构。
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形成的,但应该说在每个方面都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有所发展,是世界上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主要特点是:
GATT争端解决机制是由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等几个部分组成,这几部分都规定了各自独立的争端处理程序和规则,不同的争端适用不同的解决程序。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把GATT的货物贸易领域的各种争端处理程序统一起来,也把服务贸易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的争端处理程序统一起来,制定了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等所有领域统一的争端处理程序,范围非常广泛。这种统一的机制对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力和加强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在GATT中,对不同的争端设置了相应的机构来处理,而《谅解》则建立了统一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负责管理规则与程序以及各有关协议中协商与解决争端的条款,DSB具有独立履行司法职能的全部权力,从而克服了关贸总协定中常遇到的争端双方“选择规则”(RuleShopping)和“选择机构”(ForumShopping)的困难,使解决争端专业化、法制化。
GATT争端解决规则只规定各个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有些案件以合理为由拖到三至五年,到作出裁决时已失却了诉讼价值。《谅解》对争端解决的各程序规定了严格时限:
1、请求协商的成员方若在10天内未接到对方的答复,或在请求协商后不超过30天或双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协商,则可直接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如果在收到协商请求之后的60天内未能经协商解决争端,可申请设立专家小组,或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2、由DSB设立专家小组,不得迟于申请后的下次会议上设立。
3、30天内组成专家小组,若对谅解所规定的专家小组职权有增减或争论,当事方应在20天内达成协议。
4、专家小组审理案件过程,一般不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超过3个月。
5、专家小组中期评审报告,分送当事方征询意见的时限:
(1)专家小组报告分送DSB各方传阅,这段时间不应超过9个月。
(2)如无上诉,DSB60天内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上诉评审不超过60-90天,DSB在30天内通过上诉报告。
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能够在一年之内完成争端解决程序,克服了GATT中某些案件拖延时间的弊端。
在 GATT机制中,协商一致原则(Consensus)一直是在解决争端时作出决议的传统方法,这也是联合国各机构和其它国际组织经由习惯而形成的替代以多数票表决通过的一项决策程序。由于它给予单个政府包括被诉方政府否决任何决定的权利,因此,缔约方赞成对这种“一票否决权”进行限制,但又希望在理事会决策的两个重要方面(理事会决定采纳裁决和理事会授权报复)保留它。协商一致原则的一般规则是,只要在决策会上没有人正式提出反对,就算是通过本决议,缺席、弃权、沉默均不妨碍决议或决定的通过。
而新的否决一致原则与协商一致原则正好完全相反,即只要在决策会上没有人表示同意,就算是否决本决议,本决议不能通过;哪怕只有一人表示同意,本决议即可通过。这种否决一致原则取消了被诉方原来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享有的否决权,实际上是一种自动通过程序,或更准确地表述为“准自动通过”程序(Quazi Automatic Adoption)。
总之,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否决一致原则,大大推动了争端解决进程,当一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的行为违背了WTO原则或使其在WTO规则下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时,它就有理由期望获得迅速有效的解决,从而加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由于专家小组报告一经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专家小组作为一种临时成立的机构,在解释和适用WTO法律规则时又有可能犯错误,因此《谅解》设立了上诉评审程序,并由DSB设立了一个受理上诉的常设机构,这样,便达到在争端解决程序的司法性大大加强的情况下又确保了专家小组报告的合法性和维护当事方权益的目的。
可见,上诉评审程序通过对专家小组评审工作的再评审,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对有关协议规则的正确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上诉机构在适用有关法律规则时所作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则的模糊内容得到明确,而这种解释在同类案例中的反复援用,还可能起到发展世贸组织法以及增加世贸组织法实施的可预见性的作用。
DSU规定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30天内进行的DSB会议上,有关的成员方应通知DSB有关其执行DSB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如果不能立即执行,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到,这段“合理时间” 不得超过15个月。如果在这段时间内不能做到,则须与起诉方谈判,以确定可相互接受的补偿。
在上述方法都不可行的情况—下,DSB还可以授权中止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包括实行“交叉报复”。很显然,通过授权交叉报复,使有关当事方可以选择更有效的方式对违反协议的情况进行报复,有助于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
WTO 争端解决机制将政治说理方法与法律方法结合起来,形成了独特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以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等形式为主要内容的政治说理使争端当事方的争端获得满意的解决;以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可以弥补协商等政治说理方式的不足,可以为合理解决国际争端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谅解》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确认,遵守在此以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及其进一步制订和完善的各项规则及程序所适用的争端管理的各项原则。”这一原则具有重大意义。第一,它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与1947年总协定争端解决制度的历史联系;第二,《1947年关贸总协定》在其第22和23条基础上数年来所形成和建立的争端解决实践和惯例,特别是在这两条基础上形成的各种复杂程序和权利义务,可能继续具有重大指导和参考作用。
一项可为争端各方相互接受且符合适用协定的解决办法是优先谋求的目标。如有关措施被确认为违反任何适用协定,在没有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构的首要目标一般是确保撤销该项措施。补偿规定只有在不可能立即撤销该项措施且作为撤销该项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的条件下才能被援用。
同时,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根据适用协定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起的各事项的一切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应该符合这些适用协定,既不得剥夺或损害任何成员方根据这些适用协定享有的利益,又不得阻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
《谅解》要求成员方在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时持谨慎与善意的态度。该谅解规定:“各成员方在投诉前应对这些程序下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要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旨在作为或视为诉讼行为,而且一项争端发生,所有成员方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谋求解决该争端。投诉和对决然不同事项的反诉不应有任何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处理贸易争端的排他争端解决制度。《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第23条规定:
