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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是指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自然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
碳排放权贸易就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一方通过出卖减排剩余额而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则取得碳减排额,可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目标的一种互易行为。1997年制定《京都议定书》之后,工业化国家统一了温室气体排放限制,同意碳排放权可在不同国家间进行交易。欧盟也从2005年开始在其范围内引进自主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以每个加盟国为单位向产业界广泛赋予气体排放指标,以促进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并最终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事实上,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的碳排放权有两层涵义:第一,碳排放权“是一项天然的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与社会地位和个人财富都无关的权利”;第二,“碳排放权的分配,是意味着利用地球资源谋发展的权利”,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
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稀缺的有价经济资源在资本市场流通,它具有自由交易市场,拥有具体产品的定价机制,并以公允价值计量,其价值变动直接增减资产价格。如果企业签订的碳排放权合同条款中没有包括交付现金及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则确认为权益工具;若企业签订的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总规定,企业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则确认为权益工具;否则企业应将签订的碳排放权合同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关于碳排放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国家。《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是从国际公平的角度出发,以国家为单位来界定一国的碳排放权,在国家减排责任中区分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不同阶段的“国家碳排放总量”(National Total Carbon Emissions)的指标。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碳排放权,虽然注意到了国家层面的公平,但是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4]
2.群体。以群体为主体类型的群体碳排放权,主要是指各种企业或营业性机构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排放指标从而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群体碳排放权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础。
3.自然人。以自然人为主体类型的个体碳排放权,是指每个个体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不论在何处,都有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自然权利。后京都时代碳排放权的分配,应更多地着眼于个体碳排放权问题。
由于碳排放权的价格指数受制于发达国家完成所承担减排义务的难易程度,完成减排义务越难则排放权的价格会越高,而一旦发达国家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得以调整,减排义务不需要通过CDM来完成,则碳排放权的价格会降低,因此价格指数所反映出来的市场价格是发达国家投资者充分考虑了节能经济发展与未来减排空间的关系及其不确定性风险之后所形成的共识,该市场价格即为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本文认为,碳排放权应在获取时或报告期末按不同时点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即应按照碳交易所的价格指数确定排放权的入账价值,并于报告期末按该价格指数的实时数据进行后续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