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Private Remedy)
目录 |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况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私人的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
(一)私力救济诉诸私人力量,既包括依靠自身的力量,也包括依靠他人的力量。这是私力救济最显著的特点。公力救济诉诸公力,私力救济诉诸私力,救济手段的不同,导致两者的根本差异。正是这个原因,在私力救济中,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参与性高,而且由于在某些场合(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当事人亲身投入,以本人的力量与困难斗争,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自主解决。这使得主体的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更利于消解冲突,化解矛盾,平息不满。不过也易导致私力救济中因参与者的冲动发生暴力、流血冲突,更激化矛盾。
(二)私力救济的实效性突出。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具有灵活、重实效的特点,这也是私力救济存在的重要因素。公力救济往往把冲突解决纳入程序化、秩序化的途径,它一方面保证了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弊端,如周期长、机制不够灵活,成本费用高等。而私力救济的灵活性,机动性,恰恰能在一些情况下发挥作用。如自助行为,当事人因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进行权利救济,事后再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行动,事后请求公力救济,往往因丧失最佳时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致使权利丧失,当事人的利益。
(三)私力救济的补充性。与公力救济的主体性地位相对而言,私力救济处于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公力救济滞后,难以保障权利或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解决冲突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才能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私力救济是一种底线救济。
行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在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领地,与公力救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公力救济的缺失
在现有的社会制度下,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之于私力救济的缺陷所在,加之当今法制的不完善,公力救济往往无法帮助困难群众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再以农民工维权为例,进行以下分析:
一是公力救济成本大大高于私力救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开销;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国家支付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官员等人员的工资至少是1950-3750元。综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间。
二是公力救济时间周期长、效率低,而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时间周期比较长,一般情形下农民工维护的是自己的工资权益,而这些看似标的额较小的金钱却是维系农民工及其养活的一家老少的生活开支,经不起时间的流逝。
三是公力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农民工群体普遍存在着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完全凭他们自己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程度去进行诉讼程序确实不容易,同时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对司法的信心不足。
四是实效性不高,“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赔了钱,众多“老赖”横行。当事人即使拿着胜诉的判决书,也往往兑现不了判决中所确认的合法权利,甚至造成判决书的沿街叫卖,人们把这种类似的情况比喻为“法律白条”。
2、私力救济的优势
与公力救济相比较,私力救济由其自身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逾越的优势,私力救济手段方式灵活多样,效果明显,人们对纠纷解决往往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一是私力救济实效性比较明显,实现权益的可能性大,并且符合当事人自保或报复的心态,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更有利于吸收不满、消解冲突、平息愤恨;二是私力救济不需要很高的文化层次、法律修养,尤其是在低文化素质、低法律修养的农民工阶层更能快捷便利地取得他们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权益。三是现阶段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法律意识低下,不要法只要命,在公力救济不能的情形下,某些私力救济行为往往能成功,如2002年11月,四川某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依靠私人侦探十余天就令执行落实6。这一对比虽确实令人叹惜和反思,但很多民众却不愿为一点民事上的小额利益去走进法院,步入复杂的诉讼程序,致使私力救济在社会上被广泛应用,维护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在原始社会,氏族内部围绕着生产、分配、婚姻的纠纷或争执,一般情况下由氏族成员即当事人自行解决,如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在氏族之间的争端和冲突,如边界争执,人身伤害,财产抢夺,则往往通过战争来解决。在这一阶段,私力救济充满了暴力和血腥,法产生后,一切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严重冲突则通过法律诉讼等公力救济来解决。由此出现了司法活动和不断专门化的司法机关。法律和诉讼的出现,标志着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救济,使得人们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或减少了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的暴力复仇现象。
