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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生态补偿是以政府的财政支持为后盾、以相关法律为支撑和保障、以土地征用者、被征土地者、被征土地相关地域生态利益协调为条件的系统工程,促进了土地资源与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征地生态补偿是指需用土地人就征用取得土地后对土地权利人的生态损失所给予补偿的一种制度。它是解决土地征用中征地者与被征地者生态利益矛盾冲突的基本制度,是国家对个人或团体生态权益的公力救济途径。征地生态补偿的手段是使征用土地的生态成本或生态收益的外部性内部化;实质是因征地造成的生态利益损益的惩罚或激励,是生态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1]
征地生态补偿从实质上来说是生态补偿的一种,其实质仍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的补偿,是对这种破坏行为进行收费或采取其他补偿性措施的方式。但是征地生态补偿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它将生态补偿的主体确定化明确指向了征用地,使生态补偿有更强的操作性,而且,生态补偿中只有国家有受偿的权利,但在征地生态补偿中,补偿的主体将不仅仅是国家,而且直接涉及到了土地的所有者。
1.土地利用的外部效应比对与补偿的欠缺
征地生态补偿中,土地的利用由土地的普通生产向土地的其它开发利用转变。这种利用方式的转变,其产生的外部效应存在着差别。
土地在普通生产的过程中,通过在土地上进行的种植、造林等生产,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同时也对水土保持、空气等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土地上的普通生产行为是一种有益的无偿行为,对生态环境是有益的,对于生态环境而言,是一种正外部性。
土地在被征用后,用于房产的开发及一些企业的建设,对生态环境必然会起来一定的破坏作用,对于生态环境而言是一种负外部性。根据外部性的基本理论,外部性的存在对经济活动是有害的,不利于资源的配置和合理使用,也就是说,正外部性应该得到补偿,负外部性应该承担外部不经济后果,以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
土地在征用前后,是一个正外部性向负外部性转变的过程中,因此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方因其正外部效应则应得到补偿,而土地开发方因其负外部效应则应承担其外部成本。长期以来,国家通过税收等手段对那些生产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负外部效应的企业等进行管理,然而,对于那些在生产中对生态环境产生正外部效应的土地所有者则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相应补偿,从而导致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片面性和消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生态保护的难度。
2.公共产品理论与政府的干预功能
生态环境是公众的生态利益的实际体现,生态环境在经济活动中是一种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而又相对独立的一种产品,一方面给人们带来生态效益,由全体民众所享有和使用,另一方面其受到损害后,得不到积极的补救,因此生态环境具备了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两大特征,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可将其归为一种公共产品。
征地的生态补偿与一般性的生态补偿一样,被征土地所附带的生态产品也同样具备了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的两大特征。公共产品理论的出现就是为了国家干预而确定的,也就是说国家在此过程中应该充分的发挥其行政干预的职能,避免政府在生态保护中的“无为”,而在征地过程中,被征地一方往往是农民群体,在经济活动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有效保障自身的生态利益,这就要求国家在此过程中加以行政干预,切实保障被征地方的生态利益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3.生态资本理论与总体补偿方针
生态资本即生态环境的资本化。生态环境作为一种资本,既体现在其本身的物质产出,又体现在虚化的服务价值,为公众提供生态效益。生态资本成为资本的一种形式,具有一般资本的一般属性,表现为它在以盈利为目的,在市场中的运行要遵循市场规律的支配;同时,生态资本又因为其本身的生态属性,又要遵循相应的生态规律。
生态资本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特征。一方面,生态资本具有强烈的结构特性,即生态资本内部结构的平衡是决定其盈利大小的主要因素,是最大的物质产出和生态效益的保障。另一方面,生态资本具有长期性的特性。即只要对生态资本合理的运用,依照适度的原则,生态资本可以凭借自身的自主性,不断的升值,而达到长期盈利的目的。再一方面,生态资本具有地域性的特性。即地域性决定了其盈利的局限性,这是生态资本的弱点,由于生态资本不具备一般资本可以转移的特点,使得生态资本在盈利上存在着局限性。
生态资本的三大特征决定了生态补偿的方式应该在保障生态资本的最大盈利的基础上实施。即生态补偿的总体补偿方针应该是在保障生态环境总体结构平衡的原则上进行区域化的生态补偿,这个补偿的过程应该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通过保障生态环境的整体结构平衡,充分发挥生态资本的自主性,兼顾生态资本的区域局限性,以期达到生态资本的最大收益。
根据以上几个经济理论,对于我国征地生态补偿制度,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发:以外部效应理论来对生态补偿的内涵加以界定,确定征地生态补偿机制中的各个主体;以公共产品理论确定政府在机制中的职能作用,强化政府的经济干预手段;以生态资本理论中生态资本的特性确定国家的对生态环境的统筹规划以及各种生态结构的调整措施,使生态资本的效益最大化,并采用多种的补偿安置措施对生态利益受损的群体加以补偿。
生态是一种公共性产品,具有外部性,在征地的生态补偿过程中,应该体现公平、效率、平等(正义)、完全补偿的原则。
第一,征地生态补偿应该体现公平原则
征地生态补偿机制应该既能清除经济发展过程对生态环境的硬性干扰,也能减缓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发展的不良冲击,还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各群体进行利益整合。征地生态补偿机制应该成为一种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整合效果的生态资源管理模式,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的平等、社会可持续发展。
征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公平原则着重体现在能够较好地处理区际问题——地域之间因征地所带来的环境利益问题。区域之间往往会通过固有的地域联系发生环境关系,当发生环境关系时,某一地域的生态环境问题,可以输出转嫁给相关地域,从而导致环境问题的转嫁或利益的转移,核心是地区间的生态利益补偿问题。征地生态补偿过程中对区际问题的铁条,充分顾及到了生态保护地域与关联地域的关系、该地域内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关系,体现了生态问题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第二,征地生态补偿应该体现效率原则
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商品的成本由生产成本(直接的生产成本)、使用成本(现有使用环境资源而放弃的其未来效益的价值)、外部成本(商品生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产生的损失)三部分组成,这三项成本均应由生产者承担。完善的征地生态补偿机制可以促使生态环境成本和收益外部性的内部化,使生态保护的经济效益得以实现,而保护生态环境的有益行为因获得回报进一步形成一种长效的激励机制。
第三,征地生态补偿应该体现生态正义原则
生态正义包括三条伦理原则一生态可持续性原则(或称种际正义原则),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或称代内正义原则),以及对后代负责的原则(或称代际正义原则)。生态可持续性原则要求人类必须以一种不危及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社会及经济平等原则则指个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按适当的标准获取自然资源和能源,并应允许其对需要的满足;对后代负责的原则要求人们以一种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自然资源和能源需求的能力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征地补偿应该体现上述生态正义三原则,并促进生态补偿正义三原则的进一步贯彻。
第四,征地生态补偿应该体现完全补偿原则
完全补偿是指以被征用人完全回复到与征用前大致相同的生活状态所需要的代价为补偿标准。这种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本身的损失;间接损失,如预期利益的丧失、残余土地价值的减损、营业停止或缩小的损失、失业或转业的损失等。上述补偿是对经济上的损失进行的补偿,除此之外还有对非经济上的损失如被征地者对新的生活环境的不适、精神上的痛苦等的补偿,非经济补偿中很重要的一块是生态补偿,这是完全补偿的很重要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