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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而不能共同进行诉讼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由其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
(1)诉讼主体的群体性。这是指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如前所述,1986年四川安岳县农民诉县种子公司种子购销合同案件中,原告为1569户农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当然不能让1569户农民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只能采用代表人诉讼形式。因此,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让每个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前提。
(2)诉讼标的及诉因的相同性。这是指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者是属于同一种类的。在代表人诉讼中,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必须是相同的或者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这是代表人诉讼的基础和本质属性,是法院将多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合并审理的基础。
(3)诉讼团体的临时性。代表人诉讼的众多当事人中,每一个当事人都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他们彼此之间本来没有任何联系,只是因为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相同的情况和具有相同性质法律关系的诉讼,使他们成为一个临时性的集合体(团体)。这个集合体参加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和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但这个集合体仅仅存在于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讼结束该集合体自然解体,因此,具有临时性。
(4)诉讼活动的代表性。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一个当事人都参加诉讼,只能由众多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法院指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既代表自己,又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既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又对由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代表性。但是,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等处置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5)法院判决的扩张性。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而言,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只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法院就代表人诉讼所作的判决,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直接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也及于已经登记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还及于未在法院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和进行登记,但同代表人所代表的诉讼具有相同或相似情况的人。因此,法院就代表人诉讼所作的判决在效力上具有扩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它们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由其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被称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当事人推选或者由法院与当事人商定产生代表人,由其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代表本方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
该条件有两层含义:其一,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既可能为一方,也可能为双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都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这固然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却也不能排除有例外的情况,如众多的公司联名起诉10家以上的公司不正当竞争。另外,第55条规定的同种类诉讼标的的代表人诉讼,虽然没有明确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但同一条文关于“通知权利人”的规定,似乎已经表明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告方,因为原告通常是由权利人充当的。其实,具有同种类诉讼标的、人数不确定的众多的当事人也可能属于被告方,例如,征用土地者诉众多的搬迁户,如果搬迁户有100户,原告只是起诉了60户,由于原告还欲起诉多少户尚不明确,因而也属于人数不确定的情况。由此说明,在代表人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方人数众多,也可能是被告方人数众多,还可能是双方都人数众多。其二,当事人的人数多至不能全部实际地参加诉讼。所谓不能实际地参加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不能全部到庭进行陈述和辩论。这既是由法庭的有限空间决定的,也是由开庭审理的有限时间决定的。至于当事人达到多少人数就不能全部实际参加诉讼,这需要立法作合理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规定“10人以上”为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数量界限,即当事人众多一方为10人以下,属于共同诉讼;当事人众多的一方为10人以上.通常就为代表人诉讼。
与共同诉讼一样,众多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是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实质要件。没有此要件,就没有形成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众多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特定关系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即所诉请解决的民事纠纷系众多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就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如10人以上的共同共有人诉对方当事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就属于此种情况。其二,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牵连性,即众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但这些不同的诉讼标的源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一系列法律事实,例如,原告起诉10个以上的连带债务人。其三,具有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即众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标的由同种类的原因事实引起,而且诉讼请求也属于同一种类。
处于相同地位的当事人虽然通常具有一致或相同的利益,但有时也可能彼此存有损益关系,共同的诉讼标的可能如此,彼此牵连的诉讼标的同样可能如此。前者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诉讼标的人之间在分割问题上有损益关系,即某人分得多,必有人会相应地分得少。后者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引起的诉讼,众多侵权人之间在责任分担的问题上有损益关系,确定某些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便意味着另一些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如果众多的当事人之问存在损益关系,利益的驱动将很难使他们能够互相代表,或者说,让数人代表与已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既不合理,也难以成为现实。所以,要能够形成代表人诉讼,必须是众多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损益关系。
该条件有两个方面要求:其一,如果众多的当事人是原告方,他们巳向同一法院提起了诉讼,而非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如果众多的当事人是被告方,他们已被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了诉讼,而非被原告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其二,该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处的管辖,主要指法定管辖,但也不排除合并管辖。
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具有共同诉讼人关系的多数方当事人选出一定数量的代表人代替所有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其他人则退出诉讼的方式,成功地解决了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一个程序解决众多主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代表人诉讼容许具有共同诉讼人关系的主体进入同一个程序,一并解决这些主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这样的诉讼中,对多数方当事人之间的共通性问题,可以实行一次举证、一次审理和一次裁决,可以避免单独诉讼时重复举证、重复争辩,也可以避免作出多个相互矛盾的裁决,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现在常见的群体纠纷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用纠纷、劳资纠纷、集资纠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医药、产品责任纠纷等,在这些争议中,一方(通常是受害者)一般为普通民众,而另一方(通常为加害方)则为政府机构、实力雄厚且有一定政治背景的大型企业或是现代高科技的企业或行业。在这样的争议中,争议双方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社会资源的占有上都有很大的差距,表现在诉讼上就是诉讼能力的极度不均衡,力量对比悬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构造从单一诉讼、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诉讼发展到一方为有一定牵连性的群体,多数当事人联合起来进行诉讼,无论是在社会影响力上还是在诉讼能力上都要胜过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从而缩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差距,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能够接近或达到真正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