但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一直主张“德主刑辅”,强调道德教化在维护社会格局中的作用,轻视法律,诉讼的作用。儒家主张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一直为历代统治者所采信,社会文化深受影响,法学不受重视,极慢,法律体系不完善。在封建法律体系中,法即是刑。司法机关主要受理刑事案件,因而诉讼等同于对罪犯的审判。而且,执法和司法机关中官僚的专横残暴,诉讼程序繁琐,加上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低下,这些因素导致大众对诉讼产生畏惧,鄙视和憎恶感。同时百姓“和为贵”的思想,也导致不愿将冲突对簿公堂。统治者也视诉讼为 “民风浇薄,人心不古”的表现,视为对专制统治的干涉,因而设法采取措施限制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公力救济主要是对封建统治和统治阶级利益的保护,疏于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私力救济便成为民众自我保护的手段。
新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至今已形成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也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但是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公力救济不可避免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作为公民保护权利,维护利益的工具,私力救济依然有存在的价值。
长期以来,人们对公力救济的重要性深信不疑,私力救济被 视为落后,不文明,应抑制的现象。但是,人们对于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公力救济成本高,私力救济就会被选择;如果私力救济成本高,风险大,公力救济就会被选择。利益是行为人的基本动机,选择什么救济方式,显然源于人们对预期利益的期待程度,取决于不同的救济方式的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私力救济存在的价值也体现在它的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上的优势,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对比,私力救济存在价值便不言而喻了。
(一)救济成本、收益、效率的比较
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成本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我们完全不考虑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仍是如此。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成本。虽然有一些缓减免诉讼费的情况,但大多数诉讼都要预交诉讼费,如果当事人试图穷尽起诉、保全、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救济手段,必须事先准备一笔价值不菲的诉讼费用。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越大,争取全额赔偿的愿望会越强烈,他为胜诉要预先支付的费用就越高。
如果再加上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会更可观。另外再加上当事人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随着诉讼深入越来越高。《华商报》登载一篇文章,是“陕西榆林法院可能是想创造一宗‘最拖沓的民事诉讼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不然笔者想不出榆林师范学校老教师白云玉的一宗普通宅基地纠纷案,为何耗时23年仍在原地踏步,让这个现年64岁,已退休的老汉至今看不到诉讼的尽头”。23年足以让婴儿长大成人,即使有了迟到的正义,还有多少价值呢?白老汉为本案花费了10万元和23年时间的及身体和精神上的投入,得到的还是一个未知的结果,司法的效率何在。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大多数诉讼并未如此拖沓,能够在正常的期限内完成,但所耗费的成本仍然可观。
接下来,判决生效到最终实现,执行问题又显现出来。执行难有目共暏,据新华网发布的采访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秘书长陈旭的报道中,陈旭指出,“上海去年只有40%的生效判决得到了执行,全国的数字大约为58%,也就是说100个人打官司,一半人得到的是一纸空文,这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投入大量的成本,最终却得到一张法律白条,对公力救济的信心遭受重创,有些权利人对法院望而生畏,便不难理解,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解决纠纷时,费用往往不用预付,而是有成效后再付款,或者根据效果大小按比例支付费用(如民间收债)。同时,由于私力救济活动的针对性,救济结果往往能迅速见效。即使没有效果,也会很快反馈给当事人,为其寻求更有利的救济方式节约时间,以实现最小的损失,减少当事人投入的精力,实现效益最大化。
(二)机制的比较
公力救济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法定程序是保证正确、合法、及时适用的前提,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证。但有些情况下,强调程序正义,会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导致实体正义的迟到。私力救济具有非程序性,它追求实体正义,注重结果胜过过程。虽然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当或违法行为。但这不能抹杀私力救济有效地保护权利,实现利益的结果,并且大部分的私力救济是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发挥作用,并没有超出法律范围,过激的暴力行为只是极少数。
公力救济须经当事人请求,并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取得公力救济,它的这种入门限制,必然使一部分冲突无法得到公力救济。《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了一起诈骗案受害者的经历。受害者在明知自已已经上当受骗,骗子将于近日携款潜逃的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救济。但公安机关认为诈骗公司属于合法成立的公司,无法证明诈骗的存在,只能按普通的合同纠纷处理,因此不予受理。而就在第二天,诈骗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被害人欲哭无泪,他说“我遵守法律,可法律为何不保护我呢?”公力救济对于这类受害者显得束手无策。私力救济不同于公力救济,当事人通过对纠纷的、判断,经过利弊权衡,决定利用私力解决纠纷,私力救济便可展开,没有入门限制。
最后,也是重要的一点,公力救济过程中执法者的素质。它包含了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执法者职业素质是指对法律及相关精神的实质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是否能代表国家承担定纷止争,实现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是否能自觉提高职业技能和执法水平。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关系到能否谨守职业伦理,忠于法律,公正执法。这两方面素质的高低,对公力救济效果的巨大。
