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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性考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有关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的区分。在其他各国和地区则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各自有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就有相似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围绕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德国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引致规范说。该说认为第134条不过是引致到具体的规范中,法官尚需根据具体规范的目的来判断行为的后果。二是解释规则说。该说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是概括条款说。该说认为该条只是概括规定,需要价值补充,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日本则就相似规定发出警察法令与经济法之区分,认为违反警察法令原则有效,只不过应受行政处罚,而违反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利益的经济法令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至于违反纯粹的强行性规范则尚需要结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决行为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