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Personal Bankrupt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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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亦未规定自然人破产还债程序。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组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初稿,后经多次讨论、修改,1995年9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将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当时该草案未付诸审议。
虽然该草案未付诸审议,但是该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以及对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立法机关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中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审议稿中,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重大调整,仅被限定为“企业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现行破产法,该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企业法人。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意味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本法规定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但仍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迄今为止仅将企业法人纳入适用破产法的主体。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该类纠纷。
2019年7月16日,发改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据统计到2008年,我国信用卡发行量累积达到1.1亿余张, 个人信用卡持有人数已余3000万人,在这样一个数据背后,恶意透支、贷后不还、不良贷款等等现象时有发生,银行的信用卡呆账坏账率上升。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的解决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信用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良问题。个人破产可以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坏账呆账拖时较长,减少坏账损失。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下,个人债权的实现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制度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破产法的强制执行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它的执行是一般的概括的执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相同性质的债权都能一次性不分先后的按比例平等受偿。对债务人的自有财产和免责制度的设立,则赋予了破产个人重新获得市场平等主体地位的机会,体现出市场经济和法制融合之后的新的公平观念。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是世界上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原本是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理论的国家纷纷转向“一般破产主义”,如法国在1967年颁布的破产法中就摒弃了“商人破产主义”。因此,笔者认为,缺失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是不完善的破产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然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在 2001年世界银行的《中国国有企业的破产研究》报告中提出了29条建议,其中一条就是“将自然人从一开始就纳入新的破产制度”。中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外资流入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资金投向国际市场,在这种背景下就出现了跨国破产。一旦外国投资者在境外被宣告个人破产,其在中国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置,或者是境外的我国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我国法律应该如何处理,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缺失,这一系列的问题很难得到解决。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充分适应WTO,经济全球化推动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
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最主要的是引入和完善自由财产、破产免责、失权与复权,以及破产和解制度。
1.建立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债务人的“重新开始”。不同国家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规定大不相同,但是多数国家都认同应该赋予破产债务人 “适当生活水准权”,具体来讲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人身的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如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补助费等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如破产人生活所必需的衣服、房屋、家具等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然要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同时要参考其他国家对于自由财产制度规定。
2.确立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确立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并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
3.完善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破产法上所谓的失权,亦称破产人人格贬损,是指破产人因破产宣告所受的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权力限制或资格限制等一系列社会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例如在香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能再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破产失权是对破产人的一种责任约束。当然破产人并不是永久失去了这些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些权利是可以恢复的,这便称之为破产复权。我国的法律对于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已经有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这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创造了条件。
4.引入破产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破产和解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解制度可以有效的预防破产,给债务人创造了复苏的机会和条件,减少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引入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方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前,可以申请破产和解。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将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空白,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好的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利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