2004年4月19日《新闻周刊》杂志刊登了一篇文章,摘要如下: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之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在内的共十三名法官,被查出受贿四百余万元。其中十二人罪证确凿,已被审判,另一名仍在补充侦查中。此外,该院还有九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三十多名处级干部被调离岗位,被处理者占全院处级干部的一半。“徒善不足以为政”,意思是说,即便是制定的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者和司法工作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公力救济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象的。虽然说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正义,现实中的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他们的失误在所难免;司法人员的社会性,使他们的活动无法超凡脱俗,会受到自身和环境的干扰。但是,看到上面的数字,有谁能不感到触目惊心呢?法院,是人们寻求公力救济的底线,对正义期待的底线,却不时被腐败者侵蚀。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根本无法发挥其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应有功效。司法的公正性,也必然在人们心中大打折扣,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评论也会接踵而来,最终导致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因害怕得到不公正的裁判,选择私力救济。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私力救济才会得到当事人的青睐,成为他们维权的手段。
(三)功能比较
救济的重要功能便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良性运转。公力救济侧重于片断、局部、法律的争议解决,离彻底解决纠纷有些距离,有时还会导致冲突范围扩大。同时在我国,人们普遍以“和为贵”为主导思想,认为对簿公堂,便是撕开脸面,双方进入一种敌对状态,即使冲突能得到解决,也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个结,成为引发新的冲突的导火索。而私力救济侧重于通过自已或他人的活动彻底解决纠纷,避免冲突扩大化。同时,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况下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正当防卫),积极地实现社会正义,维护了社会秩序,弥补公力救济在一些方面的不足。
综上所述,通过私力救济保护权利,伸张个人正义,从法律角度看当然不完善,也可能与正义冲突。但从社会角度而言,却不能排除其存在的必要生。
(一)私力救济的人性基础。
首先从人性的角度加以解释。不能否认,许多的私力救济来源于一时冲动,与生物自保和复仇的本能密切相关。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法治社会需抑制人性的冲动,但是,复仇仍被看作是法律制度构建的起源。而事实上,“仅仅出现一个作为符号的公权力并不足以自动且完全消除那种产生报复冲动的生物性本能,人们放弃个人报复或复仇仅仅因为诉诸公权力有可能更为安全、更为便利、更为有效地满足自己的报复本能。”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公力实现救济与依靠私力实现权利对比,私力救济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自我实现感和平息愤恨情绪。
其次,从人的行为理性来看,理性人的行为由不同的动机所驱使。对于纠纷的解决,人们首先考虑的就是实效性。如果从经济分析视角出发,人被假定是理性的,理性人追求最小的成本换取利益的最大化。成本—— 收益的比较和对效率的追求使人们更自然的选择了私力救济,而启用公力救济就要承担诉讼成本和诉讼过程的周期性,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而且诉讼成本还有不断追加的显著特征,从一审、二审以至还会申诉再审,等等,从而构成一个“成本群”。而私力救济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收集、处理信息,付诸谈判或其他行动,向其他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支付费用,监督权利实现的费用等。但二者比较起来,私力救济还是代价低廉,使人们更愿意寻求私力救济。
(二)私力救济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关系基础。
古代中国是一个高度完备、成熟的德治社会,社会根据儒法礼治来统治。人们通常不正面对自己的权利提出要求,而是通过情面来解决问题。“审判就意味着不德、不中庸以及互让的失败,是丢面子的事。”个人以息诉 止诉来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国家以息诉、去诉来维护礼教,弘扬道德。在儒礼文化积淀的影响下,人们对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依靠于私力——个人或家族宗族的力量。因此,私力救济更符合我国传统救济的文化价值取向。
对于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与人们的社会关系意识相关。中国自古便是农业国家,人们以家庭为本位,生活范围相对封闭和狭小。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出现民间纷争时,人们总是先寻求诉讼以外的方法,依靠地缘、血缘和同业等组织来解决,同时也可能采取刑罚性的制裁。因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影响到纠纷是否发生、是诉诸法律还是寻求私人解决。”相比之下,若采用公力救济,虽然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某些价值标准对侵害行为进行判决,但是,从实际上看,受害者并非都得到实质性的补偿,受害者感情上的裂痕无法消弭,而且还可能因此丧失今后合作的机会。故此,选择私力救济,使当事人从合理的自利心理出发,在博弈的过程中不断调整心理尺度,最大限度的消除双方的感情裂痕,达到双方所期许的和解方案,才能真正实现各得其所。
三、私力救济的司法效能心理评价基础。
诉讼是公力救济的法定途径,是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纠纷,通过诉讼来对国家公力和法律权威加以确认。但是,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却不是万能的,法律自身的普遍性与确定性为其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其一,“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_这就必然出现个别性与一般性的矛盾:法律的盲点使人们的一些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评价,难以跨越法律的门槛,得到诉权准人,因而这些权利的救济成为司法空白。
其二,法律的确定性又使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相对不发展形成矛盾,使法与社会脱节,此时的善法可能成为彼时的恶法。
其三,诉讼的价值体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上。有时为了程序正义舍弃实体正义也在所难免,所谓“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对国家来讲,秩序大于一切,而对于个人而言,正义却是生命。此外,司法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也影响着人们对于公力救济的选择。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和裁判执行不利等也不断撼动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效能的认可。“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 当对公力救济效能低下的认识逐渐形成一种社会民众普遍心理的时候,人们便更会自发地寻求私力救济。
