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力救济(Public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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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它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同为纠纷的解决手段,各自以其不同的运作方式实现着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它们各有特质、利弊不一。然而,公力救济产生、分化于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又不断被公力救济所吸收、升华。二者既冲突对立,也交错互补。
(一)二者的相互依存。
1_私力救济对“公力”的假借。
尽管私力救济是在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的条件下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但是,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仍然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来评价自己的救助行为,趋利避害,以达到自身权利的最大化。首先是自保动机约束私力行为。私力救济是为了自保,而为了自保引出公力的制裁,这绝非是当事人所愿意接受的。所以,在实施私力救济时,当事人会尽可能的与国家意志保持一致,接受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和导引,小心翼翼地选择切实可行的手段,尽量避免因一时冲动而遭到法律制裁。法律的威慑超过了利益驱动,限制了私力救济走向极端和暴力色彩。其次是法律背景支持私力行动。
私力救济通常被看作是法外行为,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都是基于法律的背景知识实施私力救济。对法律及道德、宗教、信仰等规范或称“理”的援引成为当事人为自己壮大声势的心理凭借。法律的裁判结果为私力救济目标提供了参考和方向。苏力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以一起发生在农村的私了案件向我们展示了基层民众在运用私力救济时对国家制定法的利用。他指出:“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存在,如果违法者不知道他可能受到的惩罚,那么就很难设想违法者会主动请求私了。正是由于国家制定法的隐性存在,那些民间的、习惯的“法律规则”变得起作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制定法作为私了的基点,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提供条件,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哪一方对国家法了解得越多,他就处于越有利的地位,他就越可能利用公力来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
2.公力救济对“私力”的承认。
公力救济依赖法律手段来解决纷争,而法律在运作的过程中却离不开私人的行为。这里的私人行为并不是指实施审判权或其他公权力的司法人员,而是指冲突双方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私人或私人组织。许多法律规则是在利益与实力此消彼长的交易和博弈中逐步形成的。
通过私力救济的补充和矫正,更多私权得到法律评价和保护,程序正义得以完善,公力救济机制得以改进。
首先,私力取证的法律准入。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在大都市中已经不再是新生事物,它们通过公开或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取各种情报或证据,在信息和法治社会中有效地为人们提供解决各类纠纷的调查事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首先遇到的难题便是如何取证。在通过公力救济无法实现取证目的时,人们自然会寻求其他途径,而私人调查业作为私力手段恰恰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
其次,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庭外和解。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处分权的充分尊重,而这种处分权亦可归结为当事人的私权。调解与庭外和解是公力作用下的“私了”,体现了公力中的私力因素。在司法救济的框架下,当事人的私权力得到完整、充分的运用。格兰特提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法院不仅裁判案件,且“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实性和成本的信息”
(二)二者的交错互动。
二者的交错互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执行。即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的私人执行状况。其中,最为典型的个人执法行为是民间收债。存在于华南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民间收债展现了一种司法程序的替代物,这种私力救济机制表现出令人满意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且这些民间收债行为经长期行使并逐渐演化形成了一定的习惯和规范,导向了没有法律的秩序。民间收债人相当于私人执法者,他们应雇主要求,基于违约和侵权行为,直接执行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则,扮演着谈判者和强制执行者双重角色。这种私人执法以其自有的规则存在并发展着,并未发生触犯法律的事件,在一定程度上还有着公力执法难以替代的优势。此外,私刑、私人侦探、私人罚款、悬赏广告、商场搜身等现象也是私人执法的表现形式。
另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吸纳。在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习惯法源于人们在解决冲突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认同效力的私力救济规则。这样古老而为人们所传承的私力救济习惯就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了法律的渊源。
而自助行为则是私力救济被法律所吸纳的典型例证。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都承认自助行为。我国民法典从起草到提交讨论的过程中,也对自助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