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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在国外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如果基于不知情,判断错误或由于冲动错选了自己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可以行使后悔权进行救济。后悔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非约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消费者即可单方行使。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只能由消费者享有,而经营者不享有。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声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款,这属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属于约定的权利,并不属于后悔权。后悔权不以经营者违约或产品有缺陷为前提,也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为条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期限内,消费者即可行使后悔权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即可要求退货。[1]
2013年10月2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此次法案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后悔权”,这一内容相对于其他修改内容,对于消费者而言更有实际作用,也直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切身利益的平衡关系。因此,成了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1.后悔权是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服务的权利。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在不同的动机驱动下进行的,或为满足自己的生理需要,或为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或为满足他人的需要。并且不同的消费者其品味、爱好和特殊的要求都不同,如果消费者不能自主选择,就不能充分满足各自的需求。为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和服务方式,自主地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然而,消费者如何选择却是建立在对产品或服务的品质、性能等相关信息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鉴别才做出判断的,知悉信息是关键,不知情则无从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基于不知情,判断错误或由于冲动错选了自己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不能后悔退货的话,则消费者的选择权就是一句空话,只有实施后悔权才能保障选择权的实施,因此,后悔权是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是对选择权的一种救济。
2.后悔权是一种债权。
依据民法理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不享有人格权,民事主体就不可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丧失人格权,就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人就不成其为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梁慧星)包括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等。所谓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身体活动与精神活动不受不当拘束或妨碍之权利,其内容包括身体自由与精神自由(亦即意思决定的自由)。精神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思维活动的权利。消费者的选择权是一种意志自由权,是一种人格权。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在消费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则需要掌握情报来源的经营者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上可知,知情权、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人格权,那么后悔权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后悔权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属于债权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按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分为法定之债,即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债,它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债等。另一种是意定之债,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即合同之债。消费者能不能享有后悔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能不能后悔主要在于有无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有约定,则消费者可以享受这种权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消费者就不能享有。在网上销售、电话销售、上门销售甚至商场销售活动中,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商家会承诺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消费者不享有这种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因此,后悔权属于一种意定之债。
(一)后悔权能矫正交易不公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合同自主和意思自治是一切交易秩序的基础和准则。一旦双方产生合意,达成交易,则其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所签合同就必须履行,否则即要承担违法的后果。然而,后悔权的设立却赋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再后悔的权利,这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然而,“忠实履行契约”也并非没有例外,它在一些特殊的关系中需要利益的平衡。正如保护妇女儿童并不破坏男女平等原则一样,在合同交易中,当然要兼顾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在目前的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而卖家却往往因为商品在自己手中,对商品情况最心知肚明而占有“卖家优势”,这样,在市场竞争并不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往往会形成商品信息不完整、价格信号出错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新兴交易,如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商品的更多信息只有消费者购买且使用之后才能了解到,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选择权。而赋予消费者后悔权,设定一个冷静期,给大家一个仔细考虑的时间,这样就会有利于纠正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资源错配现象,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后悔权有利于繁荣市场经济
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一些不诚信的商家就会面临退货、换货的风险。为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商家就会尽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过硬,且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面临退货风险。由此可见,后悔权的设立是对商家的一种鞭策,有利于繁荣市场经济。
(三)后悔权有先例可循
在我国其他领域也有一些后悔权的规定,如保险后悔权,为防止投保人因一时冲动或受销售误导而作出购买保险的决定,一般规定投保人在签收保单后10日内,可以无条件退保。投保人如果对所买保险不满意,则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和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无条件退保,以免造成损失。可见,保险合同虽是合同的一种,但合同的忠实履行也不是绝对没有例外,在消费领域,对消费合同设立后悔权制度,我们完全可以参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1.保护弱势消费者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而经营者却往往因为商品在自己手中,对商品情况最心知肚明而占有“卖家优势”。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商品以后才能得到满足。这样,在市场竞争并不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往往形成商品信息不完整、价格信号出错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新兴交易方式,如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往往要等到购买后才发现不如己愿。此时如果经营者没有违约、欺诈,产品也没有缺陷等情形,消费者即使通过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也无法解决纠纷。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和经营者因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从而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对经营者的鞭策作用
后悔权制度并非对经营者不利,将促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双赢”。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一些不诚信的经营者就会面临退货、换货的风险,会对经营者形成无形的鞭策。为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经营者会尽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销售或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过硬、价格合理。有人担心我国消费者整体素质还不够高,赋予其后悔权会对经营者造成重大冲击。其实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可是并没有多少消费者经常去退货。后悔权实际上产生这样一个积极效果:商家主动打破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分享信息,结果反而降低退货率,而商品的性价比也更趋于合理。
后悔权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消费领域都适用后悔权制度。为防止后悔权被滥用,立法应明确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对其做必要的限制,将后悔权适用范围局限于那些信息比较不对称的交易领域,如以电话销售、网购、邮购、上门销售、预付费消费以及事关消费者生存、生活的消费行为。而对于药品、卫生用品、食品等商品,购买后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可再退货,因为此类商品退回后再次出售有可能造成安全问题,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耗,这对经营者是明显不公平的。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应有一定的期限,期限过短不利于实现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实现,过长则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怠慢或滥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设置后悔权制度的出发点是给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有一定的冷静思考期,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冲动消费产生严重后果。此次消法修改,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是在充分衡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后悔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随意延长和中断,当该期限届满时,不论是何事由,后悔权即告消灭。
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创设的。但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范围和边界,消费者要理性消费和合法维权,依法、正当行使后悔权,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要侵犯和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