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义务。所谓现实权利义务即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义务,亦称“实有权利义务”。这种权利是通过主体的主观努力而获得,这种义务也须通过主观努力而实现,所以也有人将其称为“主观权利义务”。现实权利义务是法规权利义务运行的结果。法规权利义务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义务,才成为一种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劳动法内容到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劳动权利义务从行为模式到实有权利、从抽象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的转化。
从行为模式到实有权利义务。“劳动法的内容”、“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是劳动权利、劳动义务这一特殊社会现象存在的两个不同方面,代表着法现象的两个不同阶段或领域。劳动权利劳动义务作为劳动法的内容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存在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模式。作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以“可为”、“勿为”、“应为”的形式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之中。实际上是人们可以反复适用的一般行为规则;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的劳动者与特定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现实存在的权利,人们之间产生实际法律行为的依据。
从抽象到具体。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可分为合同法和基准法两类。劳动者的利益也是分别通过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来保护的。就任意性规范而言,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还有待确定。从法规权利到现实权利,中间还存在着约定权利这一环节。即通过劳动基准法产生法规权利,通过集体合同(在很多国家将其视为法律渊源)产生整体的约定权利、通过劳动合同产生个体的约定权利,最后成为可以实际主张的一项权利。劳动法律规范通过劳动法的调整方式逐步明确,从抽象到具体。没有法规权利义务,劳动法的原则就不能外化为一种公正客观而又普遍有效的标准;没有现实权利义务,所谓“人人遵守的行为准则”仅仅存在于可能性空间,其最终只能变成无任何实效的“一纸空文”。因此,现实权利义务以法规权利义务为前提、依据,法规权利义务又必须在现实权利中得以落实。
从客观到主观。劳动法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意志,这种国家意志,当事人无权作任何改变。它不依个人的意志而存在,普遍地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是作为一种客观的法律模式而存在的;然而这种法律模式确也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留下了空间。劳动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是主体通过主观努力而实现的。可见,客观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关系中,通过主观努力,转化为人们之间实际的法律行为,从而得到其“实际的生命”。
劳动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可以直接通过劳动基准法,权利义务法定方式规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和义务;而另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在客观法中没有确切的映像,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规定,非经当事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现实权利义务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就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来明确。各本劳动法教科书(包括本人以前的著作)往往用民法观点来分析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将其概括为简单的公式:只有权利与利益相联系,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这种观点其实只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后一部分内容。
依据基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产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有类似行政权力的特点。国家把保护劳动者基本利益,规定为一种公权利。劳动法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最高工时、最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等,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得到安全健康,劳动力能够通过休息得以恢复,劳动者得到最低限度的报酬。这类权利不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者虽然是受益人,但并不是权利人,不能随意改变或放弃自己的利益,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即所谓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双方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以下进行约定,既便约定,也是无效的。
依据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产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有类似民事权利的特点,是一种私权利。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义务的履行是对方权利的实现,因此,劳动者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这类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在劳动力所有权和劳动力使用权分离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有权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掌握劳动力支配权后,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安排、指挥的义务。同时,企业在使用劳动力时,也负有不得损害其物质载体劳动者身体的义务。对于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双方均可按自己的自由意志来进行处置,双方可以在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约定。
劳动者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衡接形式,使劳动权利与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区别开来。随着“依法行政”原则的落实,行政权力和行政义务紧密衔接在一个行为中,行政权力与行政义务界限将消除,而成为“行政职责”或“行政职权”。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往往是用对方的义务来限定自己的权利,两者是等值的。劳动者的权利不仅受到用人单位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劳动者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这种权利义务的衔接方式,正是劳动权利、义务作为一种社会权利既不同于行政权力,也不同于民事权利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