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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治

  	      	      	    	    	      	    

股东自治(Shareholders Governance)

目录

什么是股东自治

  股东自治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的内部关系,即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股东自治的价值[1]

  近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一直是西方法的移植(transplanting)的过程,在立法过程中的“拿来主义”十分盛行,许多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纷纷被移植与嫁接到中国的法律之中。其中这种“拿来主义”表现得最为明显的莫过于公司法律制度。1903年的《大清公司律》就是以英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为蓝本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同样也是在充分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甚至还闹出了在引进过程中语序调整而使某些公司法律条文成为“无人领会的语言”的笑话。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更成为了西方公司法律先进制度的移植与嫁接的“盛宴”,许多学者因此评论,中国公司法迈进了世界先进公司法之列。然而,在法治化进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而可以肯定的是,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我国的公司法律所缺乏的恰恰是“软件”,在引进的各种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豪华配置的“硬件”系统中,缺乏统领和贯穿法律整体的理念与精神。那么,“硬件”系统的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从1993年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效果看是不难证明上述论断的。

  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法理念反映法的质的方面,是一种高度抽象、理性的法意识,是具体法律制度的灵魂。法条、法规好比驱壳,同样的驱壳置入不同的灵魂,就成为不同的体制,效果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这就是法理念的力量和价值所在。公司的本质在于公司归资本所有者所有、为股东投资的工具,那么,天然地,在公司中股东应当拥有至高的地位;公司制度则是让公司资本提供者“各得其所”的机会,那么,公司的各种制度与人员的安排中,股东理所当然地要成为核心。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行为和规定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法律规则中体现公司及公司制度的本质与精神是天经地义的。那么,公司法律中突出股东自治暨以股东为本理念也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了。但是我国公司法却抹杀了公司及公司制度应有的理念与精神,将公司定位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将公司制度当作实现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工具,公司法律被置入了不同的灵魂,使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在我国社会经济实践中发生了异化。对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早有学者指出:“公司制度不等于《公司法》或其法条,《公司法》的好坏不等于公司和公司实践的好坏,拘泥于条文是没有意义的,关键是要搞清公司究竟是什么,要牢牢地把握住以股东为本的理念”。具体而言,贯彻股东自治以股东为本的理念,具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第一,如前所述,公司及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以股东为核心和主导力量进行的,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确立股东自治的理念实质上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在实践中形成的公司组织及公司制度这种经济基础与社会实在的回应与反馈。由此,在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中股东自治以股东为本成为一条主线,将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公司法中的股东自治的理念也成为公司作为股东投资工具本质的反映,有效地防止公司异化情况的发生。

  第二,公司及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来自民间社会人们对于财富追求的自发的演进,公司法是在公司与公司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是公司历史的一个总结。而在现实中,公司法的发展是滞后于公司制度的演进的,其根植于公司及公司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社会之中并随着经济生活和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当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对公司法规范的客观需求转化为立法动机后,就要将这种立法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而与公司本质及公司制度价值相联系的股东自治的理念便构成了公司立法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立法者运用股东自治之理念对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公司法模式与规则进行评判与优化选择,将人们传统具有的股东自治的理念外化为现实的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公司法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公司法律模式与规则。所以,贯彻股东自治的理念便于保障公司法发展与完善的正确方向。

  第三,股东自治的理念在公司法的实际运作中也有着巨大的引导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言:“任何值得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而科学的、现代的法律理念既是主体进行法律运作的基本价值,也是主体进行法律活动的观念动力。良好的理念有利于促进人们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指引人们的公司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和守法、用法行为。立法者可以在正确的法理念的指导下使立法内容与公司实践相切合,法律保障并促进公司发展的良好秩序的出现;司法者(法官)针对个案,即使法律中缺乏明文规定,但根据正确的理念将现行法律的原则运用于案件,同样可以做出合理的判决并通过司法发展完善相应的制度。而在公司实践中,贯彻股东自治理念的公司立法也使得公司所有者—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防止内部人控制等不正常现象的出现。所以,以股东为核心的理念将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连接成为一个整体,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指导包括立法、司法、守法、法律实施等所有法律实践活动的作用,也使整个法律实践活动朝着正确的目标运转和迈进,并最终促使公司的发展与经济的繁荣。

