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金融稳定机制(European Financial Stabilisation Mechanism,简称EF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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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是欧盟委员会于2010年5月设立的一个主要针对欧元区国家的危机救助机制,其本身是7500亿欧元救助计划的一部分。从历史渊源看,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和欧盟于2002年2月针对非欧元区欧盟国家设立的危机救助机制——“支付平衡规则”(Balanceof Payments Regulation)相对应。它由欧盟委员会提供隐性担保,融资上限为600 亿欧元,主要功能是代表欧盟27国委员会向遭遇金融或经济危机的欧元区成员国提供资金救助。与欧洲金融稳定基金(EFSF)不同,EFSM的担保方是欧盟27国委员会,而不是欧元区17国集团。尽管EFSM原则上可向欧盟所有国家提供资金救助,但是,它目前的主要救助对象是欧元区17国。当另外10个非欧元区国家遭遇支付困境时,自动转由原来的“支付平衡规则”救助机制提供资金救助。
2011年1月欧盟已建议通过欧洲金融稳定机制(EFSF)向有关成员国提供贷款,允许他们在二级市场回购其本国债务,如希腊当时的10年期国债二级市场的价格由原来面值的100变成71。如果按71的价格,由希腊政府通过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的贷款回购,等于变相削债29%。这样就降低了成员国的债务负担,也为市场提供了流动性。[1]
十多年前,在欧元区成立之初,欧盟决策层和学术界就是否有必要建立货币联盟成员国违约救援机制产生过讨论。人们认识到,尽管《稳定与增长公约》约束了成员国的财政纪律,但仍然不能完全消除各国的违约风险,因此,迫使其他成员国进行成本高昂的紧急援助的风险也从不可能为零。还有人认为,组成货币联盟后,甚至加大了成员国救援压力。这是因为,在货币联盟内,各成员国的金融一体化程度提高了,结果各国政府债务更广泛地分布在不同的成员国手中。当一国政府出现债务违约风险,与该国不加入货币联盟相比,将会影响违约国之外更多的个人与金融机构。最终的结局就是其他国家承受的紧急援助压力更大。
虽然如此,决策层和学术界仍然坚持不能建立救援机制,并将其明确写入了《稳定与增长公约》。这里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救援会进一步加大货币联盟成员国的道德风险。第二,救援机制的存在会干扰市场对潜在违约国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风险补偿,使原本应该由高债务国家承担的成本转嫁到其他国家,加大其他国家的财政负担,提升整个货币联盟的借款成本。
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欧洲人不希望建立救援机制,而力图以《稳定与增长公约》约束成员国的财政支出,从而降低和避免成员国违约风险。但是《稳定与增长公约》执行中的软约束和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使这个美梦破灭。希腊由于其历史上形成的财政包袱和金融危机的冲击,开始面临严峻的违约风险。希腊债务危机的蔓延和传播引起了对欧元区存在的怀疑。
在此背景下,设立救援机制的种种提议开始出现。欧洲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格罗斯(Daniel Gros)和德意志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梅耶尔(Thomas Mayer)共同提出了建立欧洲货币基金(EMF)的建议。最后,欧盟在5月9日紧急决定,提供包含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在内的一系列手段。
一、临时性。根据规定欧盟和IMF达成的协议,“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是一项临时性安排,整个计划将在2013年6月到期。
二、复合性。该机制从出资方来看,包括欧元区国家、欧盟委员会和IMF三方;从融资渠道来看,包括财政拨款、市场融资、国际组织融资、双边贷款和部分自筹等多种方式;从占款比例来看,欧元区成员国出资占比59%,欧盟委员会出资占比8%,IMF出资占比33%。
三、针对性。该机制仅针对欧盟国家,而不针对域外国家;并且,仅向陷入主权债务困境的国家提供临时性专向融资,而不得挪作它用。
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由欧盟提供,欧盟以自身预算收入为担保,通过金融市场筹集资金向欧盟成员国提供金融支持,金额最高可为600亿欧元。这意味着两点:第一,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提供计息的贷款,使用国必须还本付息;第二,这部分资金面向欧盟全部成员国提供,即使那些欧盟内部的非欧元区成员国也可以申请。欧洲金融稳定机制被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大国际评级机构评为AAA级。
为了获得600亿欧元的金融支持,申请国需要先和欧盟委员会协商,并由欧洲中央银行对申请国融资需求作出评估。协商后,申请国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经济和财政改革方案,以证明未来有能力渡过危机,归还贷款。欧盟委员会将根据申请国的报告,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建议。欧盟理事会应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同意提供援助。
最后的决议的内容将包括总金额、贷款的利率和还款期、贷款的分期拨付和提供贷款的附加条件。欧盟委员会被授予与申请国协商贷款条件的权力,贷款的条件会相当严格。如果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出资,那么贷款的期限和条件将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出的条件类似。
短期来看,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是解决市场投机、暂时帮助困难成员国度过难关的有效手段,但要保持欧盟长期的经济财政稳定,需要一系列深入的经济政策协调和改革。
《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适用的范围。欧洲金融稳定机制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成员国提供帮助:一是成员国正在经受严重金融困扰或者受到了该等威胁;二是这种金融困扰或者威胁由成员国控制之外的事件引起。
第二,财务援助的方式。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采取的方式主要包括向成员国贷款和提供授信。提供授信是指为成员国提供可以在特定期限内提取不超过一定额度资金的权利。
第三,申请及批准财务援助的程序。一个成员国在受到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救助前,应当提交一份申请。这份申请至少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成员国自身财务需求的评估报告;二是经济与金融调整方案,用以说明将采取何种措施来恢复金融稳定。欧盟理事会(Council)将会决定是否向该成员国提供财务援助,而欧盟委员会就此起草的议案需得到有效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如果理事会决定向成员国提供财务援助,其决定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财务援助的程序和细节,包括金额、支付的次数、提供援助的期限等;二是总体经济政策条件,这些条件由欧盟委员会设定,这是财务援助的必备内容,用以重新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以及恢复成员国自身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能力;三是成员国经济与金融调整的方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还应当就总体经济政策条件签订谅解备忘录。欧盟委员会负责检查这些条件是否符合合作机构欧洲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任何对条件的改变都可能导致成员国经济与金融调整方案的变化。
第四,财务援助的实施。欧盟委员会负责管理贷款的支出和授信额度的提取。对于授信额度,应当在每个问隔期进行评估,以确定受益成员国的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既定方案。委员会还被授权可以从资本市场或者金融机构借款以援助成员国。
第五,与其他提供财务资助机制的兼容性。欧洲金融稳定机制与为实现收支平衡而进行的中期财务资助的措施是相兼容的。后者适用于未使用欧元且在收支平衡方面出现困难的成员国。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同样不排斥欧盟以外的救助,特别是来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当对外界资助与欧洲金融稳定机制是否兼容进行判断。
第六,对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的再评估。该法案生效后的六个月后,欧盟委员会应当对欧洲金融稳定机制得以建立的特殊环境是否持续存在进行评估。如果稳定机制继续存在,则应当每隔六个月进行同样的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