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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是指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向社会招收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并符合市场需求条件的人员作为该公司的劳务人员,然后再把这些劳务人员转租或派遣给其它的的用人单位,从中获取劳动力差价的企业。所以,劳务公司实际上是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资产,通过对劳动力资产的运作而从获取企业利润。
因此,作为劳务公司所拥有的劳动力资产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1)劳务公司对获得的劳动力具有拥有权;
(2)所拥有的劳动力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3)对拥有的劳动力资产承担必要的法律义务。
为什么一些需要用工的单位不直接向社会招收劳动人员,而要由劳务公司派遣呢?这主要还是涉及企业对劳动力成本的考虑,因为通过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一般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样与直接向社会招收劳动人员相比劳动力成本相对要低。如果用工企业直接招收劳动人员,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人员交付必要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和责任,比如不能随意地解聘和辞退劳动人员等。所以,这对需要临时用工的企业无疑是增加了劳动力成本。这就成了有些用工单位宁愿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而不直接向社会招聘企业职工的主要原因。除了节省本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外,在用工上也比较灵活,比如在用工的辞退上手续也比较简单,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情况便可终止《劳务派遣协议》,不需要承担其他的劳动力费用,比如职工辞退补偿费等。
劳务公司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发展的基础上出现的新的事物,以前我国的用工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和单位的用工受到劳动部门严格的控制,一切的劳务用工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否则,用人单位无法得到劳动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无法向劳动人员发放工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企业所有制的改革的深入,带了大量富余劳动力,即大量的下岗、待岗人员,以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不断地涌向城市,形成了一个广大的劳动力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劳动部门来管理社会劳动力的分配已不可能了,于是,许多劳务公司和职业中介机构也就应芸而生。我区目前注册登记的劳务公司就有将近100家,还不包括许多未经注册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在劳动力市场上供大求的情况下,使得一些劳务公司出现了鱼目混珠的情况,违法经营,违规操作,使得一部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根本的保证,从而形成了一个不稳定的社会问题,这是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因此,规范劳务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税收问题,更是一个促进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1、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从对一些用工单位的税务检查情况看,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只有劳务公司开出的劳务发票。这种情况存在着两种可能,一种是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确实存在劳务派遣行为,但手续不全;另一种就是根本就不存在劳务派遣行为,而只是开了一张劳务发票从中牟利。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首先考虑的劳务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如果劳务公司拿不出可信的证据,就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
2、劳务公司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交纳各类劳动保险。
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有劳务派遣协议,但是劳务公司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额凭据,也就是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的并不是本劳务公司的人员,而是向社会临时招募的人员,这种行为也就不属于劳务派遣行为,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说,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的用工劳务是虚假行为,用工单位收到劳务公司的劳务发票不得作为劳务费用在税前列支,税务机关还需向劳务公司追究虚开发票的行为。
3、无用工单位的考勤、考核记录。
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有劳务派遣协议,也为用工者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均无用工者具体的出勤记录和相关的考勤记录,协议用工人数与实际用工人数无法核对。这又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协议用工人数与实际用工人数一致,只是没有相关制度和手续不完备;另一种则是协议用工人数与实际用工人数不一 致,存在虚假人数,因此同样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如果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依然需要承担纳税风险。
4、为他人代理开具发票,帮助他人偷税。
根据实际掌握的情况,确实存在一些劳务公司为他人代理开具和虚开劳务发票的行为,帮助他人偷税。比如有些单位为了发放劳务费而又不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是就向劳务公司要求开具劳务发票,除了承担劳务公司相关的税收以外,再给劳务公司一定的手续费,劳务公司在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的情况下,虚开劳务发票,这种行为就是偷税行为或者是帮他人偷税的行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劳务公司以现金返还的方式委托劳务用工企业代为发放,或由用工单位直接用现金发放。
这种情况主要是劳务公司名义上属于劳务派遣行为,而实际上是用工单位直接使用劳务工,做法上一般是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方法上有劳务公司通过先进返还的方式交由用工单位发放劳动者工资,成为代发工资,还有就是直接从用工单位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用工人员的工资。
这种方式主要反映一下几种问题:
(1)虽然有劳务派遣协议,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非常含糊,协议标的不清;
(2)用工单位有的将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在财务上记入应付工资科目;
(3)劳务发票以差额开具;
(4)劳动者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人缴纳或者缴纳责任人不清。
6、核定征收的劳务公司仍按差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是针对查账征收的劳务公司的,而对核定征收的劳务公司则不适用这一政策,所谓核定征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征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法,过去许多人都习惯地把核定征收称为“带征”,实际上是对企业所得税的带征。既然是核定征收,就是把企业所有的营业收入按照规定的利润率或者成益率计算出利润后,按照规定的所得税税率计算出来的征收率,因此,核定征收的劳务公司就不能按照扣减发放用工人员的工资以及上交的相关保险费用后,作为营业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但实际上,从税务机关掌握的人情况来看,确实有一些劳务公司在缴纳所得税时希望核定征收,也就是所谓“带征”的方法,认为只要带征所得税就不用来检查了,但在计算营业收入是又将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了发放劳动人员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后申报为营业额,这就是属于不如是申报行为,按《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属于虚假申报,是偷税行为。
现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职业中介,比如保姆介绍所、劳务介绍所等等,这种职业中介虽然也从事着劳动力的介绍,但是它与劳务公司还是有区别的,我们一般把这种中介机构成为劳务中介。所谓劳务中介是指:通过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职业介绍费用,称为劳务中介;劳务中介机构就是专门从事这种劳务中介服务的组织。在劳务中介服务中,劳动者与劳务中介组织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互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劳务公司与职业中介的区别主要在于:
(1)劳务公司与劳动者需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中介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又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2)劳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需要为劳动者支付各类社会保险,而职业中介则不必为劳动者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由用工单位支付;
(3)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收取的是全部的劳动力价款,劳务中介向劳动者收取的只是职业介绍费;
(4)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终止用工或者被用工单位辞退情况,劳务公司在未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应当接受被辞退者,职业中介则不必承担这项义务。由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劳务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主要不是职业中介,而是劳务派遣,因此劳务公司应当有正常的用工人员,在劳务派遣时应当规范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