股东自治的实现[1]

  股东自治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其毕竟是主观的,股东自治的理念必须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之中,并在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表现其存在和价值。然而,人类的任何理性进而理念都是经验和教训的产物,法的理念是在人们长期的社会和法的实践中产生的,而不是先验的。所以,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确立符合公司本质要求的公司法律理念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系统工程。股东自治真正实现的根本在于民众、在于股东,只有股东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自治精神的情况下,股东自治才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但是,由于股东自治具有极大的民主色彩,在一些落后或发展中国家,通过公司法的贯彻养成普通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习惯,在公司内部率先实现民主,并使民主逐渐从经济领域顺理成章地扩张到政治领域,正在被证明是通向民主世界的成本最小的道路。甚至在美国,为了保证经济民主与股东自治的实现,当大股东或经营者控制公司而使经济民主与股东自治扭曲之时,利用“股东积极主义”(stock holds activism)思潮吸引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股东除了可以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外,还拥有提案权,以及可以寻求“评价救济”(appraisal rem-edy);在1980年代中期,联邦政府决定鼓励股东参加公司投票选举,称选举也是一种资产。

  可见,股东的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与塑造是股东自治实现的根本。然而,股东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股东自治的实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系统工程。如果仅从股东民主意识与自治精神的培养角度着手促进股东自治的实现,显然会费时长、见效慢。那么,从立法与制度的变革人手逐步培养民众暨股东的民主意识和自治精神,为股东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实施条件,通过外部因素的完善逐步促进人们观念更新,也许效果会更为明显。可以设想,当人们在对公司、公司制度及公司法的了解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发现其内在的规定性使股东的核心地位得以确立,在此基础上形成股东自治的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立法者开始自觉地将股东自治的理念运用于公司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执法者与司法者将其适用于社会生活和具体的个案,最终通过广大社会成员对股东自治理念的接受,使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完善公司立法

  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在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这种政治色彩浓厚的指导思想,实质上能够成为我国现阶段所有立法的指导思想,并未突出公司法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理念。那么,没有贯穿整部法律的基本理念统领,公司法的完善只能是基本制度的引进与修补,各种制度之间难免相互冲突,制度的价值功效也将大打折扣。当然,理念作为人们的主观认识是不可能如同具体制度一般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而是像一种精神蕴涵于整部法律之中,成为法律的中心价值;但与此同时,理念的产生与存在基础是客观的,任何的法律理念都是建立在人们主观对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与社会关系的一种反映,而理念的存在则是通过法律中每个具体制度所具有的应然规定性而反映的。所以,就公司立法的法律条文而言,股东自治的理念可以在法律的具体制度中予以体现,这是法律理念客观性的表现。在公司立法的具体制度中贯彻股东自治的理念,使之成为整部法律的精神或中心价值,这也可以促进执法与司法,甚至促使民众逐步接受理念,并将其运用于社会经济实践。

  首先,公司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的本质,即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是股东的投资工具。

  一方面,从公司的起源开始,股东投资于公司,从而公司为股东所有、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西方悠久的产权保护和完善的私有财产制度的传统与精神的写照;而公司制度则是西方社会中私有财产制度的演进形式。即使在现代公司或企业、尤其是大公司企业,无论怎样被股东或出资者以外的利益主体,包括经营者、职工、银行、公众和社会团体、政府等(不排除这些主体本身就是股东)所支配,公司或企业归根到底是处于股东或出资者的监督、控制之下,法律绝不允许公司或企业的行为违背股东或出资者的根本利益。虽然,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几乎没有“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承担者、公司为股东的投资工具”字样的规定,但传统的法治精神以及渗入骨髓的权利意识,使公司的本质如同“天赋人权”、“人生而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一样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我国,公司的本质被人们所曲解,而这种曲解在现实公司实践中引起了相当多的问题。

