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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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着对无过失责任的误解和偏见。其实无过失责任有相对无过失责任与绝对无过失责任之分。相对无过失责任是一种比例责任。中国立法中的无过失责任多是相对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载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载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
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一类是,无过失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仍应当考虑。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即应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失,或说行为人有无过失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失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要求只要有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还要求多一个行为违法的要件。笔者赞成两要件说,因为,过失这一要件往往和行为的违法性相联系。按“客观过失说”的主张,过失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包含了违反法律,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行为不违法。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所以,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两要件说更公平合理。
中国《民法通则》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什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如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
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而在中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尚不足以确立其地位。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民法上的“过失”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过失;其二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松懈,故又称对自己的过失,这两种过失也可以称为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如产品责任等),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看法律对某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至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就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出行为人的过错。此种情况绝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是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9对汽车驾驶员的责任和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的无过失责任,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
在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l6年提出无过失责任的概念之前,无过失责任已在一些西方国家适用于工业各种事故责任的案件。十九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成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失时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也承认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举证,工厂主也能够提出各种抗辩以证明自己无过失。普通法甚至从过失责任原则中引申出一条“共同过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工人是有过失的,即使工人能够证明工厂主有过失、但因为双方互有过失,工厂主将不负赔偿责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产阶级法律“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护,它让工人在受到机器的伤害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在英国诉讼费用很高,这纯粹是一种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对专家鉴定作了一种非常巧妙的规定,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结果是事故急剧增加。”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级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因此,十九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 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德国于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1911年,德国政府又将上述《劳工伤害保险法》与1883年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及1899年的《残废老年保业法》合并,统一颁行了《家国保险条例》。在大陆法系。法国也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在普通法国家,英国政府早在1880年就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行《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但该法并没有把保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加以规定。1942年英国学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应将劳工补偿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英国政府采纳其建议,于1946年制定了《社会保险(劳工灾害法)》,一直实行至今。美国联邦政府在1880年曾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该法虽采纳了过错责任,但允许雇主和雇员之间就事故损害问题订立合同,1887年麻萨诸塞州制订了《责任法》。1907年加州制订《责任法》。其他有一些州也相继制订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的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风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首先,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各国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没有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再如日本国的法律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中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尚未明确规定限制条件。
其次,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中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2)战争行为。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基础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传统民法原则,只是对之作了适当的调整的从原来的偏重个人利益转向既重视个人利益,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无过失责任是现代民法保护弱者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不幸损害相联系,而不是象过失责任那样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失相联系,从而达到合理分配不幸损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失责任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无过失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失责任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无过失责任采取列举性规定。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