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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委托

  	      	      	    	    	      	    

特别委托(Specially commissioned)

目录

什么是特别委托[1]

  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进行委托,如诉讼代理人之委托。受托人受特别委托时,其对受托事务之处理,应为委托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为,对于完成委托事务的必要之行为,受托人有为之的义务与权利,其义务中即含有授权

特别委托的特征

  一是法律没有允许委托法院将案件全权委托给受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出具委托执行函列举的委托事项必须明确清晰,指向清楚而不含混,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等情况要准确无误,除明确指向的委托事项处理权外,案件最终管辖权不得转让。委托函指定委托的事项,就是受托法院要执行的受托事项。

  二是委托法院保留了委托案件执行程序中重大问题的裁决权。对需要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等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只有委托法院有权处理。即便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错误,也只能函告委托法院由其审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三是委托法院保留了中止、终结裁定权。受托案件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受托法院只须履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函告委托法院的义务,而没有作出裁定的权利。受托法院在执行受托案件中所下达的裁定,仅限于调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裁定,法律从来没有赋予委托法院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裁定的权利。

  四是自行执行权和期限外委托权受到限制。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方应在一个月内办完委托手续,超过期限的,需经对方法院同意。案件委托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五是法律文书转移和档案保管权的变更。案件委托时,涉及该案的部分法律文书,如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书面委托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要移交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对执行过程,特别是重大事项要制作笔录。执行完毕时要将各种材料整理成卷,交委托法院存档备查,档案的保管权要物归原主。

  六是取得对委托案件的部分监督权。委托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向其上级法院提出指令该院执行的请求。上级法院接到请求应当下达执行指令,并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可以向受托法院询问所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也可以督促受托法院抓紧执行,受托法院有义务据实告知。

特别委托的一般情形[2]

  1.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2.赠与。由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和解。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做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

  4.诉讼

  5.申请仲裁。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

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区别[3]

  二者的主要区别之处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委托范围不同。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将特定的一项或数项事务个别地委托给受托人处理。而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将一切事务概括地委托给受托人处理。前者是“特定事务”,后者是“一切事务”,后者的范围显然大于前者。

  区别的标准在于前者包含了具体的委托事项,而后者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人只是单纯指示受托人处理与某一活动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至于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则在所不问。司法实务中,一般应依常识、经验来作出判断。如果所委托事务中包含多项可能发生的,可以区别开来的相对独立的行为,则可视为概括委托;反之,若对所委托的事务不宜区别开或没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分割的,则可视为特别委托。但是即使委托事务中包含了多项行为,只要这些行为是自始确定的,则只是委托了多项事务的特别委托。

  概括委托和特别委托的区分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当委托人作出委托他人处理某项事务时,应当说明该事务处理相关或包含的具体事项,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事务范围和明确事务处理权限,法律上应推定为概括委托,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事务执行结果。

  此外,概括委托与全权委托也是需要明确的两个概念。所谓全权委托是指被代理人将其某一事务或者某一范围内的全部事务的代理权,全部授予委托代理人行使。因此全权委托表明的并不是委托事务的范围,而是委托代理权的授予范围。在全权委托中,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有关委托事务的全部事项;而在概括委托中受托人仍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且全权委托在概括委托与特别委托中,均可发生。

参考文献

  1.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 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
  2. 刘有东主编.合同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1.
  3. 柴建国著.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