  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使本来就存在误解的公司本质变得更加混沌。基于此,在我国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司的本质,不仅有利于促进公司法中各种具体的公司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为人们对公司认识与观念的转变提供了必要的指导。另一方面,公司法对公司本质的明确规定是公司法股东自治理念确立的前提与基础。公司、公司制度与公司法三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三者关系除了历史的渊源与制度的依存之外,股东的存在及其权益的保障成为另一条贯穿三者的线索。而在我国,却鲜有学者对此展开论述,而主流“当家的”学说—公司(法人)所有权说的本质和作用只在于使公司完全独立于小股东,确保大股东或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的控制和操纵;由此也就可以理解,中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何以在侵害小股东的权益上毫无顾忌。实质上,公司法中公司本质的明确并不只是单纯地为了说明“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进一步确立股东在公司组织之中的核心地位,这样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自治的理念时,人们才能将公司法理念的客观性认识得更加清楚。

  其次,淡化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预色彩,在公司法中确立法院中心主义。

  虽然国家对于公司事务可以基于效率与非效率等众多理由进行干预,而且公司企业的经营发展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由此企业的财务会计外在化为强行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及其管理、职工参与、国有企业制度等规则逐步进入公司法律内部,成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就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而言,公司作为股东的领地,国家几乎不会主动地介人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在公司法体系中,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一般受到内外两方面的机制制约。内部制约机制源自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互动与制衡;外部制约机制则来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力干预与监督。

  而现代国家对公司行政干预主要体现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管理,证券主管机关对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交易的监管等来影响公司运作。这种行政干预实际上是把公司作为整体从外部进行管理,虽然有利于督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合法、有效运作,但并不直接涉及该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调。直接对公司内部各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利益矛盾进行整合、协调的任务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完成。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负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并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提供程序保障。所以,司法程序的监督与保障又是现代公司外部作用力的主要源泉。翻开诸西方国家公司法,可以发现法院不仅仅以诉讼程序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权利救济,而且还充当“监护人”一样的角色以非诉讼程序不时地介入公司的自力运行机制。就公司内外两种机制的关系而言,内部机制是外部机制存在的基础,外部机制通过内部机制起作用,是为克服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运作的自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而存在的,尤其是司法程序保障对内部机制有恢复运作或替补的功能。

  所以,法律机制总体上来说只应当作为私人意志的中立的推动者。国家对公司内部事务干预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公司立法为公司的设立与发展提供良好的参照和提供纠纷解决的途径,公司的内部事务主要是交由股东自治而完成的;干预的目的也仅仅在于为公司竞争有效率的开展提供便利(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恢复公司的经营秩序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然而,在我国公司法律中,虽然较之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预色彩已经大为减少,但是毋庸讳言,传统的干预思维与立法习惯的惯性,使得2005年公司法中的行政干预色彩依然明显,尚未完全确立法院中心主义。例如,在我国公司法中还尚存大量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主要采取罚款或撤销公司登记行政手段来制裁有关责任者或公司。这种行政干预方式实质上是国家取代了公司股东的地位,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的直接干预,对于公司股东自治而言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而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采用法院中心主义,为公司运作所提供诉讼与非诉讼的司法程序保障。这种方式是被动实施的,是股东或其它利益主体自我选择的救助,直接出于维护自己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动机,如果股东不提起诉讼,法院并不会主动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显然,这种方式的发起,主动权是在股东的手中,股东可以依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提出救助,实质上也是股东自治的一种表现。