近来常看见类似这样一些报道:某甲欠某乙人民币若干,某乙多次催要未果,便纠集几个人将某甲绑架,结果索债不成,自己反成了阶下囚。
这种私人以不正当的手段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做法称为私力救济。这种行为由于具有突发性和不规范性,私力救济距违法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遥,甚至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
众所周知,现代文明社会在司法方面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公力救济,权力的损害要通过公共机关行使公共权力来加以弥补,每一个公民将自我保护权力的一部分让渡给公共机关的同时,与其他公民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平等。私力救济则在无形中或多或少地破坏了这种平等,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不容。
要解决私力救济的问题,关键是要在思想上转变观念,要学法、懂法、用法,遇事三思而后行;另外,树立司法权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社会上真正形成法律至上的主流意识,也是必不可少的。
中国的传统理念是导致私力救济的历史根源。封建的家族观、义气观使许多人的法律观念发生扭曲,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不是积极地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是一味蛮干,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结果触犯法网,赔了夫人又折兵。
私力救济的思想根源在于贱民意识与神权思维的存在。主权在民是现代民主政治在法哲学意义上的具体升华。所谓主权在民,即是说政府由人民产生,人民赋予政府权力,政府依据权力来管理人民的权利。要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秩序,既保障政府有效地行使权力,又保证人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必须实现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某种“平衡”,首先是个人意识与政府意识的平衡。然而,由于历史的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公民仍然存在自卑的贱民意识与盲目的神权思维,这就给民主政治的实现设置了意识障碍。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绝大多数中国人心中形成了这样一种主流思想,那就是“人微言轻”的贱民意识,将个人权利价值的否定灭失。这种意识随着历史的惯性被带到了今天。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这种意识越来越显示出不协调性。其具体表现就是个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权利主体,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而在习惯的支配下,将自己的主观自由归顺于权力。这样恰恰颠倒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政府权力的滥用。
对于政府来讲,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并没有使政府真正意识到自己只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仍遵从一种“治权神授”的神权思维,即从自身权力中寻求到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而缺乏守法与负责的意向。
这样,一方面是自甘菲薄的贱民意识,一方面是妄自尊大的神权思维。公民与政府双方有意或无意的无知,共同促成了这样一种“愿打愿挨”的局面,即一方面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无不受到政府的制约与监控;而另一方面则是公民个性权利的灭失,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软弱无力,双方极度的不平衡为以权谋私、司法腐败等民主社会的畸形儿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正如孟德斯鸠论述的那样:“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贱民意识的横行无疑在思想战线就为腐败开了绿灯,这样一来,如何期望防范制度上的突破呢?与此同时,私力救济作为一种对公权力不信任的产物也堂而皇之的登上了历史舞台。
(一)提升、肯定和发展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私力救济。
随着公权力El益强大,法律介入越来越多私人领域,许多私力救济为法律禁止,有的则纳入了法律框架,‘成为法定的私力救济。
1.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在许多国家已被上升到法律层面,但我国的私力救济体系尚不完备,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却没有法定的自助行为,这无疑是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缺陷。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也更加普遍而复杂,如果不允许权利人在情势紧急的状态下实行自助行为,势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此外,从我国的法治现状来看,在广大的乡土社会和草根基层内,国家公力运行明显薄弱,更多的纠纷都是通过私力予以解决。建立自助行为制度无疑在法律上肯定了权利人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也充分表明了国家对不法行为坚决打击的态度。法律可以通过设定自助行为的性质、要件、限度和后果来实现对它的控制。
2.占有人的私力救济。
占有是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占有制度旨在保护现有的物的事实秩序而不是物的原生权利秩序,法律对占有的保护根基于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为各国民法所肯定。目前,我国民法没有设立独立的占有制度,对于诸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的占有权发生的纠纷一般多通过合同的、侵权责任的方法进行保护,操作起来有牵强附会之嫌,而且有时明显力不从心。因此,提升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也提上了日程。
(二)优化组合、大力发展新的社会型救济方式。
现代社会中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通常包括以下三种形态:一是私力救济。二是公力救济。三是社会救济,即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严格的讲它是私力救济的一种派生,是私力救济社会发展的先进体现,是私力集合而成,取公力之长,融合了两者特征的一种新型救济。当前,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正蓬勃发展,这种被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的机制(ADR)便是公力与私力紧密结合的领域。ADR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一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其观念广泛传播于2O世纪7O年代,随着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新诠释,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重新理解,ADR的观念基础得以确立。在民事权利的保障和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人们越发注意到了ADR程序灵活简便、费用低廉、运转高效的优点,这种“补充性”或“替代性”的方法广泛发展起来。广义的ADR泛指一切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而狭义的,ADR则不包括仲裁和行政机关的准司法纠纷解决,并区别于一般组织或行政机构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以及行政机关附带性纠纷解决工作,也不同于单方面的问题解决,如信访、申诉。
