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Trus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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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信托法则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它所强调的是信托这一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机制,从而使信托有别于传统的赠与、遗嘱、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因此,信托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在我国民事、商事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信托法和合同法同为民法的特别法。
信托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个法律概念,指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将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的一类法律关系。二战后,信托制度以其极具灵活性和实用性的优点得到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和采纳,如日本、韩国相继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
信托法是英美法系独特的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做出的重要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认为,起源于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事实上,它的基本特征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难以相容的。
信托法是历史偶然的产物,最初是为了弥补五百多年前英国残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现代英国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后已经成为多余。对大陆法国家而言,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种有意义的改革,填补了法律体系的重大空白,还是相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无意义。这些根本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学家们忽视了。虽然国内、国际都有大量的信托法论著,但都是讨论信托法原理,而没有重视对信托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实际意义。在欧洲尤其如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国家已经引入与信托法类似的制度,并正在积极推动那些尚未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在其他国家成立的信托。导致这种趋势出现的原因有二:欧盟正在致力于消除各成员国私法制度之间,尤其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专业投资基金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一些学者认为,信托可能成为普通法对欧洲私法的最大贡献。
不仅欧洲人可以从加深对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获益。在美国,学者们继续把重点放在研究信托的历史角色,即家庭内部财富转移的一种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这种传统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为重要的作用表现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上。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采用信托形式,它们几乎占美国股票总数的40%,公司和外国债券的30%。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信托已经成为美国债券的主要发行者,金额超过2万亿美元。
准确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仅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私人信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信托的分析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其它更为复杂的组织,如合伙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组织,如近来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托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虽然欧洲法强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财团法人制度,它非常类似于公益信托。而且,有大量文献探讨了公益信托及其“近亲”——“非营利法人”,而对私人信托则很少论及。
普通法与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历史演进上是不同的,正是这种不同造成一方产生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则没有。文章简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类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经济功能这一主题。这分为两部分:
首先,我们分析信托法对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补充,即:何种有用的关系需要依据信托法建立,而仅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们认为,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财产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别担保给不同的债权人。利用信托法来保护信托财产免因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而受到追偿,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较法的观点审视信托制度,这种作用表现得更加明显,并可以作为进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广为研究的问题,即忠实义务的产生及其履行,似乎对于为什么会存在专门的信托法并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的作用与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是,信托法对公司法有何补充?即,人们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则不能(在信托制度产生时,公司制度尚未出现)?私人信托,特别是它的现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经演化成另一个问题:人们利用信托法还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们对这一问题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体的作用。
金融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转移关系,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托活动及信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关系。
金融信托法包括信托基本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基本法是规定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资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类别及设立和终止等。信托业法是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信托机构的性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程序、变更、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金融信托法是金融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关于信托方面的立法很不完善。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2001年4月28日在九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10月1日起施行,从而将信托法正式纳入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该法中确有一些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显地属于标新立异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信托法是起源于英美法,而英美法在法律概念、体系构造和思维方式上与大陆法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在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法的过程中,必然要遇到如何协调和解决外来的信托制度与本土法律制度的冲突问题。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制度之间的冲突尤值关注,这不仅是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向来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任何挑战都将不可避免地动摇大陆法系物权法律体系的根基,也因为信托法的诸多理念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依据尚有根本性抵触,如果不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动大手术,就不可能实现二者的和谐共存。就此而言,正确认识和解决信托法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的“体系矛盾”,无疑对信托法的成功移植乃至传统民法体系的反思和改造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