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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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进行而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共同确定,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
遵守公共秩序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处理公共秩序与私人权利的关系的标准︰正当性必要性合法性。公共生活需要公共秩序。秩序是由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来制约和保障的,公共秩序是由一定规范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公共生活领域越扩大,对公共生活秩序的要求就越高。有序的公共生活是社会生产活动的重要基础,是提高社会成员生活质量的基本保障,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重要行为准则;法律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我国主要法律:《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规定,凡我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经审查后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我条款。
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几乎所有的统一冲突法公约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中国《民法通则》中有条款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依法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的好坏,分别给予一定处罚。公共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共4种。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主权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维护公共秩序,既要依靠道德规范,也需要法律规范的制约。然而最重要的仍是人们正确的道德观,这能够帮助人们增强遵守法律的概念,从而使维护公共秩序得到真正的实现。
公共秩序包括的范围很广,主要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等。如:机关团体正常工作秩序、办公秩序,企业生产秩序,商场、公园、影剧院的秩序等。
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及秩序。如: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对文物、毒品的管理。
区别:社会管理秩序是对静态物体的管理秩序,公共秩序是动态的对人们的活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