尽管ADR形式多样,但都有大体相同或相似的特征:
当代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进ADR发展,美、英、日等国对ADR机制的应用越来越多,而诉讼则越来越少。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多和复杂,纠纷的解决机制面临和经历着特殊的重构过程,毋庸置疑,ADR的又一个发展时期已经到来,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适应社会需求,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会逐步形成,一些传统的非诉机制也将成为这个系统中的一部分。作为私力救济重要手段的谈判及其派生形态已成为ADR的表现形态之一。
(三)限制私力救济的强度和方式,排除暴力型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作为个人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其行使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评价。而且,任何权利皆有扩张之本能,私力救济如不加限制,同样也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当事人借助的“(私)力”通常是混合、重叠、过度和逐渐升级,从最初的请求(恢复权利要求)到说服(说服时可能诉诸个人权威、利益博弈)再到武力威胁,最终可能使用武力(暴力)。私力救济可能令复杂纠纷简单化,也可能令简单纠纷复杂化,如,导致“民转刑”。所以,法律应对私力救济其强度和方式作出上限规定,以规则之治向社会宣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的界限,以实现权利所必须的手段为限度,采取理性而克制的方法,禁止使用暴力。
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治比较依然薄弱,人治传统依然强大的社会中,我们当然应该更多强调对公力救济系统的完善,而不应该过分强调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但是,也正因为建设社会义法治国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公力救济不能保障私权时,人们要么放弃,要么为权利而斗争,出于最低限度自我保护的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 个人正义。有人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的,也是不可取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如仲裁,调解等,其中私力救济也占有一席之地,它的边缘化很大程度上来自忽视和误解,应该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尽管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唯一的或首要的解决方式。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进体现了文明进步,但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也不能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理的私力救济应予以鼓励。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充分考虑私力救济的因素,通过法益衡量作出裁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的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互相并存、配合、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当公力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公力救济无法获得保障时,当公力救济中的腐败导致人们丧失了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必须保留救济的权利。我们有理由期望,经过制度的创新,私力救济方式可以重新焕发青春,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作用。
私力救济作为一种不文明、野蛮、暴力的救济方式,往往被认为应当抑制和抛弃,而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抑制私力救济,把一切冲突纳入程序化、法制化的渠道,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进体现了文明的进步,但是国家资源和能力有限,公力救济的范围有限,无法完全排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作用。这就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指引下,我国正在全面建设法律系统,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使法律更全面地、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生活,给人们的正当要求以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动有了可预测性。法律在社会中功能日渐扩大,公力救济作为法治的一个方面,越来越显出重要的作用,成为公民权利的重要保护手段。但是,我国现在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有限的公共资源无法使公力救济伸向社会的每个角落,而且它的实际功能与人们的主观期待与客观需要仍有一定距离。其次,它也不是万能的,无法对每一种社会纷争作出权威评价。期待公力救济解决每一种社会冲突,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力救济主要手段的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意味着司法救济应成为最后的保护。并且即使作出了公正的裁判,其延伸下的结果,即执行问题仍值得关注。因此,对于一些公力救济无暇顾及,效果不大,或触及不到的私人间的冲突,便可由当事人合意采用私力救济的平息冲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国家也设置了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情形,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这些解决方式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时起到了代替补充的作用,而且效果明显,因此私力救济对权利保护的作用不可忽视。
目前,对公力救济的完善应当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任务,私力救济则在长期的法治进程中发挥着替代、补充作用。他们共同为法治的完善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