  (二)转变政府角色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依法行事。一般而言,经济立法往往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三方面功能,即在市场经济中起到最低程度的保护作用,通过制定必要的法律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国家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充当仲裁人的角色,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裁决,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国家采用财政和货币政策实现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充分就业或降低失业率,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而在我国,受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家、主要是行政机关对于人们生活的干预已经达到细致入微的程度,大到分房结婚,小到买米买面,无不渗透着政府的身影,人们的自主、自治空间极小。在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方面,也均由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进行,企业几乎没有经营自主权。改革开放以后,虽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的干预程度有了显著的降低,但是,众所周知,我国的改革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政府主导着改革的所有制度供给,使包括法律的制订(立法)与执行(司法)中都包含着政府的目标。对于我国法治的实现,有不少学者曾经直接指出,“依法治国”中的“治”就是“法治”,治国的根本首先是指国家机器,然后才是指人民;不先治好国家机器和官员,人民是治不好的。法治的根本在于对政府的规制。在实现股东自治方面,实际上情况也是如此。如果我国政府,尤其是行政部门没有确立股东自治的理念,那么,公司设立与经营过程中的过多的行政干预显然将成为阻碍公司自治开展的最大障碍。

  但在我国,除了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残留的干预思想作怪之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政府干预公司事务,往往认为是由于我国存在大量国有企业的缘故。虽然在我国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公有财产投资经营和公有主体之经济结社行为。但是,这并不说明公有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就无法实现股东自治,政府就可以随意的干预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实际上,公有或公营企业并非是我国所独有,即使是国有经济水平较低的美国,其整个国有经济成分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也有5%-10% 。一般而言,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基于法治的要求认为政府承担着三种角色,即社会经济管理者;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国资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股东)、占用者。

  首先,在市场经济与法治条件下,政府的首要角色是公共事务管理者暨社会经济管理者。政府对公共事务暨社会经济进行管理时,一方面,其职权的行使必须具有法律依据,不能任意解释法律、任意规避法律的限制,也不能将行政权力无限扩大,要严格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政府中承担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秉持中立与公正的立场,一视同仁地对待市场中的每一个参与者,不应有所偏袒或歧视。此外,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暨社会经济事务时,必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政府的决策权力应当受到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制约。

  其次,对政府担任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的角色,在西方国家这一角色往往由财政部担当。在我国则由国务院担当国资总老板或抽象的所有权人的角色。政府的国资总老板或抽象所有人的角色应制定相关的政策与规则、代表人民对任何掌握着一定国有资产的主体行使监督的职权,从法律层面和监管者的角度对于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

  再次,国资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股东)、占用者的角色,则是由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及具体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充当。政府的国资具体老板或出资人的角色,意味着这些部门实际上行使国有企业股东的权利,即制定章程、选择经营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以及资产收益等权利。

  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三种角色设置还要做到不得利益冲突、角色扮演不得错位,担当角色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具有可问责性,并在角色定位准确、清晰的基础上落实责任,即“角色不得错位、利益不得冲突,人人可(被)问责。”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政府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政府在参与经济活动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法治理念。

  其一,角色不得错位。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暨社会经济管理者,其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权力行使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政府的行政权力任意扩大,随意伸向政府其他角色管理的领域,不能依法行使,那么,此时政府的角色就错位了。其二,利益不得冲突。政府在经济活动中角色的错位必然导致利益的冲突。例如,像国资委这样的机构,不能集国资总老板职能和具体老板职能(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于一身,否则就会出现自己监管自己、自己调控自己的利益冲突,构成了法治之大忌。其三,人人可(被)问责。《法国民法典》早在200年前就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也是如此。从法治的要求来看,这本不应该是一个问题,但是“过错责任”到了政府这里却打了折扣。在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的地位被抬升到了极点,从而使其行为往往处于监督的“真空”状态,既使被要求承担责任,其也能以“集体决定”、“行政特殊”等抵挡之。如此这般,没有责任与制裁的法律只能成为一纸具文。法治的精神关键在于责任。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发展呼唤着每一个市场经济参与者,包括政府在内,守规矩、讲诚信、平等问责、平等竞争。当政府参与经济活动时,尤其是参加经济实体法律关系中,如企业竞争、政府采购等关系中,其与公民法人一样,应当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不能动辄就以“集体决定”、 “行政特殊”等原由开脱。当责任到位,追究到人之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就不得不视法律为准则,不得不审视自身角色,不得不谨小慎微,最终公平维护的是每个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三)提升法院能力

