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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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正义是指与持有正义相对而言的一种关于社会财富、权利和荣誉分配的正义。
关于分配正义问题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代,但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罗尔斯和诺齐克。罗尔斯认为,社会生活中通常存在着三种分配模式,即“按贡献分配”(实质上是一种以效率为优先考虑的分配制度)、“按努力分配”(克服了按贡献分配的缺点,接近按道德应得分配)和“按需要分配”(接近于平均主义的分配),这三种分配模式只能作为社会某一部分通行的“准则”,不能作为指导整个社会分配的原则。罗尔斯企图超越这三种模式而建立一种程序性的分配正义,他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自己的分配正义主张和原则。他强调:所有的社会基本善—— 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各种基础等—— 都应该被平等地加以分配,除非对其中一些或所有这些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会有利于最少受惠者。他由此引申出两个关于正义的原则,即基本权利平等、基本自由优先的原则和表现出强烈平等主义倾向的差别原则。
诺齐克在他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里提出非模式化的历史原则——权利原则,以反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他认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一种模式化的历史原则,它是按照某一个确定的方面、某一个确定的标准或几个方面的平衡总额来衡量和分配的,由此得到的结果就是模式化的分配,这种模式分配会造成不断地干涉个人生活,侵犯个人权利。在分配正义问题上,诺齐克与罗尔斯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的矛盾:是不惜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以达到较大的社会经济平等,还是宁可让某种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一般地说,罗尔斯的理论倾向于前者,而诺齐克的理论则倾向于后者。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也开展了对分配正义的讨论,有些人持功利主义的分配正义观,有些人则持道义论的分配正义观,还有些人提出初次分配应以效率为准,再次分配应兼顾公平。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虽然正义具有流变性,但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得其所。作为正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古至今,分配正义一直是人们探讨的话题,并争论不休。古罗马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平等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并专门探讨了分配正义问题,认为合比例的才是适度的,而公正就是合比例,分配正义就在于合比例,即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
而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曾把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并指出分配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到了近代,政府如何实现分配成为分配正义问题的争论焦点,形成了以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辩,前者反对任何以“社会正义”之名干预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措施,后者坚信通过实施“分配正义”以保证公民的自由与平等。汤剑波: 分配正义的三个前提性条件
其中,罗尔斯主义明确提出了“正义即公平”、“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认为分配正义的主题是社会基本机构和基本制度安排,并提出了平等的自由和公平两个原则。可见,分配正义在现代社会逐渐演化为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分配某些资源,以提供给每个社会成员一定水平的物质待遇。
基于分配正义的内涵,接下来的问题则是分配正义是否可能及如何实现的问题。就前者而言,在于分配正义成立的三个前提性条件是否能够满足:第一,分配之客观基础可能的,即分配作为一种统一设计的制度安排是可行的;第二,分配之道德基础是可能的,即影响人们生活的非可控因素所导致的不公正应该被矫正;第三,分配的资源基础是可能的,存在社会成员达成共识的某种分配物品。 汤剑波: 分配正义的三个前提性条件
