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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若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时,将会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行政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为了督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尽快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排除不确定性的因素,核定行政法律关系,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时效制度首先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同时也适用于行政相对人。
行政时效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法律必须明确其时间限制。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申请许可的审查期限、决定时限、送达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在作出相关行为时也必须有时间上的限制,如申请补正的时限、提出听证的时限、执行行政决定的时限等,如相对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就丧失了获得救济的权利。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的时间,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时效制度是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原则最重要的程序制度之一,是保障行政效率,防止行政主体因拖延时间而侵犯相对人利益的制度。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行政时效制度的立法。
行政时效制度大体有三种类型:
1.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可以视为同意或拒绝。例如,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里的“五日”即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不通知行政相对人的,则视为受理。行政复议法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若行政复议机关在“六十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的,可以视为自动放弃。例如,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这里的“六十日”即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如若行政相对人在此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自己的复议权利,则丧失该权利。
3.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第5l条则规定,若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措施。
行政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
其一,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促进行政行为及时作出,以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地配合行政主体的活动,以保证行政活动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