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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表明,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具有独立财产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执业机构。具体来说,律师事务所是组织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单位;律师执业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律师执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即律师事务所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1]
(一)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属于律师执业机构的一种法定的组织形式,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性质上属于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合伙人律师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组织形式。(3)合伙人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管理本所事务及其律师。(4)财产属合伙人律师共有,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1.合伙人与合伙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同时,根据律师法第53条的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对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3年内也不得担任合伙人。
可见,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
合伙人根据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按照法律以及本所章程,参与本所事务的管理。
合伙协议应是合伙人订立的,以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目的,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通常称为“主任”,其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其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3.变更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变更的有关规定报批。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新修订的《律师法》第5条所规定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这一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法)所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相适应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同,是一种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我国,认为有限责任合伙仍是普通合伙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除非法律对其有特殊规定,仍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不过,从其内容来看,实质上应当是一种在本质上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同的律师事务所,采取像很多外国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更为准确。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与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最大的区别在于全体合伙人不再无条件地对合伙的所有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债务清偿顺序一般如下:(1)先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清偿,不足部分由有限责任合伙强制保险或独立资金来承担赔偿责任;(2)前述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则用合伙的资产清偿;(3)合伙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过错合伙人对剩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国资律师事务所
1.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特征
国资律师事务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规定,国家出资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承担责任。
国资律师事务所,原来多称国办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其人员编制属于家事业编制。成立时由国家核拨经费、选调人员,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核定编制,或者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对于经费的管理目前主要有全管理、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三种管理方式。除此之外,国资律师事务所还具有下基本特征: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责任。这也是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同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方面。
2.国资律师事务所与设立其的部门的关系
根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国资律师事务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1)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方案;(2)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3)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4)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职权。
国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1)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2)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3)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4)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5)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6)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3.国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国资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律师会议制度,由全体律师组成,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即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国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担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经费管理方式有自收自支、差额补助、全额管理三种。
国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律师的工资标准依其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来确定。国资律师事务所依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等。
国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进行清算。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即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法》第16条规定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个人出资设立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就是该所的负责人。
早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实施之前,1993年司法部就发布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据此一些地方进行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有的地方性法规已对以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作出规定,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开始在我国陆续出现,例如,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地根据有关政策已经开展了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试点。
目前,许多西方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等,律师个人开业也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律师执业方式。
(五)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依法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取消了有关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规定。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这是因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作为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产物,虽然在一定时期曾产生过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作为历史遗留的律师事务所类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将会结束它的历史使命。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指律师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并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成立律师执业机构的活动。根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行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这四个条件,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的资格条件,律师事务所只有具备这些资格条件后,才具有行使执业权利、履行执业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律师法》第17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经过申请、审批两个阶段。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3)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4)住所证明
(5)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法》第1 9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没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是指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合作发起人)、负责人、性质的变更。
1.律师事务所变更的条件。需要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或者全体律师会议同意变更的决议,且增加的合伙人须是本所的专职律师。
2.需要提供的材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需要由合伙人(合作人)签署的变更名称申请书及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的承诺和用于检索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备用名称5个。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需要提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签署的迁址申请和拟迁新址的房产使用证或者租房协议。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需要提供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变更后的章程一式三份。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发起人)变更包括入伙和退伙两种情况。入伙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律师事务所变更增加合伙人的申请;律师事务所与新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及对新合伙人投资(实物和资金)的约定;新合伙人变更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退伙需要的材料是: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的该合伙人的退伙申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及对退伙人资产分割的约定;退伙人转往他所的,还需要提供转所材料。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需要提供的材料是:依合伙协议或章程规定程序产生的选举结果或会议决议;省辖市司法局律管部门初审意见;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律师事务所性质变更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律师事务所变更性质的申请;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一式三份;变更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作人)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债务履行承诺书;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供合伙协议一式三份。由国资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需要提供新所发起人与原所所属司法局签署的脱钩改制协议。
3.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应先由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将材料报至所属司法局,由司法局将材料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负责人审核,律管处副处长审批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律师事务所性质变更要经主管副厅长审批并以文件形式确认,其余要在其执业证副本上载明变更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为了一定目的的自愿结合,组成一个律师事务所,共同开展业务行为。律师事务所合并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作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合作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并。
1.律师事务所合并的条件是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同意合并。
2.律师事务所合并需要提交的材料是:所在地市司法局的审核报告;合伙人签署的合并申请书;合伙人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合并前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证明或对合并前债务转移及履行承诺;合并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约定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3.律师事务所和并登记程序。律师事务所合并,应先由申请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将材料报至所属司法局,由司法局将材料报司法厅。省司法厅承办人员审核,主管副处长复审,主管副厅长审批后,以厅文件的形式确认并办理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注销是指律师事务所终结业务活动解散机构的行为。
1.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条件是具有法定注销情形或律师事务所自愿申请注销。其中,法定注销情形包括:新设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2.自愿申请注销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是:合伙人或合作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债权债务审计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所在地市司法局的审核证明。
3.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办理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应由拟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将材料报至所属司法局,由司法局将材料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承办人员审核,主管副处长复审,主管副厅长审批后,以厅文件确认。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司法厅将收回律师事务所公章、执业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规范
1.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2.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3.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4.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1.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2.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3.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也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4.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三)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1.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2.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3.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4.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5.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6.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7.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8.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