罗尔斯主义从“原初状态”和“理性构建主义”、对非个人可控运气进行校正以减少自然偶然因素和社会基于的任意影响、整个社会存在共同欲求的目标并且社会能够就此达成一致三个方面对以上问题做了回答,坚信能够通过实施“分配正义”保证公民的自由与平等。作为公平的正义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则从“无知状态”和“进化主义”、自生自发秩序、整个社会没有实质性的目标和“普遍利益”等方面出发,否认“分配正义”的可能性。笔者以为,制度是一种直接的社会产物,是人类社会秩序状态的描述和结构性存在,它既具有演化的特征,又带有理性参与的特征,表现为自然环境作用的社会结果,具有“自我复制和内卷性”。理性不仅是制度的必要因素,而且能够通过改革和完善制度,促进其功能的发挥。再者,“自然进化主义”和“理性构建主义”的冲突和不可通约,并不妨碍理性对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制度功能的发挥,相比之下,制度发生的动力是制度可能性的源泉。制度发生的动力在于现实的社会需求,在于维持与增加社会的福利,分配也不例外。任何分配都是在一定社会语境中形成和发展的,并在当时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其目的在于增加社会的福利。基于此,共同体是其内部成员理解各种领域之正义原则的基础,社会的福利则是整个社会所欲求的目标,分配制度就是通过对某些资源的再分配矫正不合理的因素以增进社会的福利。
就后者而言,法是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律实现正义表现在价值、结构、权利和义务、制度等多个方面。在价值方面,正义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需要具体的价值要素来支撑和实现,这些价值要素所处的地位是决定正义如何体现的关键。纵观人类经济思想史,分配正义在价值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平均、平等、公平、自由、效率等价值因素的较量。尤其是后四者要素,不但内涵于正义的理念之中,更与之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然而,不论正义的价值内涵如何复杂,它在在实践中最终表现为两类价值冲突,按照是否具有同质性进行分类,自由和效率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可以构成一类价值组合,它们主要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结果;平等和公平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可以构成另一类“价值组合”,他们往往依赖外在力量干预才能实现。正义的内涵就是根据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的现实需求对两类价值组合的权衡,而法律则是其表达和实现的稳定的社会机制。从我国当下的社会条件来看,各种分配问题日益突出,人们的不满情绪持续高涨,基于效率和自由价值组合的收入分配正义内涵不再满足社会的需求,地位呈现逐渐下降趋势。而以平等和公平组合的分配正义价值内涵逐渐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因此,我国当前分配正义的基本内涵应该是以平等和公平的正义规范为主导,并在一定条件下促进自由和效率的均衡。财税法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则是重新评估我国收入分配中分配正义的内涵构成及其位阶,提高公平价值在分配正义中的比重。
1.支持分配正义
要求分配正义的道德呼声主要来自于穷人或者弱势人群,对这部分人生存和发展的伦理关怀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举动。因为“在所谓公共利益中,最主要的是人民的生存。因为任何人对自己的出生都没有责任。所以,为了使现在已生存的所有人都得到充分的物品,即使要那些持有多余物品的人牺牲一些金钱,这也是应该的,不能说是太大的牺牲。”
经济学家庇古(A.C.Pigou)在其1920年出版的著作《福利经济学》一书中论述了福利经济学的两个主要论点:一是国民收入总量起越大,则社会福利越大;二是国民收入分配越平均,社会福利也越大。经济福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国民收入的数量和国民收入在社会成员间分配方式的影响。提高穷人所获得的实际收入的绝对份额,一般说来将增加经济福利。为实现分配结果的公平,必须将国民收入从富人手中向穷人那里转移。“这种转移是最重要的,它代表着分配向着有利于穷人的一方的改善。”庇古将分配的公平,尤其是有利于穷人生活改善的分配与整个社会的福利结合起来讨论,明确地说明了对社会成员公平的伦理考虑,有助于社会整体的进步和发展。
近代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 Marshall)主张,在一个经济体制下应该关心那些生活在社会下层的人群。在他看来,社会财富分配上的不均,尽管没有人们经常描述的那样厉害,但也确实是经济体制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因此,“在不伤害人们自由创造精神与原动力,从而不会大大妨碍国民收入增长的前提下,对这种不均的任何减少,显然是对社会有利的。虽然通过计算提醒我们,要把所有收入都提高到现有特别富裕的手艺人家庭已达到的水平之上,是不可能的,但是那些低于这一水平的收入应该有所提高,即使在某种程度上要以降低此水平以上的人的收入为代价,也的确是值得想望的。”马歇尔希望通过改变分配的现状,改善社会下层民众的生活,这样的伦理关怀表现了他对分配正义的关心。