1、当各成员方谋求排除反适用协定义务的行为及其他丧失或损害或阻碍实现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时,它们应诉诸且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与程序。
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方应:
(1)除根据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不得对已发生的违法、已蒙受丧失或损害利益或阻碍实现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结果作出决定;并且,应使任何此种决定符合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括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所作的一项仲裁裁决;
(2)按照第21条确定的程序,决定有关会员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
(3)根据第22条所规定的各项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经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这些程序授权并在中止适用协定下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前,对在合理期限内不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方进行报复。
总之,除上述四项原则外,发展中成员方的不同和优惠待遇原则、最不发达成员方的特别待遇原则,也应属于指导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活动的重要原则。这些一般原则,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活动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由适用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减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组复审等环节构成。其中,基本程序最能体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涵蕴。具体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1.协商;2.斡旋、调解和调停;3.仲裁;4.专家组程序;5.上诉程序;6.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的监督;7.制裁(补偿与报复)。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经呈现出诸多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特点。比如,它是一种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在于:不是决定当事国在有关案件中的胜败或制裁某一当事方,而是求得有关争端的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方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
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偏重于政治途径的解决方法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特征主要表现在:
(1)明确规定采用国际公法解释规则;
(2)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
(3)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具备“雏形国际贸易法院”的特征;
(4)强化了司法管理。
正因为如此,可以预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促进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
(1)在上诉方面,上诉机构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但它并没有被赋予上诉请求合理性的权利,即没有驳回上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机制的权威性;
(2)在代表问题上,WTO否认了小的发展中国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这实际上否认了争端当事国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权;
(3)在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上,由于缺乏相应的实体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反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化解经济摩擦、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有效途经。
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难免会发生一些摩擦和争端,发展中国家也不例外。一旦遭遇贸易摩擦,解决的途经无非是两条:一是双边渠道,另一个是多边手段。显然,通过双边途径来解决贸易争端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的贸易争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双边途径奉行实力主义,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和贸易报复能力都处于劣势,与发达国家通过双边谈判的办法来解决争端无疑是“与虎谋皮”。而目前的多边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则为发展中国家有效化解国际经济摩擦提供了较为有利的途径。
从 WTO成立近10年的实践来看,在涉及发展中国家贸易争端中,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都是较为公平合理的。无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利益都得到了较为有效的保护。例如,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第一起贸易争端——“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规则案”,——便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胜诉而告终。根据统计,1995-2002年,在WTO已经审结的贸易争端中,发展中国家申诉发达国家的胜诉率达到了100%。也就是说,如果美国和欧盟违反了 WTO规则,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口采取了不合理的限制措施,发展中国家向WTO申诉以后,其利益都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正是因为WTO的争端裁决具有很强的公正性,发展中国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普遍都很高。一些经济规模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更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利用者。例如,1995-2004上半年,巴西申诉到WTO的案例高达22起,印度为14起,墨西哥为12起,韩国为11起,泰国为10起,阿根廷和智利分别为9起。
近年来,中国遭遇的国际贸易摩擦越来越频繁,已经进入了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而且在遇到他国的反倾销等贸易壁垒时,总是抱怨他国违反WTO规则,却很少诉诸 WTO争端解决机制。到目前为止,中国加入WTO已有近三年的时间,但申诉到WTO的案件只有一起(即2002年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与巴西、印度和墨西哥等发展中大国相比,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明显不够。面对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摩擦,我们必须要转变观念,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首先,应当实事求是地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重视其作用。
