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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规范产生的、以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以人身关系或信用关系、契约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对于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的结合,信息法律关系是由特定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构成的,它包括两层含义:(1)信息法律关系是——种具有信息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反映了信息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信用关系;(2)构成信息法律关系的信息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特定的,是指在国家、单位和个人在协调信息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具有信息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可以称为信息法律关系。比如,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大量的财产信息关系,也具有一定的信息内容,但它并不是信息法调整的信息法律关系。只有当具有信息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信息保密法律关系、信息获取法律关系、信息支援法律关系、信息控制法律关系等具体内容时才成为信息法律关系。
不是所有客观存在的信息协调关系都转化成了信息法律关系,只有受到信息法调整的那一部分信息协调关系才上升为信息法律关系。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化了的社会关系,它所具有的意志性,不仅在于它体现和表达了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而且在于更多、更集中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即必须符合反映国家意志的信息法的要求,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信息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基本点,就是强制和约束信息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正确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的这种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和约束,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和达到发生信息法律关系的目的和要求。
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信息权利主体,是指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也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条件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只有依法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的参加信息活动的主体,才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哪些主体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还要受到人们的认识水平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
参加信息活动的主体,简称信息主体,其具体形式纷繁复杂,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从信息的运动的角度或信息活动的角度,信息主体可以分为获取信息的主体,加工、处理信息的主体,传播信息的主体,存贮信息的主体等。在这些信息主体中也包括拥有信息的主体和接受信息的主体,如传播、存贮或保留信息的主体就是拥有信息的主体,获取信息的主体就是接受信息的主体,等等。此外,上述信息主体从法学的角度也可以分为信息占有的主体、信息使用的主体和信息处分的主体。信息占有的主体或称占有信息的主体,如获取信息的主体,存贮、保留信息的主体都属于这一范畴。信息使用的主体或称使用信息的主体,如加工、处理、传播信息的主体均属于这一范畴。信息处分的主体或称处分信息的主体,如决定存贮与保留信息的主体、决定将信息公开传播的主体就属于这一范畴。以上关于信息主体的分类均有其积极意义,对于研究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都有积极作用,尤其由于这些分类都渗人了信息因素的影响,因而特别有助于认识信息法的相关具体问题。尽管如此,仍有必要从主体的法律形态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因为这种分类在立法上影响更大。所谓主体的法律形态,是指法律对主体的形式的直接的规定。信息主体从法律形态的角度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大类,以下分述之。
自然人是重要的、基本的信息主体。许多信息活动都是由自然人直接实施的,并且人类的各种具体的信息活动,最终都需由自然人来进行,因此,自然人在信息主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自然人在一国的领域内,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公民、居住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此外,不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集合,一般也被规定为属于自然人范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就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均规定在自然人项下。
法人是另一类非常重要的信息主体。在我国,法人包括国家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此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也可作为信息主体。许多复杂的、重要的信息活动,都离不开各类组织体的直接参与,这些组织体在具体的信息活动中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是重要的信息主体,是信息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政府要经常地向社会提供大量的信息,使这些信息成为共享的资源,以便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又必须存贮、保留某些领域的信息,使这些信息处于秘密状态,而不许非法获取使用。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信息法律关系,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政府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信息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是信息法规定的信息主体的法律形态。当这些主体参加到具体的信息法律关系中时,便不再是一般的信息主体,而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了。
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信息权利客体,是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称标的。
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但并非一切信息。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些虽能满足某些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但却为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的信息,如淫秽的、反动的书报刊或网页,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正如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的范围,也是不断地处于变化之中的,但从总的趋势上是不断扩大的。这是因为信息的范围本身要受到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们的认识水平的制约,由此也会使相关的信息立法受到制约。如果没有信息立法那么也就没有信息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的范围是受到经济、社会、法律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深化,以及信息立法的加强,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信息的范围正呈日益扩大之势。对于日益增多的信息,我们依据不同的标准,目前可以将其分为不同的种类。
前者如生命信息等;后者如经济信息、政治信息、科技信息、文化信息、法律信息等。其中,经济信息、政治信息、科技信息是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前者指向社会公开的,可以为公众广泛知悉的信息,如已公开的专利信息或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开发表的著作等;后者是指在一定的小范围内的保密的信息,并未公开,亦未为公众所知悉,如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这些信息都可以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前者如有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商标等,后者如无须付费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天气预报信息、国家发布的统计信息以及无法为外人使用的个人隐私信息等。这些信息也都可以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且该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信息。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简称信息权利,是信息法律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信息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并且它以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保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信息权利是法律主体获取利益或满足需要的法律手段,通过行使信息权利,法律主体便能够实现其信息活动的目的。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简称信息义务,是信息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对于信息法律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信息法律主体履行其信息义务,是保证信息权利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信息法律主体违反法定的信息义务,侵犯信息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是密切相关、互相依存的,没有无义务的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一方面,信息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履行信息义务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这是有效实现信息权利的需要。如果没有信息权利,也就无所谓信息义务了;反之亦然。此外,信息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在各类法律中往往都对信息权利有限制性的规定,并且权利人不得滥用信息权利,不能影响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这是信息权利人在享有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信息义务,而信息权利人的这些义务,也正是信息义务人的信息权利。
信息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即信息法律规范的内容,是信息法律规范的核心,保护信息权利又是所有信息法律规范的核心的核心。
综上所述,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分割要素构成一个整体的信息法律关系。最后,我们必须注意到,信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三个条件:作为信息法律依据的信息法律规范;享有信息权利与承担信息义务的信息法律主体;以及作为信息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相关的信息法律事实。这最后一个条件—信息法律事实,是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它使信息法律关系由抽象转化为具体。信息法律事实依其是否以信息法律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分为信息法律事件与信息法律行为。信息法律事件是指信息法规定的、不以信息活动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的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期限是一个事件,期限届满导致软件信息进人公共领域,任何人的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信息法律行为是指依信息活动当事人的自觉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信息法律行为包括合法的信息行为和非法的信息行为,前者受到信息法的鼓励和保护,后者是承担信息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做相应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达到为自己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法律不仅随着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即使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律的相应的变化。因此,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信息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也是如此。
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信息法律关系也是如此,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首先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它使信息法律关系由抽象转化为具体。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力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著作权人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会导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作品的丢失会导致作者对作品财产权的灭失;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会导致专利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以及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等后果。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法律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按照主体的行为合法与否,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能够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即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的信息权利就能够得到实现,因而合法行为是受法律鼓励和保护的,如收看新闻、听老师讲课、农民学习农技知识等。违法行为因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不一致,因而它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传播淫秽书籍、散布恐怖信息等就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