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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例如,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表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地、房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规格、结构、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从产生购欲望到实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些环节。消费者首先要了解消费的意义,才能决定是否购买和购买什么;消费者要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需要具备有关知识;由于商品很多,所以消费者需要对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进行比较,做出判断,才能实际购买。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了解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予以细致耐心的回答。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这就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无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不掩盖地向消费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入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该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无效。
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从消费者消费的实际过程来看,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使消费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是消费者进行安全正确的消费所必不可少的认识前提。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知晓,才能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的消费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做出令消费者自身满意的消费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消费安全事故。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购买他一无所知的商品或接受他不了解的服务。而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的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对必需的商品或服务有一一深入的了解。为了保护消费者,不使其因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消费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即便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方也有权了解另一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与信息,则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因此,如果经营者经营伪劣产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实情,消费者完全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而且,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使用商品时,这项权利对消费者更为重要,因为这时消费者并没有机会询问经营者有关商品的情况。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在商品上标明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就更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分析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
(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已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通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发现,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消费者监督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一般来说,消费者知情权是这些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知情权,其他权利往往是一句空话,根本无法行使及进行司法救济;此外,消费者知情权完全可以涵盖其他一些权利,如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实际上仅仅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而已。与其他权利相比,消费者知情权处于基础性、普遍性、涵盖性和创新性的重要地位。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性
知情权虽然广泛存在于各个法律部门中,但知情权却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基础性、引导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它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普遍性
首先,主体的普遍性是知情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情权的主体是广泛的,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其次,知情权的范围也是广泛的,不仅在实体权利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且在程序法中更是必不可少。在实体法中,当知情权受到剥夺或侵害时,往往导致具体权利行为的无效和一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如赔偿等)的产生;而在程序法中,知情权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运行的有力措施。从原、被告彼此对诉讼事实的知晓,到辩护人对有关指控事实的调查取证;从法庭上的公开质证、辩论到审判和判决向社会公开的制度运作,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在。可以说,没有知情权的保障,就没有消费者权利,当然也就没有救济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司法公正。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涵盖性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并涵盖了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可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障领域,到处可见消费者知情权那美丽的身影,是引导、统帅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的灵魂,消费者知情权无所不在。
因此,即便没有罗列或具体规定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如保障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等,只要消费者知情权不灭,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消费者上述其他具体权利尚能得到支撑和救济;反过来,离开了消费者知情权,这些具体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实现,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知情权的巨大涵盖性。
(四)消费者知情权的创新性
即可以从消费者知情权理念、内涵出发,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精神,派生、创新出现行法律尚未规定或规定含糊的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弥补列举式法律立法技巧上细节有余、发展拓宽不足的缺陷,填补法律漏洞,面对新情况,根据新问题,通过立法或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发展消费者权利保障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