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责任保险(Laywer's Liabili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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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前任作为一个律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的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下切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包括一切侮辱、诽谤以及被保险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或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我国,律师责任保险是一个新开办的险种。
律师面临的职业责任风险主要是法律上的职业过失。例如,房地产交易有误影响了房东的经济利益,不适当地处理无行为能力者的事务影响了其亲属的利益,遗嘱的法律缺陷影响了死者继承人的利益等。我国的《律师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循的执业纪律,还确立了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即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如丢失证据、耽误诉讼时效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根据我国保险市场上的律师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律师责任保险一般采取期内索赔式承保。
律师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除了一般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末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
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3.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
4.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5.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7.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8.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9.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10.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11.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
12.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13.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损失或费用。
律师责任保险以索赔为基础。保险人对每项索赔引起的赔偿的确定依据是: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裁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和必要的其他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律师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随着国家对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追究逐步由行政处罚向民事赔偿责任过渡,律师事务所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而向保险公司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化解风险的有效途径。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抵御执业风险的能力,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律师事务所均已完成了从“国办所”向“合作所”、“合伙所”的转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风险无疑是巨大的。只有参加保险,才能有效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抗风险能力。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一些发达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律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将面临外国同行的挑战。因此,提高抗风险能力,是律师在新形势下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
其次,它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走向成熟、加快健康发展。律师执业及事务所经营存在巨大风险,由于个人过失违反《律师法》,或违反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机制,有利于律师从“人和”办所走向“制度”办所。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建设,探索建立投保机制,有利于合作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稳健发展,走向成熟。
第三,它有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机制,将进一步落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对当事人应负的经济责任,以提高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当然,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作为保证律师执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还处在一个起步、试点阶段。律协作为律师的行业自律组织,将时刻关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产生的新现象,并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联系,探索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机制,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化名,以下简称“沪某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相关合同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的行为或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平安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6年;平安公司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支付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但是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
沪某所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05年7月,沪某所与案外人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沪某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该所执业律师朱某对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之后,朱某收取了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件,以及案件诉讼费。因朱某未及时起诉,致使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虹乔公司经济损失。虹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某所赔偿。该案经一、二审,法院认为,沪某所辩称的合同文本系朱某私自盗用、合同内容未经事务所审查等,属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鉴于朱某承诺与沪某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沪某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沪某所赔偿案判决生效后,沪某所向平安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遭拒。沪某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给付沪某所相应款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沪某所曾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聘请律师合同》,且该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系私自接受业务。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平安公司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沪某所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朱某接受诉讼委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某的重大过失导致虹乔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沪某所赔偿,沪某所执业律师在受托办理诉讼业务时由于其过失致人经济损失,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沪某所相关损失。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虹乔公司诉沪某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判令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朱某是否私自接受委托作出认定。相关证据表明,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沪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所作陈述不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本案审理中,平安公司曾辩称,沪某所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承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沪某所的名义对外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属于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沪某所的态度不仅是对虹乔公司主张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应据此确认该事实。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实际上即指沪某所已对朱某私自接受业务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就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一般认为,自认应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4)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某一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综合判断的对象,而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即使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虽然沪某所在虹乔公司与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发表了朱某系盗用沪某所的合同文本,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沪某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但这些陈述并非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同时也非直接就于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故不能看作是沪某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不能据此作出对沪某所不利的判决。
其次,法院在另案生效裁判中未予评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预决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同一事实,如另案生效裁判已查明,则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为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一般不要求当事人对预决的事实再举证证明。但是,预决的事实必须是为另案生效裁判所明确认定的事实,而不能是仅涉及相关内容,却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确认的事实。如本案中,虽然在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认定朱某接受委托、签订合同、代收诉讼费的行为属代表沪某所进行的行为,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认定只是从对外责任承担以及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和承担主体的角度对事实作出的评判,并未涉及对朱某与沪某所内部关系的认定。该案之所以判决沪某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朱某系以沪某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沪某所对外负担。事实上,法院也已指出,至于合同文本是否为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是否经事务所审查以及个人代收的诉讼费是否转交事务所等,均属于沪某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沪某所对外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沪某所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实际并未对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因而本案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与前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矛盾。
第三,根据被保险人在诉讼和保险理赔中的相关表现,可以确认朱某系擅自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本案中,二审法院一方面否认沪某所在另案中的陈述构成自认,另一方面又不认为本案待证事实已为另案裁判所预决,而是从现有证据出发,对朱某的行为是否属律师私自接受业务,从而平安公司应否免责的事项作出了重新认定。具体而言,法院综合沪某所与朱某在另案中所作陈述,沪某所与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联系记录等,并结合朱某实际并未将虹乔公司委托其代缴的诉讼费交由沪某所收取的事实,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应该说更接近客观事实以及符合本案被上诉人沪某所最初的真实意思。
本案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相关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在平安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订立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有关“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列入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督促律师事务所加强对所聘用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管理,以减少和杜绝因执业律师违规或私自代理法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额外保险理赔责任,属合法有效。故在沪某所执业律师私自接受业务的前提下,平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该项除责条款,拒绝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