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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在调整社会保险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保险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是由社会保险主体的多元性以及主体活动的复杂性决定的。参与社会保险活动的主体包括管理人、监督人、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鉴定人、代办人、投资人、服务人等多种类型,就管理人而言,又有行政主管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人包括主管部门、业务部门和专门机构,有的还包括权力机构;保险人可以是经办机构、中心,也可以是特许的公司;投保人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员、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雇人员;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及其遗属;鉴定人主要是工伤保险的鉴定机构;代办人、投资人、服务人都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延伸主体,也十分广泛。社会保险各类主体的活动又是复合、交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普遍性是与社会保险主体的广泛性紧密相连的。社会保险几乎涉及到所有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社会保险法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险政策是国家的社会政策,是国家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运用国家权力强制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方式。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创制性的法律关系,没有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没有社会保险政策的法律形式,就没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活动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般都是强制性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没有协商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一经建立,对个人而言,一般延续到生命终止,对社会组织而言,一般不得解除。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主要与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稳定性有关,进入20世纪中期以来,许多国家纷纷将社会保险政策奉为基本国策,并写入宪法。社会保险已成为劳动者或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按照社会保险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性质进行分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监督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投资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在调整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在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还包括与金融机构、投资人之间形式的法律关系。前者受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后者受社会保险法和民法的调整。
社会保险监督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与被监督人之间形式的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双方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社会保险一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加以规定,但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合同的约定,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了劳动合同而没有约定社会保险,这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据法律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义务。要求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使社会保险成为用人单位的普遍自觉行动,也是为了让劳动者更为清楚地了解和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险权利。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是服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为合格的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一般对社会保险的服务管理作出一般和原则性的规定,社会保险的服务机构可以是社会保险的专门业务机构,如根据社会保险服务管理需要设立的社会化服务管理中心、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等,也可以是社区服务组织。社会保险的服务对象主要是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和工伤人员。社会保险服务关系往往既受社会保险法的调整,也受其他部门法的调整。
社会保险投资法律关系,是指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过程中,依法形成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投资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投资,社会保险法一般对投资的决策、投资的方向、投资的方式、投资的机构和投资的比例等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和约束。
按照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重要性进行分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关系和辅助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基本法律关系,是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广泛和基础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社会保险基本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辅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一般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延伸。社会保险监督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投资法律关系都可以列为社会保险辅助法律关系。
按照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管理从属的法律关系。前者如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保险投资法律关系,后者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既有业务管理的内容,也有服务的内容,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毕竟不同于行政管理,从基本的方面来看,社会保险经办法律关系仍然主要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工作上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既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服务工作。从争议解决的程序适用上看,社会保险经办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争议仲裁程序。
此外,按照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以合同为基础,可以分为基于合同的法律关系和非基于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只有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投资法律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他的法律关系都是非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人,也称为承保人,是依法收取社会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的主体。在我国,保险人称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在国外,社会保险的保险人有多种类型。有的国家在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下面设立专门机构,具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该机构接受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指导并独立经营,一般称为社会保险基金会、社会保险协会,有的国家称社会保险银行;有的国家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机构经办某项或某几项社会保险业务,受委托的机构一般有工会组织、商业保险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民政机构等。
投保人,也称为要保人,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社会保险的主体。投保人一般为企业、用人单位或雇主。在有的国家,自雇人员也可以成为投保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保险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向保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保险人的监督检查。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向保险人查验本单位的缴费记录,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法律程序和法律途径请求解决。
被保险人,也称为受保人,是对社会保险标的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主体。被保险人一般为在受保行业中就业的劳动者,有的国家规定自雇劳动者在履行缴费义务后,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个合格的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法律途径和法律程序求得解决。
受益人,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受益人一般只限于法定范围的被保险人的亲属,世界各国规定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妻子、未成年的子女以及鳏夫。受益人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在被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以外,或者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法定项目和标准获得物质帮助。受益人享受的待遇标准一般要低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待遇标准。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权利的延伸和扩展。
管理人是依法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的管理人包括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的业务管理部门,前者主管社会保险的综合工作,后者管理社会保险的单项业务工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
是依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社会保险监督人既可以是专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也包括负有监督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权力有了解权、建议权和处置权。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了解下列情况: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③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④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⑤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或者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中,还有社会保险的服务管理人、社会保险代办人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人。
(1)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保护的对象都涉及到劳动者,所以保障权利和诉讼的原则同时适用于这两个领域。
(2)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并在履行劳动义务之后。
(1)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对劳动者实施保障的目的不同,如劳动法中的工资问题属于分配领域,而社会保险法中的给付属于再分配领域。又如储蓄和延期支付是社会保险领域的运作原则,而在劳动领域是被禁止的。
(2)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人的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缴费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此外,有些特有原则在两个领域之间是不能比较的,如劳动法领域的产业民主原则与社会保险法领域的多支柱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