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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依据和尊重公众知情权,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向公众通报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因此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既要公开环境质量信息,也要公开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行为,为公众了解和监督环保工作提供必要条件,这对于加强政府、企业、公众的沟通和协商,形成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良性互动关系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政府和企业。政府是环境信息公开主要的主体,政府对于环境保护有职责,所以政府对社会和个人的环境信息公开更具权威性。
美国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较早, 它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促进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从20 世纪中叶开始, 美国国会便立法限制行政权力和保障信息公开。在此基础上, 国会还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公开部分环境信息。德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则是直接特殊立法。
相较之下, 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 研究滞后, 亟待完善。随着《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政策的颁布,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大致框架逐渐明朗。其框架主要为 《宪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行法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包含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方面的内容规定。
1、未规定环境知情权。我国的法律虽然涉及了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法对政府公告环境信息也有所规定, 但均未明确规定环境知情权, 因而公众对环境状况和国家管理措施获取有限。
2、信息公开主体单一。我国主要是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环境信息的公开, 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业对环境信息并不公开。
3、公开的内容狭窄, 方式单一。这直接导致公众对信息了解的渠道和内容有限, 也间接降低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4、保障措施有待加强。《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公布信息的范围、程序以及失职的法律后果等, 极易导致公众在知情权上受阻, 对此法律也没有规定补救措施。
1、环境知情权的确立。
不同的社会形态下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模式,关于环境知情权的模式大体上分为四种:第一种是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在《宪法》中规定环境知情权;第二种是法国、日本等国在环境法典中确立环境知情权;第三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信息公开法为基础,确立环境知情权;第四种则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在环境知情权法中确立环境知情权。
出于我国信息往往不公开的传统法技术上的考虑,我国适合第四种模式,即效仿德国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在此背景下,政府不可能公开所有的信息,然而环境信息影响极为广泛,最为例外,公开环境信息,是完全可行而必要的。其次,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应当针对政府和企业分别进行。
2、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配套措施的完善。
一个制度仅依靠其自身是否完善以及相关立法是否科学,是难以取得预想效果的,唯有完善其配套措施,才能使其发挥最佳效果。完善其配套措施应主要在以下方面:
(1)重视环境教育, 培养环境意识。思想决定行动,只有从教育入手, 培养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环境意识和能力,才能从根本上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2)大力发展非政府环保组织。非政府组织作为目前支撑世界社会秩序运转的三大体系之一,在引导公众参与活动,推动政府实施政策,监督企业关注环保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3)以发达的科技保障环境信息的公开。科技的进步大力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可以改善和保护环境。环境信息公开离不开科技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