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交付货物(Unde1iverab1e Cargo)
目录 |
无法交付货物指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使港口、车站无法按正常程序或有关规定交付给货方的货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发了《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根据该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无法交付的货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路、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1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
(2)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的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1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3)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中回收的无法辨认和寻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4)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扫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5)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3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6)外贸出口的退关货物,经港口两次以上催提而发货人仍未提离,堆存期超过两个月的。
对于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载有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也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根据《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无法交付的货物,我国一般按下列办法处理:
(1)由运输部门进行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并在保管期间尽量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2)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3)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如对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确需进行处理或销毁,则发生的费用,若能追查到原收、发货人责任方的,责成责任方支付,如确实查不到责任方的,则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的总收入中支付。
(4)由港口、车站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首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5)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6)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7)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款项,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运、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3%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优质产品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1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责,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收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