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企业组织形式是指企业财产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状态,它表明一个企业的财产构成、内部分工协作与外部社会经济联系的方式。
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并兴办的企业,其业主享有全部的经营所得,同时对债务负有完全责任。这种企业的规模都较小,其优点是经营者和所有者合一,经营方式灵活,建立和停业程序简单。这些优点使这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主要是中小型企业)。这类企业的缺点是自身财力所限,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许多投资者共同出资组建,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的两种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企业有如下特点:(1)股东负有有限责任;(2)股份可转让,流动性好;(3)可以募集大量资金;(4)公司有独立的存在期限;(5)管理较科学,效率较高;(6)创办手续复杂,费用高; (7)保密性差,财务状况比较透明;(8)政府的限制较多;(9)社会负担重,要承担双重税赋。
企业组织形式反映了企业的性质、地位、作用和行为方式;规范了企业与出资人、企业与债权人、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内外部的关系。毫无疑问,它必须和我国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和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只有选择了合理的组织形式,才有可能充分地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使之充满生机和活力。在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时,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税收。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创办人首先考虑的因素是税收。在美国公司法中,也将这一因素称为决定性因素。以我国为例,我国对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不同的纳税规定。国家对公司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上课征公司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还需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然,营业利润不征公司税,只征收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再对比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要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合伙企业只征一次个人所得税,而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再征一次企业所得税;如果综合考虑企业的税基、税率、优惠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存在,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有利的一面,因为,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是只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例如,国税发(1997)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股东个人所获资本公积转增股东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点合伙制企业就不能享受;其次,在测算两种性质企业的税后整体利益时,不能只看名义税率,还要看整体税率,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整体化”措施,消除了重叠课征,税收便会消除一部分,这样一般情况下要优于合伙制企业。如果合伙人中既有本国居民,又有外国居民,就出现了合伙企业的跨国税收现象,由于国籍的不同,税收将出现差异。一般情况下,规模较大企业应选择股份有限公司,规模不大的企业,采用合伙企业比较合适。因为,规模较大的企业需要资金多,筹资难度大,管理较为复杂,如采用合伙制形式运转比较困难。
(2)利润和亏损的承担方式。独资企业,业主无需和他人分享利润,但其要一人承担企业的亏损。合伙企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和亏损由每个合伙人按相等的份额分享和承担。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公司的利润是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和股份种类分享的。对公司的亏损,股东个人不承担投资额以外的责任。
(3)资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通常,投资人有一定的资本,但尚不足,又不想使事业的规模太大,或者扩大规模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更适宜采用合伙或有限公司的形式;如果所需资金巨大,并希望经营的事业规模宏大,适宜采用股份制;如果开办人愿意以个人信用为企业信用的基础,且不准备扩展企业的规模,适宜采用独资的方式。
此外,企业的存续期限,投资人的权利转让,投资人的责任范围,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方式等这些因素都会对投资人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形成影响,必须对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多层次的,由此形成了三类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即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这三种企业都属于现代企业的范畴,体现了不同层次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行业的特点,但企业形式的法定性不是一成不变,不能变通的。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应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以在法定的形式外寻求并借鉴一些国家的企业形式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比如,我国公司法是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但是,对于设立后,公司存续其间,其股东变动不足法定人数时如何,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处理,似乎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承认或者拒绝一人公司各有利弊,但总体平衡起来考虑,承认一人公司的好处要大于禁止一人公司的好处。首先,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许多投资者,往往既想一人投资,又想利用公司这种形式的特权,尤其是想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如果,法律对这种普遍的社会心理加以承认,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其次,有利于维持企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一个企业因为股权转让,股东死亡导致股东人数不符法定要求而被强行要求解散,既是现存企业的重大损失,也导致交易无安全保障可言。最后,有利于减少纠纷,降低交易成本。比如,在设立公司时或者在公司运行时,为了满足法律上关于股东人数的要求,通常会找一些亲朋好友来挂名,赢利或者负债时若引起纠纷,需要调集证据解决,可能导致持久的诉讼,对于当事人也增加了交易成本。由此可见,只要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对一人公司所存在的弊病加以防范,或者因势利导,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效果可能会远远大于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