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Agricultural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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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是对农业生产者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农业保险是以各种农作物、森林、经济林、家畜家禽、水生动物等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实质上农业保险是农业再生产领域中的的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是一种我为众人、众人为我的互助合作关系。[1]
农业是通过人工培育来获得大量产品的社会生产部门,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为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提供粮食、副食品和轻、化工业原料。农业生产的特点是:除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外,主要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植物和动物的成长受自然条件的影响很大,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是如此。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生产周期较长,短则几个月,长则要几年,甚至几十年。在生产过程中,资金的投放、物料的消耗、产品的收获、资金的回收,以及自然灾害相疾病的影响部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和不稳定性。农业生产的丰歉不仅影响从事农业的生产者,而且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加工工业部门以及外贸部门等。
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土地,主要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植物和动物。狭义的农业只包括植物栽培和畜禽饲养两大类。广义的农业应包括作物栽培(种植业)、营造森林 (林业)、畜禽饲养(畜牧业)、水产养殖(渔业)以及农村中的副业。尽管副业是一种附带和分散的小量生产,不具有农业生产的基本待点,但在一定生产力水平下可形成并附属于农业生产活动。这样,我们指的农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包含农、林、牧、副、渔各种生产。
农业保险一般可分为两大类:
(1) 生长期农作物保险。农作物保险以稻、麦等粮食作物和棉花、烟叶等经济作物为对象,以各种作物在生长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使收获量价值或生产费用遭受损失为承保责任的保险。在作物生长期间,其收获量有相当部分是取决于土壤环境和自然条件、作物对自然灾害的抗御能力、生产者的培育管理。因此,在以收获量价值作为保险标的时,应留给被保险人自保一定成数,促使其精耕细作和加强作物管理。如果以生产成本为保险标的,则按照作物在不同时期、处于不同生长阶段投入的生产费用,采取定额承保。[2]
(2)收获期农作物保险。收获期农作物保险以粮食作物或经济作物收割后的初级农产品价值为承保对象,即是作物处于晾晒、脱粒、烘烤等初级加工阶段时的一种短期保险。
(3)森林保险。森林保险是以天然林场和人工林场为承保对象,以林木生长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病虫害造成的林木价值或营林生产费用损失为承保责任的保险。
(4)经济林、园林苗圃保险。这种险种承保的对象是生长中的各种经济林种。包括这些林种提供具有经济价值的果实、根叶、汁水、皮等产品、以及可供观赏、美化环境的商品性名贵树木、树苗。保险公司对这些树苗、林种及其产品由于自然灾害或病虫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此类保险有柑桔、苹果、山楂、板栗、橡胶树、茶树、核桃、枣树等保险。
(1)牲畜保险。牲畜保险是以役用、乳用、肉用、种用的大牲畜,如耕牛、奶牛、菜牛、马、种马、骡、驴、骆驼等为承保对象,承保在饲养使役期,因牲畜疾病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以及因流行病而强制屠宰、掩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牲畜保险是一种死亡损失保险。
(2)家畜保险、家禽保险。以商品性生产的猪、羊等家畜和鸡、鸭等家禽为保险标的,承保在饲养期间的死亡损失。
(3)水产养殖保险。以商品性的人工养鱼、养虾、育珠等水产养殖产品为承保对象,承保在养殖过程中因疫病、中毒、盗窃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水产品收获损失或养殖成本报失。
(4)其他养殖保险。以商品性养殖的鹿、貂、狐等经济动物和养蜂、养蚕等为保险对象,承保在养殖过程中因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产品的价值损失。
根据农业生产具有经营的多样性、分散性、不平衡性、自然风险和病虫灾害等特点,必须采取多种保险经营方式。
(1)法定保险方式
对于频繁发生、损失后果严重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应采用法定保险方式。这些灾害会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持续进行,给广大农业生产者带来生活困难,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同时还会给国家财政造成额外负担。很多国家采用这种强制保险方式,以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和持续发展,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可根据地区农业生产特点和受灾特点举办区域性强制保险。
(2)自愿保险方式
农副业生产品种繁多,经营分散,造成局部性损失较多。为了提供保障,应大力宣传保险的作用、增强保险意识,鼓励自愿投保,并满足农业生产者对保险的不同需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自愿保险方式将为广大商品生产者乐意接受。
(3)合作保险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民合作办保险是件新事物,我国正在试办,可能会成为我国农村保险那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4)联合保险方式
保险公司或保险合作社与有关单位合作共保,特别是一些与职能部门和专业单位关系密切的险种,如畜禽保险与畜牧兽医站的关系密切,就可开展耕牛、生猪的联合保险,搞防治保险责任制,更好地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兽医站负责防治技术,并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把经济补偿责任和防治技术结合起来。实行这种联合保险方式应具备一些条件,如有一定的禽畜防病、治病人员、财务制度健全,经营管理较好。合作双方应明确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实行“利益分享,责任共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