其次,要改变依赖双边途径来化解贸易摩擦的传统观念,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更加优越的多边途径。
同时,还必须明确,诉诸WTO不是“麻烦制造者”,而是“麻烦终结者”。国内有人担心,中国频繁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会被他国视为“麻烦制造者”,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主张中国应慎重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作为WTO的正式成员,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中国的基本权利,即使频繁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是无可厚非的。另外,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WTO有约束力的裁决,可以“敲山震虎”,对有关国家形成威慑,使之不敢随意对中国出口采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这样反而会减少中外经济摩擦,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要有效发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我们不仅要积极利用,而且要善于利用。根据以往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以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今后我们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认真学习和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WTO专门人才的培养。WTO规则的知识性、技术性很强,其争端解决过程也需要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巧。从过去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看,人才匮乏成为制约发展中国家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对于中国来说,这一问题也很严重。
第二,建立官民分工协作体制。在应对WTO争端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既要有明确合理的分工,又要加强联系和协作。WTO争端解决机制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的场所。国内的企业如果在国外遇到了不公正待遇,不能直接诉诸WTO,而只能把自己的情况反映给政府有关部门,然后由政府部门出面到WTO去申诉。企业一定要尽可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所有有价值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的信息沟通和引导工作,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要发挥各种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行业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渠道。
第三,重视国际合作与协调。在许多情况下,某一WTO成员所实行的不合理限制措施不可能只针对中国,而是要损害到多个甚至众多成员的正当利益。因此,在遇到此种情况时,中国应该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建立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团结起来,“共同对敌”。即便有些贸易争端和中国的关系不大,我们也不一定袖手旁观。
另外,中国应该致力于WTO争端解决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WTO的一个重要职能是协调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贸易纠纷与争端,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成员方经过长时间讨论与协商,拟定出《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设立了常设性的争端解决专门机构,使WTO的争端解决更具明确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时间限制。
从WTO成立以来到2003年年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共受理了301件争端案件,它在国际贸易领域定权止争的功能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地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近十年的运行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WTO上诉复议程序是使WTO争端解决机制更趋向司法化的一项制度创新,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日趋成熟的重要标志。但由于这种新生的制度没有赋予上诉机构一些重要的审查权力,导致争端解决机制在运作中出现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越权,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根据DSU第17条6款和13款的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职能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这一规定不仅将事实问题明确排除在外,而且还把案件本来可能涉及但专家组报告中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排除在外。在国内民事诉讼法中,上诉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上诉是否符合上诉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同样,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上诉机构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只有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上诉机构才有权进行实质审理。因此,争端方在行使上诉权时,上诉机构理应有权对其上诉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争端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 DSU并没有赋予上诉机构以审查权,也不允许上诉机构驳回不符合上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而是规定一旦争端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案件就自动进入上诉程序,上诉机构必须予以受理。这样的规定与国内法相比无疑是个缺憾,在实践中对争端的解决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举证责任的确定问题。国际性司法机构中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各争端当事方根据可被接受的规则,证明其主张直至主张能为法庭所接受的义务。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大量的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将举证责任酌情在争端双方间进行分配,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稳定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任何纠纷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问题,整个纠纷的解决活动也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来进行的。证据规则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无论是在协商程序,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仲裁程序,还是在专家组程序及上诉审查程序中,证据的运用都是导致当事国胜诉或败诉的关键因素。但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强制取证、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完全依赖上诉机构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解释,影响了争端的公正解决。
