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险(Forest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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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险是指森林经营者(被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以获得保险企业(保险人)在森林遭受灾害时提供经济补偿的行为。这种行为以契约形式固定下来,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投保可以是国有林业生产单位、集体所有制合作林场、林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林业专业户、重点户等。
林业是国民经济重要产业,同时又是个充满风险的“露天”产业,受自然气候条件影响很大,很容易因自然灾害遭受巨大损失。如2007年8月24日,希腊发生有史以来最为严重的森林大火,殃及过半领土,经济损失约12亿欧元,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6%。
森林保险作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机制,不仅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在灾后迅速恢复生产,促进林业稳定发展,而且可减少林业投融资的风险,有利于改善林业投融资环境,促进林业持续经营。同时,通过开拓森林保险市场,有利于保险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区域和业务结构,有利于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做大做强保险业。因此,开展森林保险对实现林业、保险业与银行业互惠共赢、共促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保险标的
凡是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圆木和竹林等符合保险条件者均可参加森林保险。
二、保险责任
我国森林在生长期遇到的主要灾害有以下五种:
1.火灾。森林火灾是世界性的最大森林灾害。森林火灾按起火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人为火,二是自然火(雷击)。大多数森林火灾都是人为原因引起的。
2.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的种类繁多,据有关部门资料统计约有数千种,近年来松毛虫是林业中的第—大害虫。病虫害对林木及其果叶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很难估算,因此对病虫害目前暂不承保。
3.风灾。对中成林和各种果树林危害较大,往往形成大面积的折枝拔根等而造成巨大灾害。
4.雪灾。冬季山区连降大雪,在树枝上挂满了长长的冰凌,从而使树茎负重过大,造成树顶或主枝折断,影响树木正常生长。雪灾主要危害杉林和竹林。
5.洪水。由于山洪或河道缺口,造成树木的倒伏或埋没。
在理论上,森林的各种意外事故和气象灾害都是可以承保的。但由于此项业务开办不久,因此目前只保单一火灾责任,今后再逐步扩大责任范围,由单一火灾保险发展为综合性的各种灾害保险。
三、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按蓄积量确定保险金额
林木蓄积量=单位面积上立木蓄积量×总面积保额=总蓄积量×木材价格
按蓄积量确定保额时,其木材价格应使用国家收购的最低价格,赔款时应扣除残值。
(二)按造林成本确定保险金额
这是按造林、育林过程中投入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来计算保险金额,一般包括:树种费,整地、移栽费,材料、运输费,设备、防护、管理费等。
由于森林是经过多年生长形成的,其成本也是逐年增加的,所以其保额呈倒塔形,可以分成若干档次计算保险金额。
四、赔偿处理
1.全损。按保险金额赔付。
损失程度=(灾前标的估价﹣残值)/灾前标的估价
1.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历程
1982年我国拟定了第一部《森林保险条款》。
1984年进行了森林保险试点,到了1988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的133.3万多hm2森林开展了保险工作,随后森林保险面积不断扩大,对于减少森林灾害发生,分散经营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
1993年以后至今,我国森林保险呈萎缩徘徊状况,原来试点的森林保险也大都名存实亡。西北地区目前的森林保险基本上处于空白。
2.我国森林保险试点中的基本做法
(1)广西、桂林的集体林区的基本做法。原有社队林场在落实“三定”,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以后,把原有杉木人工林承包给农民集体管理。承包者为了减少风险便主动向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的基本方法是:①把主伐前的森林划分为几个档次,每个档次按不同标准收取保险费;②按单位面积营林生产成本费用确定保险额;③根据杉木人工林的生长特点,确定火灾为基本险种,偷盗、抢劫为附加险种并按不同费率分别计算。
(2)平原农区林木保险的基本做法。随着平原农区农田林网建设和农业责任制的落实,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数量有很大增加。为了加强管理,防止偷盗、牲畜毁坏及减轻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林木保险公司(属小保险)便由此而生。这种保险的共同特点是:①林木保险与管护并举,保险单位从投保人处收保险费,对林木发生的意外灾害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公司还组织护林人员进行林木管护,以保证林木正常生长;②按株数计算缴纳保险费,并进行经济补偿;③公司自筹(资金)、自防、自救,一般与保险主管部门没有联系,有自己的独立性。
3.我国森林保险存在的问题
(1)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的法律法规。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服务的保险事业,保险立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高度重视。现在的问题是虽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同时将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但是,至今有关农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出台,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的农业保险法规,森林保险的性质得不到界定,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也缺乏法律规范。由于缺乏森林保险的相应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操作依据,表现出随意性和盲目性。1996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基本条款中明确规定森林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因此就出现了森林保险既属于农业保险的范畴,又不在财产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悖论。
(2)现行保险体制不适应森林保险发展的需要。由于林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森林产品具有外部效应,因此,森林保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属于政策性保险的范畴。而在金融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向商业金融机构转变,无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是现在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其主体机制都是商业性的,这种商业性的保险公司除了向社会提供保险服务之外,主要经营目标是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而林险服务林业、保护林业和保本经营的政策性目标是与商业性保险公司的本质要求是相悖的,因此森林保险在商业保险公司中不可能找到自己的发展位置和业务空间,也就不可能发展。政策性林险被长期禁锢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这是阻碍森林保险发展的根本原因。此外还存在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的问题也限制森林保险业的发展。由于森林生产周期长,灾害多,突发性强,恢复慢等特点决定其经营管理和理赔方面必然有一定难度,灾害种类和频率、受损强度等都各不相同,难以确定,评估技术要求高。由于保险林木是不断增值的,保险金额也就很难确定,然而,所需具有林业专门技术又要懂得保险的人才又奇缺。
(3)森林经营者投保积极性不高。森林保险在经济较发达林区,已被相当一部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农户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在更多的林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西北地区,森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还没有被广大森林经营者所接受,对森林保险的必要性、迫切性认识不足,加之西北地区国有林场和林农普遍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无力承担保险费用,更有人认为森林保险加大了群众负担,是乱收费,因而拒绝参加。
(4)政府角度看,国家政策对森林保险支持力度远远不够。森林保险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从总体上看,森林保险的经营是亏损的,但并不排除个别年份有盈余,国家在政策上对森林保险缺乏应有的扶持,至今政府也没有制定出完整的鼓励农业保险的措施,虽然国家免除了营业税,然而有节余的年份仍要上缴所得税。在税收政策上体现不出商业性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的区别,对林险的扶持力度不够,地方政府常把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林险业务看作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事,盈亏与其无关,因此对林险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强,面对亏多挣少的森林保险业务,大大挫伤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热情。
(5)险种单一,不能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森林保险和农业保险同属于政策性保险,所不同的是森林保险险种单一,只有单一火灾基本险一种,远不能满足林区多种自然灾害的要求,同农业险种已达100多个相比差距很大,目前还有很多险种没有开办,如森林病虫害险,林区多种经营生产中的各类保险。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林业在优化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作用,更应从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方面开办各类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