即便是崇尚市场自由主义的斯密(Adam Smith),也对有利于社会下层的分配正义表达了肯定的意见。他说,“下层阶级生活状况的改善,是对社会有利呢,或是对社会不利呢?一看就知道,这问题的答案极为明显。……社会最大部分成员境遇的改善,决不能视为对社会全体不利。有大部分成员陷于贫困悲惨状态的社会,决不能说是繁荣幸福的社会。而且,供给社会全体以衣食住的人,在自身劳动生产物中,分享一部分,使自己得到过得去的衣食住条件,才算是公正。” 斯密的意思是很明确的,下层阶级生活状况的改善是符合公正的,虽然对于如何改善,他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法,但他赞同分配正义。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反对形式上的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的保护,这就是说,在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的时候,要照顾社会上处境最不利者。他认为,“经济功利主义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把贫穷当作效益的手段而使之永存,”而一个社会在追求财富最大化的过程中应有助于使所有人受益,“分配应使任何一个种族或人种集团并不比其他集团更差。”为了减少不平等,德沃金支持对弱势群体采取的优待“补偿行动”和所谓的“反向歧视。”他认为这些措施并不违反“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没有侵犯公民“作为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同等对待的权利”,而“一个优惠少数民族申请人的政策可能由于它有利于整个社会而合理地得到支持”,因为它“使社会上全体更为平等。”
罗尔斯(John Rawls)分配正义理念中引人注目的一个特点是提出了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建立在差别原则基础上的。由于存在着差别,而要消除差别就应该给予处境不利者以补偿,从而达到公平的正义。罗尔斯认为,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在伦理上属于不应得,所以,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补偿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罗尔斯承认,提出补偿原则并不是要把它作为正义的唯一标准,或者作为社会运行的唯一目标。但无论采取什么原则,都要考虑补偿的要求,因为它被看作是代表着正义观念中的一个成分。
2.反对分配正义
与上述主张分配正义的思想和观点不同,一些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对市场自身的经济功能和伦理功能怀有相当大的自信,认为只要人们遵循市场内在的发展逻辑,就可以赢得经济上的成功,获得市场自然分配给他们的经济份额,不需要依靠市场之外的力量来求得额外的分配结果。这一理论观点在哈耶克(F.A.Hayek)的思想中表达得最为充分,他否定了市场经济中的分配正义。
哈耶克认为,追求结果平等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要求与市场秩序格格不入。因为市场秩序是靠一般性行为规则来维持的,如果人们要强行把某种结果平等或分配正义的要求加在市场秩序上,自发的市场秩序就会逐渐被政府控制一切的全权体制所代替。他声称,分配正义原则不适用于一种作为市场体系来组织的经济秩序。市场过程是一种非人为的自然的现象,因此,对它的结果用不着进行任何道德评价。
在哈耶克看来,人们对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有效性的笃信,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趋势:“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哈耶克担心,如果人们希望政府采取达致分配正义的有效措施,那么,个人就会被政府所控制而失去自由和权利。
实际上,人们要求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理由之一是,市场机制的分配结果常常是不公平的,即一个人的所得与其努力和品行不相符合,因此,政府应当对这样的不公平现象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对此,哈耶克争辩说,市场运行的结果确实是有的得,有的失,有的赢,有的输,但这并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因为这既不是某人刻意造成的,也不是人们能够预见到的。市场是一个非人格的过程,这里并没有一个人格化的负责分配的机构存在,因此,针对市场讲分配的问题实际上是对“分配”概念的误用。“除了市场以外,没有人能够确定个人对整个产品贡献的大小,也无法确定应该给一个人多少报酬,才能使他选择从事某些活动,能够为向所有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做出最大的贡献。”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是彻底的甚至偏激的,他反对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分配正义,而是将分配的一切问题都交给市场来解决,但历史和现实已经有力地证明了,在一个不完善的市场中是不能自发地使分配走向正义的。
尽管哈耶克一再反对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然而,除非像哈耶克那样,把分配正义从市场经济生活中“赶”出去,一了百了;或者除非完全认可并接受市场经济本身形成的自然分配结果,不再有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非分之想”,否则,就必须关注并理解分配正义,并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实践分配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