通常来讲,撤销或修改与WTO协议不符合的措施应是最为有效和便利的救济方式,但由于从申诉方投诉到撤销那些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有关措施真正产生效力一般需要3年的时间,争端裁决的执行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往往导致在败诉方与WTO协议不相符的贸易措施真正被撤销或修改时,因时过境迁而降低了这一救济措施的执行效果,极大的削弱了成员方将贸易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
报复水平不充分。WTO体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就是要保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从多边贸易体制的实践来讲,这种平衡应该理解为协议所确立的竞争关系的维持或作对等的调整。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将报复水平严格限制在与损害程度相称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该国从提高关税中得到的利益,仅以填平和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为限,使得一些受报复方能够承受起报复措施的影响,从而拒不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变为一纸空文,瓦解了报复制度的威慑力。
报复与交叉报复制度的不公平性。由于WTO的报复制度是以受害方为实施报复的主体而进行的一种自力救济,因此这种救济措施的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复双方经济实力对比的情况,经济实力越强,报复的实际效果就越显著。这就使得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成员方可以凭借其在全球经济中的垄断地位,频繁而有效的运用报复制度;而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方,由于受其经济的对外依赖性的限制,其所进行的报复往往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反过来还会给其本身经济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报复引起进口商品价格上升,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极易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畸形。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解决程序和执行解决程序上存在的上述缺陷是影响现行机制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因素,对这些程序的完善能够在促进程序正义的同时,推动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正义性正是创制法律规则的根本价值所在。
扩大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及赋予其发回重审权对于上诉机构在审查范围上引发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将事实问题纳入上诉审的范围,使得上诉机构有权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复审,最大限度的保证诉讼的公正性。至于法律审查方面,有必要将其法律审查的范围扩展到专家组报告以外的法律问题。
同时,为了提高上诉机构的办案效率,有必要规定其扩大审查范围的条件,即争端方在要求上诉机构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必须证明专家组有无视事实、拒绝审查、重大误解等“重大事实问题”存在,上诉审的范围才将包括事实问题;也只有在对案件的解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上诉机构的法律审查才会扩展到专家组报告之外的法律问题。由此,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就应为:“重大事实问题”及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问题。同时,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赋予上诉机构对“重大事实问题”以及专家组报告未涉及的却对案件的解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回专家组重新审理的权利。
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受理审查权的赋予上诉机构的受理审查权就是指上诉审机构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诉案件有权利进行初步审理,决定其上诉适格性的权力。对于赋予上诉机构受理审查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纠错防错的程序设置与过滤机制的上诉程序有必要赋予其受理审查权,由进行实质审理的上诉机构对争端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对不属于上诉机构受理范围的案件予以驳回,促使争端方审慎使用上诉权,保证上诉机构的高效运作。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围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对举证责任的运作规则加以明确和完善,形成规范的举证责任规则。可以借鉴国内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风险负担的理论,当争端一方不能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又不能证明其举证不能是由于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资料为另一方当事人所独占和控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裁决。
在证据的使用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应进一步吸取其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功经验,形成自己独特的证据规则,以适应WTO实体法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
鉴于撤销或修改其与WTO有关协议不符合的贸易措施只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生效才能使裁决的执行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适当缩减争端解决的时间期限,使得胜诉方能够真正有效地获得其预期得到的胜诉利益。
当申诉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出建立专家组时,就应对专家组能否自动建立进行表决。在案件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DSU第16条规定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时间为60日,可将这一时限缩短为30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损耗,提高案件的解决效率。在DSB通过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被诉方被要求修改或撤销其法律及贸易措施的时间可长达15个月,造成了胜诉方受到损害的利益长期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应将这段时间缩短为6个月,除非被诉方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并经DSB的允许方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这样才足以促使被诉方及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生效裁决,维护胜诉方依WTO协议应获得的权益。
报复制度对贸易争端双方具有一种威慑力和强制力,应对其存在的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
为防止执行措施的“无限循环”问题,应严格限定争端解决程序重新提起的次数。DSU宜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在其最终报告中对被诉方执行措施是否与WTO协议或其裁决的标准相符合加以判定。以避免争端双方在此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重新启动。
为防止受报复方架空报复制度,有必要提高报复水平,提高报复水平的惩罚程度。使其适当超出受损害的水平,变恢复性报复为惩罚性报复,以加大报复制度的惩罚力度,促使成员方切实的履行相关承诺。将惩罚性报复的水平限定在WTO协议所允许的范围内,在受报复方纠正其违法行为并使其贸易措施与WTO协议或 DSB裁决相一致时,立即终止报复,避免实施报复的成员方借报复措施获取不正当利益。
当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手段已经用尽,但仍然没有就裁决的执行达成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