  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步采取法院中心主义,大量的公司纠纷将由法院最终裁决,显然,法院受理的公司类纠纷案件的数量将会大量增加,而且由于公司类纠纷的复杂性,公司法规则往往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空间。但是,公司法的法院中心主义并不是授权法院或法官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可以自以为是,代替股东作出判断或者侵犯股东的自治权利。公司股东自治的理念表明,“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一方面,法院对于公司行为的审查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自主安排,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需要对公司进行干预,也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坚持有限干预的原则。

  实际上,基于对公司法中股东自治理念的充分理解,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具有很好的传统,能够非常好地保障公司中股东自治的实现。英国的法官否认其具有商业知识并宣称对干预公司事务保持沉默。早在1902年,戴维大法官代表审理Borland v. Eagle一案的枢密院说:“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并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而法官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也反映在盎格鲁—美利坚精心制定的法律原则中,通常被称为商业判断规范的美国原则可能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根据该规范,法官不干预由公司管理层作出的商业判断,只要该决定是经过某种程度的勤勉和谨慎以及不存在欺诈、非法或利益冲突。美国法官也明确承认该原则的理性基础之一是法院不适于评价商业决定。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干预态度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例如,在英国 1994年上诉法院判决的Hainan v. BML Group Ltd一案中,一家小私人公司中的两种股东产生了纠纷。在这家公司中,股票被分为A种和B种,A种股票持有者是多数,但是股东协议给予B种股票持有者以一些权利,包括除非有B种股票持有者参加,否则股东大会就不视为达到法定人数。当由于对自利行为的指责而产生纠纷之后,B种股票的持有者拒绝参加会议,两名 A种股票持有者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371条寻求法院的命令。第371条允许在召开股东大会是不现实的时候法官下令开会。初审中,法院颁布了命令,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迪龙法官代表法庭判定第371条不应被用来推翻B种股票持有者的权利。正如他所说:“法院不应该重新准备一份股东协议并强加给各方。”法院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应该能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即使这样做更多地是为了他自己而不是公司的利益。由此可见,股东自治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院与法官亦需要对股东自治予以充分地尊重。

  但是,法院与法官对于股东自治的尊重并不是意味着其仅能对公司内部的纠纷袖手旁观。如前所述,在公司法体系中,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一般受到内外两方面的机制制约。内部制约机制源自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互动与制衡;外部制约机制则来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力干预与监督。就公司内外两种机制的关系而言,内部机制是外部机制存在的基础,外部机制通过内部机制起作用,尤其是司法程序保障对内部机制有恢复运作或替补的功能。在司法程序保障对内部机制发挥恢复运作或替补功能时,同样股东自治的理念是不容破坏的。一般而言,法院或法官仅为公司纠纷当事人提供程序性救济,由股东按照法院或法官提供的程序自主决定公司事务,法院或法官不应当也不能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在实践中,经常有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对可分配利润作出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分配股利。依据股东自治的精神,法院的司法活动仅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事宜,由股东自主决定股利的分配,而不能由法院越俎代庖。可见,为了确保股东自治,法院或法官对公司应当采取有限干预的原则,即法院或法官应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先由股东与公司参与者在法定的程序内自行解决,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因为,按照自治的理念,公司的未来、去留、利益安排等都应由公司构成成员(股东)自己决定。这也是市场经济法治对于法院提出的基本的要求。

  司法救济作为私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私人权利的维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私人权利的维护显然应当首先由私人按照“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只有当私力解决无法奏效的情况下,国家的公权力才能介入私人的领域。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同样如此,股东自治是公司法律的基本理念,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主处理理应受到尊重,只有当股东无力解决,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时,法院才能对公司事务进行实体性的干预。法院或法官尊重股东自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使股东自治的理想逐步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 1.0 1.1 常健.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家2009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