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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简称(有时也称“国办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的,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国家事业法人,人员编制属于司法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预算,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维持其正常运作。根据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我国今后将大力发展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2001年底—2002年初,全国国资律师事务所要进行脱钩改制工作。我国曾占据重要地位的国资律师事务所退出历史舞台。[1]
国资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
1.国资律师事务所人员编制属于国家事业编制,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法人单位。
2.国资律师事务所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律师事务所的预算、决算须报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统一入账。律师的业务收费全部上交国库。
4.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一经成立,便成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独立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它的出资机关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国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三项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依据和章程;二是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是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国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
①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③任免律师事务所的主任;
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资所具有下列职权:
①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②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③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分工;
⑤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⑥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国资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①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国资所终止时应进行清算。国资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随着我国律师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官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中介组织的性质不相符。根据国务院[2000]92号文件规定,2001年底至2002年初,全国国资律师事务所要进行脱钩改制工作。在我国占据重要地位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根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1)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算方案;(2)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3)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4)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国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权利:(1)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2)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3)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4)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5)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6)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国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为律师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所的重大事务;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国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数量等因素。
国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