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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系是指参与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与作为社会保险的主办者(即政府)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社会保险关系有三个突出特点:
一是它只能产生于社会保险过程之中,亦即只有在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过程中所引发的社会关系,才能形成社会保险关系;
二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一方是政府,另一方为劳动者;
三是社会保险关系主要表现为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一般由法律确定,不能由社会保险关系的参与者自由商定。
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及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管理职责的机构。目前,中国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有三个:
(1)用人单位。这是指城镇各类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用员工的城镇经济组织。
(2)劳动者。这是指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是指依法或受政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关系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实现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或过程,主要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存续、转移、中断和终止,社会保险权益的记录、计算和公示、查询,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社会保险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险关系有关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有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本单位职工的缴费记录、待遇水平的权利;劳动者个人有参保缴费的义务,有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得到待遇支付和相关服务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准确记录、安全保存参保人员、享受待遇人员信息等义务,有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和缴费的权利。
社会保险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和对应性。依照不同情况,这种对应可以分为三类形式。
(1)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享有社会保险权利,是以其本人及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应义务为前提的。例如,只有职工个人及其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职工退休后才能享有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
(2)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依法享有权利。例如,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其员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伤害时,才有权利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待遇。(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相关第三人享受权利。如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未支付完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又如企业履行了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当其员工因工死亡后,员工的遗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标志,也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登记时需出示本单位的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和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同时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到工商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地址)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将单位提供的证件交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符合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予以登记,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包括单位内的职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等是否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包括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个人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两个方面。
(1)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统筹。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单位注册地也随之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开具转移证明,注明职工人数、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情况等,由转入地经办机构负责接续其社会保险关系。
(2)个人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在职期间,个人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的,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转移证明,填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调出地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等资料,为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做好衔接工作。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2009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了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第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第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做好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是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保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程序是:
第一,当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及参保等相关信息。
第二,在接到职工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本人对账,审核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等。经确认无误、各方签章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转移过程中发现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督促企业或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在与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清账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发《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并可通过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第五,当职工与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或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找到新的就业单位时,招聘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
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为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在社区就业的人员开辟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窗口,方便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组织上门服务,加强对这些参保者社会保险档案的管理,每年应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至少公布一次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情况。
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及其他情形,依法停止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同时终止该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关系。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对于缴费个人来说,死亡或者出国定居,社会保险关系即行终止。例如,职工移居国外,职工所在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